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尼日利亚发表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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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尼日利亚发表联合公报

中国 尼日利亚


中国和尼日利亚发表联合公报


  应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总统奥卢塞贡·奥巴桑乔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2002年4月14日至16日对尼日利亚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两国领导人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等广泛的问题交换了意见。双方对访问成果感到满意。

  一、双方对建交31年来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双方重申,2001年8月奥巴桑乔总统访华时两国元首共同确立的真诚友好、相互信任,互利互惠、共同发展,加强磋商、相互支持,面向未来、登高望远四点共识,是新世纪指导中尼关系的基本原则。双方决心继往开来、携手共进,将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推向一个新阶段。

  二、双方一致认为,中尼经贸合作有着巨大的潜力,已成为推动中尼关系发展的强大动力。双方决心共同努力,进一步拓展经贸合作领域。两国政府保证要认真落实已签订的经贸合作协定,继续鼓励双方公司、企业加强往来,扩大合作,并为促进双方的贸易和投资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双方强调,两国在石油天然气领域的合作意义重大,表示愿鼓励并支持中国企业积极参与尼日利亚的能源开发项目。

  三、双方表示愿意推动企业加强两国间在包括铁路在内的基础设施发展领域的合作。

  四、双方一致表示愿意为中尼两国在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的合作提供便利。

  五、关于农业、中方重申愿帮助尼日利亚开发其巨大的农业发展潜力,特别是在水稻和其它谷物的生产方面。

  六、关于国际事务,双方一致认为,中尼在维护世界和平、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加强南南合作、促进世界普遍繁荣的事业中存在广泛的共同利益,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双方愿继续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磋商与合作。

  七、双方表示坚决支持对方为维护本国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中方重视并赞赏尼日利亚作为非洲人口最多的国家在地区和非洲大陆事务中的作用。尼方重申一个中国政策,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尼日利亚将只与台湾保持非官方的贸易和商业关系。

  八、双方对全球化给广大发展中国家带来新的挑战表示关注,敦促国际社会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安全,帮助其提高发展能力。

  九、双方强调,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其他国际组织所不可替代的。双方赞成对联合国进行改革,以满足成员国对实现国际关系民主化的要求,使其更有效地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使命。在此方面,中国支持扩大非洲国家在联合国安理会的代表性。

  十、双方一致谴责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并坚决支持国际社会采取一切合法手段消除这一祸根,主张反恐要标本兼治,要加强国际合作,应进一步加强联合国和安理会的主导作用。

  十一、双方认为,谋求和平、稳定和发展,解决地区冲突和消除贫困是非洲国家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国政府支持非洲联盟和非洲其他次区域组织,并相信他们可为实现非洲的和平与稳定、推进一体化进程发挥作用。中方支持“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表示愿与国际社会一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帮助非洲大陆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

  十二、关于中非合作,特别是中非合作论坛机制,双方表示愿加强磋商,密切配合,认真落实论坛后续工作,为建立中非长期稳定、平等互利的新型伙伴关系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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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办法,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市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统一组织全市性专项执法活动。
第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决定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场向当事人开具登记清单,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损坏、丢失,并在开具登记清单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对易腐烂、易变质、不易保存,或者无法拍卖的工具、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2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变卖。
对违法暂扣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暂扣财物损失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先进行教育,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在3日内或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管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相关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罚缴分离制度。罚款由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向与城管执法机关签订执收协议的银行交纳,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管执法机关,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执法标志,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执法。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城管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证件下发后3日内抄送城管执法机关。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及赔偿、补偿、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管执法机关;城管执法机关接到有关部门处理结果通知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被移送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3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城管执法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妨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园林、市政、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加强与城管执法机关的工作配合,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实现行政管理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实施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由城管执法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联合执法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宣传和法制工作,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城管执法机关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市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层级监督制度。市城管执法机关发现县、区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建议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对于申诉或者检举,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城管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城管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事项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推行数字化城市管理,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快速反应和应急机制,设立举报电话,搭建网上投诉平台,并向社会公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外,应当在网上公开发布有关查处事项。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县、区城管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城管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城管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五)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七)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宴请的;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九)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0日施行的《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略论我国刑法“战时”要素的修正

