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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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税务和金融部门信息化的发展,许多地区利用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对税款缴库方山进行改革。有的依托当地人民银行同城电子清算系统或税务银行国库专门开发的联网系统实现电子缴税,有的通过税务银行或税务邮政单边联网实现电子缴税。对已实现税银库联网或税银、税邮联网电子缴税,并且当地税务部门与国库部门已商定取消税收缴款书的,其完税凭证如何开具,各地要求予以明确。为推动税款缴库方山的改革,提高税款征收工作效率,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现将已取消税收缴款书并实现联网电子缴税的完税凭证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电子缴税的完税凭证使用问题
(一)凡当地的税银库联网或税银、税邮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已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互联,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具有完整规范的税收会计核算功能,且会计核算系统是由地市级(含)以上税务机关开发并维护,税款的征收和会计核算电子数据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集中存贮处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档案管理的地区,依据电子数据从纳税人的银行(邮局)存款账户中划转税款,可以使用一联式完税凭证(式样见附件),作为纳税人的完税证明。税收会计核算税款征收情况的原始凭证可使用电子数据。
(二)凡联网电子缴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仍按原规定使用和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二、关于一联式完税凭证的开具问题一联式完税凭证可采用以下方山开具:
(一)税务机关将完税凭证发给纳税人各开户银行(邮局),委托各开户银行(邮局)代开。
(二)银行(邮局)划转税款时开具银行(邮局)内部的收款票据,交纳税人作税款支付凭据,纳税人需要正式完税凭证的,再由税务机关开具。
(三)税务机关通过票据自动打印封装设备定期集中打印完税凭证寄发纳税人。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与电子缴税方山相适应的开票方法。为明确责任和规范管理,一个征收机关只能选择上述一种开票方法,不能同时采取多种方山。为提高开票效率,一联式完税凭证可套印省级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并且一个纳税人缴纳不同税种的税款和不同所属时期的税款可以合填一张完税凭证。
三、关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问题实行电子缴税并取消税收缴款书的地区,由于缴纳出口货物税款仍须将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转交购货企业,因此,国税机关必须在电子缴税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将第一联(收据甲)和第二联(收据乙)交纳税人,由纳税人到其开户银行加盖银行“转讫”章,第五、六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备查,原由银行和国库使用的第三、四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并定期销毁。
四、税银、税邮联网委托银行或邮局代收的现金税款或征收的异地税款,仍按原规定使用和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20021)京国电××号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税务登记代码 征收机关   此

































纳税人全称

收款银行(邮局)
 

税(费)种
税款所属时期
实缴金额



 

金额合计
大写

税务机关

(盖章)
收款银行(邮局)

(盖章)
经手人

(签章)
备注




电脑打印 手工无效
说明:1.本凭证适用于纳税人缴纳各种税款、基金、费用、滞纳金和罚款。2.本凭证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3.本凭证无论是税务机关填开,还是银行(邮局)代开,“征收机关”栏必须填写县或市级税务机关全称。4.本凭证由银行(邮局)代开时,“收款银行(邮局)”和“收款银行(邮局)(盖章)”两栏必须填写盖章;由税务机关填开时,此两栏不需要填写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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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管和执行
第三章 妇女的保护
第四章 儿童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主管和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委员会有权对管辖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按委员会的意见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儿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有关组织,应当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支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妇女的保护
第九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单位在招工、招聘时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单位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妇女在选择职业时,应当正确处理个人志愿与国家、集体需要的关系。
各行各业均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各单位应当遵守、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妇女保健的规定。
第十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不得附加限制女生入学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培养教育,提高女职工的政治思想、文化、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禁止以任何手段虐待妇女。
不得歧视生育女孩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十二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与他人或者本人建立、保持恋爱关系。
第十三条 维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拐卖妇女、强迫妇女卖淫;
(二)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利用职权或者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
(五)以“谈恋爱”为名或者其他手段玩弄、侮辱妇女。
第十四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通奸、姘居;
(三)重婚。
第十五条 除政府认可的医院外,不得为妇女堕胎。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四章 儿童的保护
第十七条 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或者拐骗、拐卖、遗弃儿童;
(二)虐待、猥亵儿童或者以其他手段伤害儿童。
第十八条 儿童有获得抚养的权利。
父母都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承担抚养义务。
无人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抚养人应当为被抚养的儿童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儿童有获得教育的权利。
父母和家庭其他成员均应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引导儿童,使其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
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托儿所、幼儿园。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必须经政府主管托幼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培育儿童,使儿童在慈爱、安全和适宜儿童生理、心理特点的环境中成长。禁止下列行为:
(一)辱骂和体罚儿童;
(二)克扣、挪用、侵占儿童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二十条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继母抚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不得虐待、歧视残疾儿童。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危急的情况时,儿童应当首先获得保护和营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以及有关生产单位,应当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侵占、破坏、污染儿童娱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不得生产、销售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向儿童提供带有暴力、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二十三条 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儿童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者情节较重,但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需报上级审批的,应报上级审批。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单位比照前款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付抚养费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可以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或者扣付。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条款之一、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没收堕胎工具和非法所得。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卖淫、嫖娼者,必须接受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主管托幼工作部门责令停办;造成儿童身心损害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清除污染,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所得;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并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没收视、听、读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有其他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监护人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3月8日起施行。与此同时,《上海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停止执行。



1990年2月20日

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41号


《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已经2004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杨传堂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依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

规章的备案,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和各负其责的原则,实行“四级备案、三级审查”的备案审查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其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的审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制定,由制定机关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在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或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交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统一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州(地、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起草说明,一式5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格式,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不属于备案范围、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修改,经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修改通知书或有关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落实纠正决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制定机关或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登记目录。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及其法制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义务的,上级人民政府可责令其审查,必要时也可直接审查。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不执行备案处理决定或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