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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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1986年1月20日的决定:
一、任命司马义·艾买提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免去杨静仁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艾知生为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免去艾知生的广播电视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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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

王胜宇


  社会责任指在一定的社会中,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全体社会成员应该对社会和他人负责的一些基本的、最起码的生活准则。社会责任与精神世界的建设,是构建一个国家软实力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在现代社会,企业在追逐自身利益的同时,已不可避免越来越多地承担起对于利益相关者和整个社会的责任,这是现代经济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这些责任,一方面将企业与社会发展更加密切的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也指引着社会及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更多地站在企业的角度,三者互相扶持。笔者拟通过《企业破产法》之重整制度下各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之分布及社会责任的合理性、必要性论述,证成企业与各利益相关者之间交互性社会责任的存在。
  一、重整状态下传统企业社会责任的变异
  传统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或经营过程中,对社会应承担的责任或对社会应尽的义务,最终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这实际上是企业对社会的一种承诺,它包括符合伦理道德的行为,为整体经济发展所作的贡献;同时也包括在提高本企业员工及家属生活质量、当地社区服务乃至整个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等方面所做出的贡献。各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使用私人财产是深受公共利益影响的。企业应是同时具有营利和社会服务两种功能的经济制度,企业权力作为一种受托权力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不仅企业的活动要对社会承担责任,而且控制企业活动的经营者要自觉地履行这种责任。这种企业对利益相关者负有的传统社会责任具体表现在:企业向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改善人们的生活,引导健康的消费观念;付给职工合理的薪资使社会劳动力资源得到重新补偿,企业对员工的知识和技能进行培训,提高劳动力的素质;对于债权人来说,企业的良好效益能够给他们丰厚的投资回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可以为社区内的人提供就业机会,有助于社会的繁荣与稳定。企业是与其相关的其他组织的重要服务对象,对于其生存和发展是至关重要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方面为社会创造日益丰富的物质财富,保证社会各经济部门及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以及保证社会正常运行所需的物质条件,亦即为保护社会利益及社会发展提供使用价值形态的财富;另一方面,企业为国家及各级政府提供一定的税收,即从价值形态上为国家作贡献,以增加国家积累资金,促进国家建设事业迅速发展。此外,企业还应当对社会公益事业进行支持和捐赠,帮助教育、娱乐、社会贫困地区的发展,这是近年来企业传统社会责任的延伸。
  破产重整制度是对具有破产原因而又有再建价值的债务人企业实施的,旨在实现债务调整、挽救其生存,以保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法律制度。其本质上属于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整状态下的企业,其原有管理模式和经营方式已经不适应新的市场竞争环境,在经济上陷于困境当中。首先是来自债权人的“攻击”,即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例如,追索债务的诉讼和强制执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对担保物的处分权;以及其他单独索取清偿支付和单独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的行为。其次是企业营业面临巨大困难,例如,因信用下降而难以获得贷款,造成资金匮乏;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裁减人员所引起的劳动争议等。再次是企业的管理遭遇困境,例如,企业原管理层不再给予关注,大量员工面临失业;既有的生产能力闲置、废弃;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依赖的关系受到破坏等等。
  因此,重整中的企业,已经不再是人们普遍认为的“强势群体”,已经蜕变为“弱势群体”,迫切需要获得作为“弱者”的保护与支持,各利益相关者应当挽救企业于水火之中,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如果利益相关者人人都想维护自己的利益,将有关财产和债权的清理、重整程序设计成单纯的利益分配机制,那么这时的企业,就好比一匹病马,它面临着被屠宰分食的命运。按照营运价值理论,“马肉”的价值(清算价值)小于“活马”的价值(营运价值),“杀马”造成的价值损失是大家的损失,而“救马”所挽救的这部分价值便是大家的获益。所以,破产重整制度为促成合作而要求各利益相关者承担起对困境企业的社会责任,传统企业社会责任在此时变异为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
  二、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对传统的“股东至上主义”治理模式的挑战。其思想渊源来自多德在1932年的经典文献。他指出,“企业董事必须成为真正的受托人,他们不仅要代表股东的利益,而且要代表其他利益主体,如员工、消费者,特别是社区整体利益。”(注释:转引自卢昌崇:《企业治理结构》,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此后,学者们分别从企业战略、社会责任、经济伦理等角度进行论述,推进了利益相关者理论研究的发展。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企业是一个由利益相关者构成的契约共同体,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的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等交易伙伴,也包括政府部门、本地居民、当地社区、媒体、环境保护主义者等压力集团,甚至还包括自然环境、人类后代、非人物种等受到企业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客体。由此可见,企业并不是一个单一的利益主体。经济学家布莱尔指出:“企业并非简单的实物资产的集合,而是一种法律框架,其作用在于治理所有在企业的财富创造活动中做出特殊投资的主体间的关系”。在现代企业中,一些资源的价值总是依赖于其他的相关资源的,任何一方的随意退出,或实施机会主义,都可能使地方的利益遭受损失。结合现实我们知道,利益相关者与企业之间的利益联系,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这从客观上要求利益相关者在企业产生危机之时——例如企业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尽可能的通过合作的方式帮助企业度过危机。而且现代企业的主要创新能力越来越依赖人力资本,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正越来越弱,人力资本实际享有企业所有权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利益相关者向企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资本,一旦企业破产倒闭,人力资本随着其所有者的失业会大幅贬值,因此让利益相关者在企业重整中肩负起社会责任,可能更有助于追求企业与个人的长期发展。
