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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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市政、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建设、旅游、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或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需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一般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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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宝政发〔2003)3号  

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预防、排查、整治、验收等 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场所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所有生产、经营、集会的一切场所、设备及设施等方 面存在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不安全缺陷,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的各类危险因素。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负责城乡建设、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河 道水域、矿山森林等设施的管理单位对本单位或职责规定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负 直接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管理全面负责。各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预防、 排查、整治、验收等管理工作制度,落实整治措施和资金,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在所管辖区域 或主管范围内对事故隐患的预防、排查、整治、验收负监督管理责任,应定期组织开展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一切事故隐患有权举报。当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 规定,威胁本人或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时,有权向事故隐患单位或者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第二章 排查、评估与报告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结合实际,组织专业性或综 合性的生产安检查,及时排查各类]事故隐患,对查出或举报的事故隐患应及时记录在案。
  生产安全检查由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其职责组织有关管 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八条  事故隐患等级参照国家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如下:
(一)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人数或直接经济损失符合特大事 故等级标准。
(二)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人数或直接经济损失符合重大事 故等级标准。
(三)一般事故隐患:除以上2项外的其他事故隐患。
以上各等[级事故隐 患中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应进行重点管理,列为重点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事故隐患单位应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
  确定为特大、重大和重点事故隐患的,应书面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等级;
(二)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整改措施;
(四)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整改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
(六)整改目标和期限。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可对隐 患情况进行复核或复评,按管理权限报告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
第十二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它部门及县区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每季度末向市安监局报送本季度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的统 计情况。省、市政府安排的各种安全生产大检查中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在每次检查结束后10 日内,向市安监局报送检查情况和隐患统计情况。

                 第三章 治理、验收与销号
第十三条  各事故隐患单位对确定的事故隐患应建档立卡,实施跟踪管理。 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限期认真地进行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的投资人必须对本单位、本场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 条件和整治事故隐患的人、财、物等投入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对短期内难以治理到位的事故隐患,由事故隐患单位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范、监控措。事故隐患排除、治理前或者排除、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 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紧急情况下可由隐患单位现场决定先停用、后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单位对经整治的事故隐患先进行自查,符合安全规定后 ,按事故隐患的管理权限,及时申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查验收;验收 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十六条  负责验收的部门按市、县区隶属关系,分别书面报告市、县区安 监局予以销号。市安监局接到市级有关部门及县区安监局书面报告后,必要时可对整治情况 进行复查;市安监局对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整改合格的事故隐患按管理权限进行销号,或者书面报告省安监局进行销号。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划分,市级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主管部门对下列事故隐患行使监督管理:
(一)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事故隐患由市公安局负责;
(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事故隐患由市质量技 术监督局负责;
(三)公路设施、汽车客(货)运站(场)、水运码头及其交通运输工具的事故隐患由 市交通局负责;
(四)水利设施、水域、河道及其岸线的事故隐患由市水利局负责;
(五)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含自产、 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事故隐患以及城市供水、公共 交通等公用设施的事故隐患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
(六)旅游景点的事故隐患由市旅游局负责;
(七)森林火灾事故隐患由市林业局负责;
(八)房屋事故隐患由市房管局负责;
(九)中小学校危房的事故隐患由市教育局负责;
(十)地质灾害事故隐患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十一)农用机械事故隐患由市农业局负责;
(十二)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分别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单位的行业 主管部门、审批和办理许可证的部门负责;
(十三)大型群众集会和群活动的“安全应案”及活动场[KG-所[的事故隐患由活动审批部门负责 。
  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未列入前款的各类事故隐患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危险性较大 行业的事故隐患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负责。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及不安全问题 ,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由其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检查和受理举报的部门 应及时书面移送相关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安监局按照“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对事故隐患行使以下管 理职责:
(一)督促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下级政府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并 定期通报情况;
(二)对检查、举报或接到报告的特大、重大、重点事故隐患及时下发整改通知,实施严密 监控,并督促检查或协调处事故隐单位在隐患评估、排 除、治理、验收等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三)负责全市各类事故隐患的建档立卡、统计上报和审查销号工作;
(四)协调市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为部门和单位评估、治理事故隐患提供安全技术咨询服务;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对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实施动态监督管理,跟踪检 查;对不按要求进行事故隐患整治的单位,应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因工作疏忽未查出 事故隐患,经主管部门或安监部门查出存在的事故隐患,不论是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管 部门或安监部门都要对事故隐患和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进行整改,逾期不整 改的,逐级追究领导责任;由此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 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 行政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单位对事故隐患不整治或因人、财、物等投入不足而 导致事故隐患不能消除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隐患单位接到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 使用的决定而未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按“关口前移”的规定进行责任“倒查”,逐]级追究]领导管理责任;并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KG-,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及管理机构未按本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监 督管理,或不按要求对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进行验收的,在年终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时,对 其考核成绩予以扣减,并按《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工作人员,对事故 隐患不履行其监督与管理职责的,按《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规 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经贸部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
我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政发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文件)。根据文件精神,为使资格审定工作有序进行,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已具有我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企业可直接向银行申请使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和成套设备出口,无需向我部另行申请经营资格。
二、没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企业申请使用出口信贷开展成套设备出口须于今年5月1日前向我部申请经营资格,获我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出口信贷。
(一)申报程序
地方企业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我部申请;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直接向我部申请;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通过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向我部申请。
(二)申报材料
30号文件所列五类企业需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地方企业需提供);
2.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的申请文件(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需提供);
3.企业的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经年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五类企业均需提供);
4.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第一类企业需提供);
5.有合作关系的企业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及合作企业出具的与申请企业有机电设备出口合作关系的证明(第二、三、五类企业需提供);
6.1998年或1999年进出口500强名单及名次(第三类企业需提供);
7.海关统计的机电设备及技术出口额(第二、三类企业需提供);
8.ISO9000认证证书(第三、四、五类企业需提供);
9.自产产品目录(第四类企业需提供);
10.出口过两套以上机电设备的海关统计资料及设备运营状况(第五类企业需提供)。
(三)企业凭我部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后,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利用出口信贷开展成套设备出口的经营资格随同资格证书一并参加年检。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