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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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7月29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应遵循的有关工作步骤。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准备阶段分为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委托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施工合同签订;施工阶段分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施工;竣工阶段分为竣工验收及期内保修。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示项目前期工作结束,施工准备阶段开始;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表示施工准备阶段结束,施工阶段开始;竣工验收表示施工阶段结束,竣工阶段开始;保修期限届满,全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结束。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程序,按建设部建建〔1994〕482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管理其工程建设项目的能力。凡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或其他机构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建设项目外,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施工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的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按建设部第23号令《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参照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示范文本,并严格执行建建〔1993〕78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及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32号令《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建建〔1995〕1号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发送设计文件后,承包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在设计文件送出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设计、承包单位等参加的技术交底,并写出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保证措施,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国家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施工中若需变更设计,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认真报告、调查和处理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90)建建字第151号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第13号令《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结束后,应按照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工程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尽快与建筑业企业办理工程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起,对出现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的年限。
除特殊情况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修期限、返修和损害赔偿按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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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局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治尾矿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企业所产生尾矿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氧化铝厂的赤泥和燃煤电厂水力清除的粉煤灰渣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规定。
放射性尾矿、伴有放射性尾矿的非放射性尾矿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防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综合利用尾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八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九条 产生尾矿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
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第十一条 贮存含属于有害废物的尾矿,其尾矿库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已建的企业所排放的尾矿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上述区域内排放尾矿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尾矿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尾矿流失和尾矿尘飞扬的措施。
第十四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应加强尾矿设施的管理和检查,采取预防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尾矿污染事故的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尾矿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特大的尾矿污染事故,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对事故的抢救和处理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尾矿设施上任意挖掘、垦殖、放牧、建筑及其他妨碍尾矿设施正常使用和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行为。
第十七条 尾矿贮存设施仃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消除污染事故隐患。
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经验收移交后的尾矿设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
利用处置过的尾矿或其设施,需经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尾矿设施是指尾矿的贮存设施(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等)、浆体输送系统、澄清水回收系统、渗透水截流及回收系统、排洪工程、尾矿综合利用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翔政〔2008〕20号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

  《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区二届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质量、安全行为,明确各自职责,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厦门市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和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等监管主体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区建设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行为规范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六条 区级财政投融资及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属村级工程项目按厦委办发[2006]59号文执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上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

  第七条 区建设局应定期检查建设单位的工程发包情况,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后应向区建设局备案。

  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依法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建设项目影响或改变原有场地排洪排涝设施、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报请区建设局批准。在施工期间应设置临时排洪排水设施、编制防洪防汛预案,确保施工期间的防洪安全;在工程竣工时应恢复原有排洪设施、市政设施,并报请区建设局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应提交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或担保书。施工单位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或担保书。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或担保书的金额不得低于750万元,施工单位提交的《履约保函》或担保书的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向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履约保函》或担保书。建设单位凭施工单位开具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或担保书。

  第十四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负责考核监理单位项目管理人员的到位履约情况,并向区建设局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施工单位介绍推荐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分包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七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没有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的主体结构和主要材料进行检测,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送检试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进行设计变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经相关部门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二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建设的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国土与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区建设局备案。

  第三章 施工单位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在招投标活动中不得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

  进入本区施工的非本市注册的施工单位应取得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的资质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七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并预存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人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规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应当按规定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区建设局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与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建筑工人签订劳务合同,并以货币形式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建筑工人工资,建立工资支付台帐,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施工单位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工人的工资发放。

  第四章 监理单位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监理程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施工单位介绍推荐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分包相关业务。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施工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整改;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记载,对重大违法行为或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告。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告。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配合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每月至少一次建筑工人工资的发放登记。

  第五章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受区建设局委托具体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程序、内容和其他有关要求按照《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加强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的联动机制。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在办理中标备案时将中标单位的投标承诺抄送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重点监督检查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履行投标承诺情况,并及时向区建设局报告。

  第五十三条 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应及时发出监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对其中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区建设局报告。

  第五十四条 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区建设局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应包括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整改和质量安全事故处理情况以及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当按照区建设局的要求建立质量安全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协助区建设局和区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建筑企业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协助督促市、区重点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并向区建设局汇报情况。

  第六章 执法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区建设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区安全监督局应定期组织开展全区工程质量安全执法检查,对监管主体和责任主体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十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违反行为规范的,由区建设局按照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上述责任主体中,属于国有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建安信用监管系统,同时报送市建设与管理局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统一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