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1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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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1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89年1月31日
一、任命崔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顾欣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二、任命柳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崔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9年3月1日
任命胡昌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塔尔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胡昌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9年3月3日
任命黄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黄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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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75号

《郑州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细则》业经1999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郑州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坚持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和社会监督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学研究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爱国卫生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计划;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单位活动;
(五)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
(六)负责农村的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七)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检查。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
(二)争创卫生先进单位、无烟单位;
(三)按规定做好除“四害”工作;
(四)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五)组织辖区村(居)民或本单位职工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认真做好本辖区和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开设经常性的健康教育专题栏目。
中、小学应按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应对幼儿进行卫生基础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影剧院、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按照《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的规定,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禁止在公共场所或露天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四害”孳生场所的环境综合治理和化学防治工作,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杀灭“四害”的药品。
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食堂及粮食、食品的存放、生产、销售等场所应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和防蝇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蚊虫和蟑螂孳生。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村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搞好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工作,争创卫生乡(镇)、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取消大口井,改造手压井,普及自来水。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集中供水厂(站)的卫生管理和监督,卫生防疫部门应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户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取消旱厕,并加强改厕技术指导,提高改厕合格率。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级爱卫会的要求加强对居民区、村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爱卫会按规定负责单位内部卫生的监督管理和达标验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辖区单位按要求做好单位内部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按规定做好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绿化、硬化工作,推广垃圾袋装化,做好垃圾、粪便的卫生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厕所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除“四害”等工作,争创文明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除“四害”药物的;
(二)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食堂及粮食、食品的存放、生产、销售等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和防蝇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四害”孳生、密度超标的;
(三)单位、居民楼院、村及建筑工地,未按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


(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约,进一步提高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出立案、逮捕决定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逮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以内,由承办案件的部门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应当在决定逮捕之日起三日以内,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写逮捕备案登记表,连同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和逮捕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对应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或者逮捕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立案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补报。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按要求报送。


第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备案材料过程中,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承办人填写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或者逮捕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者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决定逮捕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