  在社会学领域,一个始终被强调的概念是社会的和谐性。按照社会组织理论的说法,构建和谐社会涉及到各个主要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利益相关者从人格上表现出明显的双重性,即经济性和社会性,其社会属性要求利益相关者作为社会成员,还要考虑到企业的利益及社会利益。一旦企业进入重整,企业所应承担的这些责任均会荡然无存,社会已不可期待一个尚需别人帮助的企业再去履行它本身不可能履行的责任,而这些责任的销声匿迹会牵涉到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集团,在利益交错复杂的重整中必然会导致企业周围环境的不安,破坏和谐的社会环境。因而,面对重整的企业,各利益相关者应以“退让”,甚至“投入”的姿态来进行重整,担负起自身对企业的责任,使企业重新获得生存的空间,实现自身长远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之必要性判断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与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两种现象有关:一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债权人利益能得到优先和充分的保护;二是在资本市场经常发生的恶意收购中,只有股权人的意愿或利益得以充分体现。过去的破产制度忽视了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境遇和利益,使得企业破产或产权变更带来的外部性或对社会利益的冲击没有找到合适的处理方式,以至于造成外部社会利益的激烈碰撞。可以说,“利益相关者”概念的提出,不仅是法学理论的一种进步,对经济实践也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它要求不能只关注某些人的利益,还必须看到企业与各种力量之间的互动关系。
  企业进入重整必然会有来自于债权人、消费者、供应商、社区、媒体等利益相关者的压力,而这些压力往往会对企业产生不良影响,极少有利益相关者能够冷静下来对企业的未来进行审慎的分析,而这些“缺乏理智”的利益相关者的不当行为必然会使企业更加难以摆脱现实困境,一旦企业破产,这些利益相关者构成的团体必然会“树倒猢狲散”般的分崩离析,遭受损失的不仅仅是企业,还有利益相关者本人。因而,此时的利益相关者应当担负起各自的责任,给予重整的企业以强势的支持,使企业能够以一种积极稳妥的心态进行重整,再一次构建企业的利益集团。
  四、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
  利益相关者对企业承担一系列社会责任,进行权利的减让,是困境企业实现浴火重生的关键,也是利益相关者作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获益者,对企业、社会的回报。但是如何避免企业重整中利益相关者“公共鱼塘”的毁灭?重整制度如何在强调利益相关者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又赋予利益相关者与困境企业同等的重整地位与权利救济路径?确实是企业重整制度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基于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现代企业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的鱼水关系,并且就利益相关者而言,在社会发展形势的大背景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事实上已经或正在将注意力更多的投入到合理分配以及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上来。那么,对于深陷困境的重整程序下的企业而言,为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使企业摆脱困境,其利益相关者应承担起怎样的社会责任呢?
  1.债权人责任分布。《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包括处置抵押资产的权利、清算的权利、重组中的投票权等多重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了有效的保护。所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可通过重整计划。在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管理人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和财产进行管理。债权人会议从程序上保证了债权人的权利,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对重整过程的控制,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应该认识到,针对于企业重整及债权人而言,《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保护的根本目的是希望债权人能够在自身利益受到保障的前提下,帮助企业尽快达到良性重整,使危机企业避免破产、得以再生。这就要求债权人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务必做到良性和专业,这也是债权人在企业重整中的基本责任。
  2.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分布。债务人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企业破产法》规定,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以下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3)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分布。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应由管理人追回。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职工责任分布。《企业破产法》给予困境企业职工优先受偿权,维护了危机企业职工在企业重整过程中的权益。因为翻看旧历,一旦企业破产,企业职工往往血本无归,在社会保障制度没有到位之前,这些职工的生活可能出现严重问题,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于此同时,企业职工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应当积极配合困境企业的重整工作,帮助避免企业破产之后所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及隐忧,以达到重整的目的。
  5.政府责任分布。企业的重整通常离不开政府的援助或政策优惠。此外,政府应当保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利益能得到优先和充分的保护以及在资本市场经常发生的恶意收购中,企业重整目的得以充分体现,进而通过行政手段找寻合适的处理方式,减缓企业重整对社会利益的冲击,维护社会稳定。
  6.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责任分布。危机企业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以平衡成本为导向的合作关系。而一旦企业处于重整之中,危机企业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更多的需要依靠债权人会议及管理人进行维持,这一方面需要债权人会议及管理人通过专业手段维持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对危机企业的资源供给;另一方面,也需要相应政策、法规来保障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在企业重整期间的权益不受侵害。但是,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在保存企业的前提下,不应以恶意手段导致重整不能顺利进行,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及增加社会经济次序不稳定因素。
  五、结语
  社会需要企业,企业如果尽可能多地分担社会责任,就能有效地营造出自己赖以生存、发展所必需的良好的宏观空间,自己的成长才有了切实保障。然而社会各类存在体在交互往来之中,是否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社会责任?这个理论命题的反省落实在企业法上,即需讨论:是否存在社会责任的双向性?——企业对利益相关者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反之,利益相关者是否也应当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笔者以为,随着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和完善,现代企业在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对其利益相关者与社会表现出符合社会发展和时代需要的企业之社会责任。同时,社会责任的交互性也要求利益相关者对与之利害相连的企业本身,承担起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作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和后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群体,其权益与企业存亡息息相关,利益相关者同样需要企业的平稳发展为其提供更多的利益结果。因此,无论从社会价值层面分析,还是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危机企业的重整过程中,《企业破产法》在充分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同时,也要求利益相关者对于重整企业肩负起必要的社会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月7日


