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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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


银发[1998]2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促使企业扭亏增盈,去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银发〔1997〕385号)。文件下发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
着一些问题,如有的企业未严格执行封闭贷款的规定,将销货款挪作它用,致使贷款不能归位;有的银行对此项工作不够重视,没有作出具体部署;一些有关部门在办理贷款抵押时手续过于繁杂、收费偏高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国有亏损企业的支持。为进一步贯彻执行银发〔19
97〕385号文件,支持亏损企业培育新的赢利增长点,促进今年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现就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生产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精神,把支持国有亏损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作为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按《通知》的精神对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
效益产品的生产实行封闭贷款,加大支持力度。
二、银行要积极帮助解决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特别是有出口定单的产品生产的流动资金贷款,实行企业申请、联合调查、银行评估、专户管理、封闭运转、确保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企业提出申请后,由当地银行会同经贸委组织调查,共同帮助企业落实封闭运转的各项条
件,如办理抵押手续,落实产品的成本核算等。银行通过评估,自主决定是否贷款。贷款后企业要设专户管理,并做到供产销单独记帐,成本费用单独核算,效益利润单独反映。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不能用专户的贷款扣取老的欠税、各种费用、支付拖欠的工资,银行也不能在这个帐户上
扣收老的欠款和欠息,切实做到对企业所欠的“税、费、薪、贷”一律不得在专户中扣缴。企业在专户上支出款项时,实行“双签”制度,必须有企业和银行信贷员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对销货款的回笼,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供必要的情况和报表,银行也有权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和往来款
项进行监督,一旦发现销货款未进专户,银行要停止发放贷款,并对原发放的贷款给予扣收。
三、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要进一步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努力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扭亏增盈措施,不得在未归还贷款前制订破产及其它非积极扭亏的方案。
四、有关部门要从支持国有企业发展、支持银行防范风险出发,提高办理抵押手续的效率,坚决杜绝乱收费现象。对依法收费的,凡有收费幅度的,应按收费最低限收取。同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帮助封闭贷款各项措施的落实。
五、各银行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制定贯彻银发〔1997〕385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和实施细则,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要改进金融服务,加快贷款评估,提高效率,支持企业寻求新的效益增长点。
各级银行、经贸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此类贷款的管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要把防范金融风险同促进经济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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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

为落实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制定本办法。
一、培训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意的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二)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
(三)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引导组织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二、机构认定
根据当地培训任务的要求,通过申报、评估,认定一批办学条件好、培训质量高、专业设置合理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或其他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为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专业设置情况。
三、专业设置
(一)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依据国家职业分类,调整和优化专业结构,开设符合就业需求的培训专业。
(二)就业服务机构(包括乡镇劳动服务机构)要对城乡劳动力资源和用人单位用工需求进行调查,及时发布职业需求预测信息,指导定点培训机构合理设置培训专业。
四、培训招生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象凭初、高中毕业证书报名免试参加培训,各地可将劳动预备制培训登记报名与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招生结合进行。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及乡镇劳动服务机构应开设专门窗口,公布劳动预备制培训专业,发布定点培训机构招生广告,指导和组织前来求职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五、培训期限
(一)根据培训对象和岗位需求,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期限。城镇初中毕业生初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城镇高中毕业生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高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的培训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岗位新生劳动力的培训期限可适当缩短。
(二)已实现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可在就业地参加培训,培训的期限、内容和形式可根据城市用工需要或职业(工种)特点灵活掌握。
六、培训内容
(一)按照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基本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培训期限2年以下的课程采用基本素质、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进行教学。
(二)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工(工种)和通用工种培训,执行部颁劳动预备制培训计划、大纲,其他工种的培训计划、大纲,由各地遵照部颁培训计划、大纲自行制定。
(三)社会实践教学活动由各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七、培训形式
(一)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以全日制为主,其他人员可采取非全日制、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参加远程培训等形式。
(二)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初中毕业生,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直接转为技工学校学生,学习期限连续计算;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高中毕业生可参加高级技工学校学习。
(三)具备一定条件的定点培训机构,可与其他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多渠道、多层次培养人才。
八、培训证书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获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参加技术工种培训,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可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达到中级技能水平的优秀学员,可通过相应考试,获得技工学校毕业证书。
(二)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就业的凭证。
九、培训经费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定点培训单位对学员收取培训费,参照当地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根据招生人数,按当地生均经费标准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费(技工学校经费科目);用人单位委托定向培训的,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培训。
十、就业服务
(一)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纳入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与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对学员进行职业指导,分析就业形势,指导就业方向,并提供存放档案等服务,指导和帮助学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八月八日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监督、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明确责任、加强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明确责任,并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
  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当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后果等具体情况细化相应的处罚幅度,不得滥用权力。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并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无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加强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照《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步骤、方式、时限等程序要求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权限、职责、标准、条件、程序以及收费等情况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受理投诉案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定事项不得超出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不得违法为本机关设定权力或对管理相对人追加义务;
  (四)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全年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按计划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引起国家赔偿的,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执法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将委托书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执法委托书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通知委托机关予以补正或者自行撤销:
  (一)委托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
  (二)委托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受委托部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四)委托手续不符合其他法定要求的。


  第十九条 领取国务院各部委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领取证件后30日内将申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市制定的法规、规章实施满—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该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将前半年本区和本部门行政执法统计报表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月30日和7月30日前,将前半年全市行政执法统计分析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罚款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单位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理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对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原决定机关在接到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对该处理决定重新复核,并在15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追究责任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市行政监察机关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建议市人事、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可以直接给予纠正或者建议给予纠正;对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考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统一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评的范畴,并占有一定比例的分值。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评议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对其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