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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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期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积极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取得很大成绩。但随着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等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这项工作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安置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城镇退役士兵有的长期得不到安置,有的安置后长期不能上岗,有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和优惠政策不能兑现。为此,现就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保障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现行法规政策框架内,强化政府调控职能,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挖掘安置潜力和就业岗位资源,在规定时限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上岗就业。

  (一)坚决执行现行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坚决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严肃性,所有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坚决纠正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和困难,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错误做法。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严禁下发针对城镇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限制或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 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

  (二)坚决将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尽快安排到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民政、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历年来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情况进行清理,在切实摸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及时拟订、下达安置计划,落实接收单位。各地区务必于2005年8月底前开出所有安置介绍信,并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落实,确保城镇退役士兵真正上岗就业。

  (三)坚决落实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要督促有关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认真落实分配到本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予以落实。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对未发生活费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全额补发。

  (四)坚决维护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接收单位要确保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的一切相应待遇。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三年内不得安排下岗。对因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而下岗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优先推荐其再就业。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条件的,要及时提供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督查力度,组织开展执法监察,对拒绝接收、变相拒收或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要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大力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解决当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难问题的有效途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一)尽快落实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要求,抓紧制定并落实具体实施办法。没有下发具体实施办法的,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制定下发相应办法。

  (二)切实兑现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落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作为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重点,通过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措资金,确保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时足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对已选择自谋职业但仍未领到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全部兑现。对确有困难的县(市),省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帮助。中央财政对退役士兵安置任务重和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资金予以适当支持。

  (三)做好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城镇退役士兵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工作进行统一规划。要充分利用现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城镇退役士兵尽快转换角色,掌握就业基本技能,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要利用现有各类人才、劳动力市场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城镇退役士兵举办人才交流活动,拓宽城镇退役士兵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渠道。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快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就业服务信息网络,为他们提供就业服务。培训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补助。

  三、切实加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解决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事关社会稳定大局,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政治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要把妥善处理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问题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摆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专题研究部署,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要把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与干部考核和政绩评价以及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工作结合起来,对因责任心不强、措施不力、作风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

  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城镇退役士兵的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他们正确认识形势,理解和体谅国家的困难,服从政府安排。要加强有关法规和政策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营造有利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和维护城镇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于2005年10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民政部汇总上报。国务院将适时派出督导组,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七月十日

来源:国务院公报2005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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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管船舶电台管理办法

交通部


代管船舶电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代管船舶电台(以下简称代管船台的管理,维护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管船台系指委托交通系统岸台主管部门或经认可的岸台主管部门(简称代管单位)代其管理的船舶电台。
第三条 代管船台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交通部有关无线电通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接受代管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代 管 手 续
第四条 需要代管的船台,由其主管单位持设台单位证明,船舶电台执照,到就近的代管单位,填写代管船舶电台登记表(见附表),签订代管协议,规定代管具体事宜。
第五条 已同代管单位签订了船舶代管协议的单位,仍需签订船台代管协议。
第六条 代管单位应在签订代管协议后十日内,将代管船台所在船舶名称、船台呼号、主管单位和银行帐号,通知有关岸台,并抄报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代管船台的主管单位,应指定专人与代管单位联系,共同做好代管船台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代管船台的通信人员,必须持有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核发的“船舶报务员适任证书”,并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知识,熟悉国际、国内有关水上无线电通信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代 管 业 务
第九条 代管单位应定期与代管船台主管单位共同对代管船台进行有关通信纪律、保密、质量和设备等的检查,并对通信人员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十条 代管船台的通信、导航设备发生故障,需代管单位检修时,代管单位按交通部有关标准向船舶收取费用。

第四章 通信联络方法
第十一条 代管船台的通信(包括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应按交通部颁发的《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代管船台与交通系统单位往来电报,按航务电报处理;与交通系统以外单位往来电报,按国内公众船舶电报处理。
第十三条 代管船台所在船舶停泊期间,如需气象报告、航行警告等资料,可到当地交通系统岸台抄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代管船台登记表一式四份,代管单位、代管船台主管部门、代管船台各存一份,报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
第十五条 代管船台主管部门应向代管单位按规定交付船舶电台管理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代管船舶电台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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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名称 | | 船舶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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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 台 |
船台呼号 | |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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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设备 |
程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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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航行区域 | | 工作时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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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核发执照 | | 电台执照 |
单 位 | | 号 码 |
| | |
----------|--------------------|------------|------------------------------
| | |
船舶隶属 | | 通信地址 |
单 位 | | 及联系人 |
| | |
----------|--------------------|------------|------------------------------
| | |
开户银行 | | 邮政编码 |
帐 号 | | 及电话 |
| | |
--------------------------------|--------------------------------------------
|
申请单位及负责人 | 代管单位及负责人
(签字盖章) | (签字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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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9〕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促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 
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㈡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㈢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㈡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㈢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㈣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㈤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㈥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市公积金中心在各县设立分中心;在各区设立业务管理部。 
市公积金中心与县分中心、区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㈠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㈡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㈢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㈣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㈤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㈥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㈦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
㈧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授权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㈠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㈡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㈢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㈣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㈤负责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催建和催缴; 
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㈦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㈧经公积金管委会同意,承办市公积金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特别授权县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㈠在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或者在市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㈡编制并向市公积金中心报送分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㈢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 
㈣拟定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市公积金中心统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
㈤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坏账时,通过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并按规定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并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当月工资。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新人新制度,在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由单位按月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公积金补贴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每年按法定程序确定;单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公积金管委会每年应当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的上下限额。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公积金中心每月5日前,采用委托收款结算等方式托收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在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对每月15日前未收到单位上月缴存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经营发生亏损,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本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职工发生下列情况的,其住房公积金进入托管账户管理:
㈠单位已撤销、解散或破产的;
㈡辞职、解聘、辞退或开除的;
㈢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㈠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㈡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㈢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公积金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㈡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㈢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租赁住房的;
㈣离休、退休的; 
㈤出国、出境定居的;
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或满二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㈦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㈠非本市城镇户籍或者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 
㈢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㈣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持单位有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职工符合提取条件,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符合规定的,职工可以随带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产生的增值收益由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财政部门批准,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后,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县分中心或区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的监督和考核,制定具体的监督和考核办法。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将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㈡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㈢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㈠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㈢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金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积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4]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