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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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 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八条 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公路部门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石土料场,根据《土地管理法》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划定。在河滩采挖沙石,由河道管理部门指定地段,凭公路主管部门证明,可以无偿采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所属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治安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公路网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铁路、水运、民航、管道运输网相协调,与城镇建设、河流治理等规划相配合。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的新建、改建资金,可采用国家投资、地方集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不得中断交通,要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必须封闭道路施工时,应按公路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限期完成并通告周知。
第十五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高标准的二级公路和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期限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十六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国家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确定并设置界桩。
现有的国家级公路、县级公路、县级公路用地,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保持不变。
新建、改建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县级公路必须占用土地、林木以及拆迁建筑物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征地和动迁工作。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美观。
第十八条 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重要县级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一般县级公路由专业工人和群众共同养护;乡级公路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养护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使公路遭受损毁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沿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同公路主管部门抢修或清除障碍,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所属的公路两旁宜林路段的绿化,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实行美化。
公路路树,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义务和民工建勤植树,林权归国家所有,收益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剪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不论林权归属,一律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凭许可证采伐。
更新采伐的路树,其变价收入的国家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路公安机构,负责路政和公路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搭棚建房、砌墙夹障、摆摊售货、开办集市、打场晒粮、沤粪积肥、筑埂叠坝、挖土制坯、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以及其他有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公路用地上已有的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迁出,保证公路畅通。在公路沿线采石、伐木、施工,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危及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动用、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号志、测桩、界碑、护栏、路用材料、机械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各种木挂胶皮的履带车在县级以上的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履带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车辆,必须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损毁公路、桥梁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滥挖沙石、筑坝拦水、进行水下爆破、倾倒残土垃圾。
禁止在公路隧道的上方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挖土和在二百米内开山采石。
第二十六条 跨(穿)越公路修建铁路、渡槽、增设道口或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埋设管线、电杆、利用边沟灌溉、排水,应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损坏公路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对特殊路段的过往车辆可采取限速、限重、限宽、限高、限长、限车辆种类或分道行驶、便道绕行、雨天停驶、临时停渡等管理措施,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穿越集镇、村屯的各级公路,应采取措施加强路政、治安管理,保证畅通。

第五章 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减免,车辆持有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征收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养路费的使用,依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加强对养路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劝阻的;
(二)损毁、盗伐公路路树的;
(三)停车不当,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四)擅自在公路上拦路设卡,借故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的;
(五)拖欠、偷漏、拒交公路养路费和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六)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和养路费征收人员或无理取闹,妨碍执行任务的;
(七)其他有害于公路管理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以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给予经济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赔偿费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不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矛盾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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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一日



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惠府〔2008〕1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区)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电子信息业、环保、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三)土地、矿产、水等有限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四)区域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五)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各类专项规划的确定或调整,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以及城市公共管理职能的确定或调整;
  (六)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七)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八)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一)其他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应当对该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县(区)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市、县(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可在下列时段提请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县(区)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在提请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决策的背景资料、决策内容;
  (二)行政决策的可行性说明、备选方案以及省内其他市、县(区)类似情形的做法;
  (三)所涉行业专家的论证意见;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
  (五)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四)是否存在决策程序不合法;
  (五)是否存在其他的法律问题。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的过程中,可以邀请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参与前期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邀请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专家参与审查,参与审查的专家应与该决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其客观公正判断的因素。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向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情况复杂或法制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以研讨会形式进行法律论证。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分析及结论;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适当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四)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及适当性存在问题的修改建议;
  (五)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向市、县(区)政府提出的其他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县(区)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制部门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查期限中止,待行政决策拟定单位补齐材料后继续计算审查期限。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相关法律专家或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专家可受邀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相关资料、信息等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所属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凤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凤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日凤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凤城满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凤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丹东市。
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回族、锡伯族、朝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凤城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地方的正当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年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向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
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爱护公有财产,依法保护公共设施。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丹东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的代表也要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副主任和委员中满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满族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当。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等组成。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副县长及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满族在总人口中的比例相当。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县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省、市核定的编制总数内,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方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尤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干部和工人。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本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技人员、文教卫生工作者实行民族地区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教学人员给予优待和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国防教育,并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备动员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靠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加强林业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粮食生产和多种经营,发挥矿产、水等资源优势,发展工业生产和对内对外贸易,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封山育林,绿化荒山荒地,加强薪炭林建设,防止森林火灾,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在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必须坚持经济效益服从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禁止毁林开荒。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兴修农田工程及水利设施,不断改善农业生产基础条件。
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努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逐步增强粮食自给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设烟草、柞蚕、黄牛、绒山羊、山楂、板栗等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土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和支持发展各种专业户,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林、牧、副、渔各业逐步向现代化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积极发展县营工业和乡村企业,并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引导个体工商业、私营工商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水资源,发展煤炭、电力、建筑材料和冶金等工业,逐步把资源优势变为产业优势。
自治机关加强工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和手工业品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自主地决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转产。
自治机关加强物资管理,实行计划供应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时,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与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的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加速公路建设,提高公路标准,逐步达到村村通公路。
自治县努力发展邮电事业,逐步提高县、乡镇、村之间和自治县与外界的邮政、通讯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市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场、水流、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作、合资、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提供劳务、市场等方面的方便条件,在税收和利润分成上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机关对在本地方开发的各种资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做好扶持贫困乡镇、民族乡镇和贫困户的工作,帮助他们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技术、人才,优待、鼓励各种人才来自治县兴办、联办企业和进行各种项目的开发。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自行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做适当调整。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等。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和免税。如减税和免税额度较大,影响本地方财政收入时,报请省、市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民族地区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扣减,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自治机关厉行增收节支,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对贫因乡镇、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教育、科学、文化、新闻、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建立幼儿教育、小学、中学普通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结合的教育结构,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培养各类干部和初、中级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加强盲、聋哑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做好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在居住分散、经济困难、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自治县的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师资,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发展教育事业中,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加强科研机构的科技队伍建设,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完善农村科技网络,做好农业科技普及和示范推广工作,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不断提高农村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十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艺术传统,制定民族文化建设事业发展规划,挖掘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发展具有民族特点、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办好新闻、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广播电视台站、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繁荣民族文化。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自治机关加强凤凰山等风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文化、习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发展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以乡村医疗卫生工作为重点,逐步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向农民提供好的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发展药材资源。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防治传染病、常见病和多发病。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自治机关重视防治地方病,加强防治机构和防治队伍建设,普及防治知识,采取各种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巩固防治成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鼓励节制生育,加强人口管理,控制人口增长。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老龄工作,认真落实离退休人员政策,加强敬老院和其他福利设施建设,保障孤寡老年人安度晚年。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重视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一致,共同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联系各民族群众,关心各个民族、特别是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关心民族乡镇的建设,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每年5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