               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活动,保障 煤矿职工人 身安全和煤矿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陕西省 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从事煤炭生产安全活动,必须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 负责制。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开办煤矿的审批和煤炭生产许可 证的审查颁证工作由市煤炭主管负责初审,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四条  开办煤矿应符合《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国家煤炭产业政 策和全市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 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
第五条  开办煤矿的申报材料须经市煤炭主管部门初审同意,逐级报 省和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凭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采矿 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严禁开工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许可管理
第七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煤炭 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 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 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在煤矿建设工程施工时安全设施必须与煤矿建设工程配套施工。
第十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 和条件进行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在对煤炭企业申办生产许可证进行预审、初审的 过程中,必须经环保机构先审查环保条件并同意后,再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中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确保职工劳动安全的条款,并经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鉴证。

                  第四章 煤矿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包括行政领导、各类 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以及各级(包括职能部门、分厂、车间、区队、工段、班组等)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及企业各级管理机关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总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行政和技 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区、 队、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煤矿安全第一 责任者,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防范 工作。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由省关井压产办公室公告关闭的煤矿 ,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程序实施关闭。无证非法矿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生产矿井必须满足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煤炭安全规程 的规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 的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安全员证》,具备必须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煤矿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工会组织有权依法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对从业人 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切实履行群众监督职能,提高职工的安全生 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每季度末,根据 实际及时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根据国家规定,在煤矿井下设置安全标志和避灾路线。每 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 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上年度煤炭销售额中按比例提取 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瓦斯检查员、放炮员、通风工、信号工、电钳工、水泵工、瓦 斯抽放工、主扇司机、绞车司机、压风机司机、安检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 训。经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考核发证单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爆破材料库的设置,煤破材料的存放和使用必须按照 《煤炭安全规程》、《煤矿用煤破器材管理规定》、《煤矿井下煤破作业安全规程》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25号)文件的要求,采煤工作面必 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口,实现全压通风。
第二十八条  严禁国有煤矿开办任何形式的矿办小井。

                  第五章 煤矿安全监督监察

第二十九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证照予 以关闭。
第三十条  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市煤炭 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停产、限期整 改(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开办煤矿审批规定和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发 证规定的,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协助省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陕西 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 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和使用 明火明电照明的;
  (三)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 全标准的;  (五)煤矿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配备安全员的、矿长 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分配职工上 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未向职工发放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的;
  (六)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煤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 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决水、煤破 、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的。

               第六章 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按规定立即上报。国有地 方煤矿报告市经贸委(重工行业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并逐级进行上报。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要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同 时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省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伤亡事故进行 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从安全监察管理、行业管理、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抽调组成,必 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负责对事故批复结案 。伤亡事故结案后,要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章 伤亡事故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煤矿,按照《国务院关 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 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对有关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 ,给予有关责任人及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除责令其取缔外,对该矿矿长或矿 办小井主管单位正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乡镇非法生产矿井,除依法责令其取缔处,视 情节轻重给予矿主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乡镇政府正职领导人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责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发 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部门正职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宝鸡市经贸委(重工行业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