李宇先


“战时”要素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时间要素。修订后的刑法注重平战结合,进一步完善了“战时”刑事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打击和遏制“战时”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军事利益的犯罪。但是,我国刑法关于“战时”要素无论是在刑法体例的结构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着修正的必要性。
在刑事法律中最早提出“战时”这一概念的是在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该条例当时仅提出了“战时”这一概念,而没有对“战时”概念的内涵进行解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军人违反职责罪作为第10章,列入刑法典,并对“战时”概念进行了解释。所谓“战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51条规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这一“战时”概念既阐明了“战时”概念的内涵又界定了“战时”概念的外延,也就是说只有在上述情况下的时间概念才能被称为“战时”。但是,这一解释和界定还是存在着问题的,即刑法第451条规定的是“本章所称战时”,这里的本章是指刑法第10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而我国刑法条文,涉及“战时”要素的罪名达20余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三大类罪。这样,在涉及到“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这两大类罪的“战时”概念时,是否能适用刑法第451条的解释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三大类罪是并列关系,三者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刑法第451条规定的是“本章所称战时”就不能适用于刑法第1章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第7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战时”范围。因此,“战时”的要素就不能仅仅限制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中,而应当贯穿于整个刑法体系之中,否则就违反了刑法体例的内在逻辑。这样,对于“战时”概念应当放在总则部分加以定义,即应当是“本法所称战时”。
“战时”要素在我国刑法中除是犯罪构成要素和量刑要素以外,还是特殊的缓刑制度构成要素。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指对于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时为之设立一定考验期限而暂缓执行原判刑罚,将其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考察的一种刑罚制度。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如果没有出现法定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了。只免其刑,不免其罪。而我国刑法第449条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这种特殊的缓刑制度与一般缓刑制度有很大的差别:一是其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军人”;二是“没有现实危险”,除了依法满足适用缓刑的条件而被宣告缓刑外,还应当具备“没有现实危险”的条件;三是必须是在“战时”,这是“战时缓刑制度”最重要的一点,如果是在非“战时”,虽然符合缓刑条件也只能适用一般缓刑制度,而不能适用“战时缓刑制度”;四是如果具有法定事由,也就是“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既免其刑,又免其罪,行为人不再有犯罪前科。如果不具备“确有立功表现的”,则适用一般缓刑制度,缓刑考验期满,则刑罚不再执行,只免其刑,不免其罪,行为人仍有犯罪前科,这一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立法者将这一制度放在第10章来表述,却与刑法体例不符。缓刑制度是刑罚的具体运用,是一般量刑原则,不宜放在分则中单独进行规定,而应当放在总则第4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5节“缓刑”这一章节中,在表述完一般缓刑制度后再对特殊的缓刑制度加以表述,这样在体例结构上就比较完美。
由于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将“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也就是将“戒严”概念修改为“紧急状态”概念,显然“紧急状态”的事因范围比“戒严”的事因范围要大。这样,由于宪法是刑法的宪政基础,宪法中重要概念的修正,必然要引起刑法的修正。因此,刑法中的“战时”概念也应当根据宪法修正案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刑法第451条中“战时”要素中的“戒严”概念修正为“紧急状态”概念。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将我国刑法“战时”概念进行以下修正,一是将“战时”概念的定义放在刑法第5章“其他规定”这一章中,将“本章所称战时”修正为“本法所称战时”;二是将“战时缓刑制度”作为特殊的缓刑制度放在刑法第4章第5节“缓刑”这一章节中;三是将“战时”要素中关于“戒严”的概念修正为“紧急状态”的概念。使得我国刑法“战时”概念从体例结构上、内容上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