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教育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8:34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教育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议会联邦执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教育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教育和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人民联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教育和文化合作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一)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每年通过有关机构为对方大学本科生、进修生和研究生提供十五个奖学金名额。二年内奖学金名额不变。
  在上海和萨格勒布两城市的直接合作中,交换二个学习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或中文的奖学金名额。
  此外,双方通过有关机构至多接受四十名对方国家的大学本科生、进修生和研究生,费用由派出方负担。
  (二)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两名汉语教师继续在贝尔格莱德大学语言学院任教,一名汉语教师继续在萨格勒布大学哲学院任教。
  从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学年起,中方将再派一名有大学教授职称的专家到贝尔格莱德语言学院讲授中国语言和文学课程。
  (三)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南方一名塞尔维亚—克罗地亚语教师或克罗地亚—塞尔维亚语教师继续在北京外国语学院任教。
  (四)双方将为在斯科普里“吉里尔—梅托迪”大学开设中国语言课程,在南昌大学开设马其顿课程而作出努力。
  (五)南斯拉夫国际斯拉夫语学术讨论会的组织者每年邀请中国斯拉夫语言学家参加下列学术讨论会:
  ——南斯拉夫外国斯拉夫语言学家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萨格勒布斯拉夫语言学校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斯洛文尼亚语言、文学和文化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马其顿语言、文学和文化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六)普里什蒂那阿尔巴尼亚语言、文学和文化学术讨论会的组织者每年邀请一名中国阿尔巴尼亚语言学家参加学术讨论会。
  (七)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进一步支持斯科普里的“克尔斯德·米西尔科夫”马其顿文研究所和中国的北京外国语学院编纂马汉字典的工作。
  (八)为发展两国大学间的合作,双方将支持在有关大学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并促进业已在下列大学之间建立的合作关系:
  ——贝尔格莱德大学和北京大学;
  ——萨格勒布大学和上海华东师范大学;
  ——卢布尔雅那“爱德华·卡德尔”大学和上海复旦大学;
  ——斯科普里“吉里尔—梅托迪”大学和天津南开大学以及江西南昌大学;
  ——萨拉热窝大学和天津南开大学;
  ——普里什蒂那大学和南宁广西大学;
  ——马里博尔大学和南宁广西大学;
  ——尼斯大学和北京的某所大学。
  (九)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邀请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大学会议。
  (十)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互派一个最多由五人组成的教育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

 二、科学
  (十一)双方支持以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为一方,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为另一方,在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签订的上述组织合作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合作关系。
  (十二)双方支持诺维萨特自然数学院生物研究所和中国科学院北京遗传研究所建立直接合作。

 三、文化艺术
  (十三)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鼓励相互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文化盛会,并组织艺术家和艺术团体的互访,互相举行艺术展览和其他活动,以达到互相了解对方国家文化艺术领域所取得成绩之目的。一九八七年:
  (十四)应组织者邀请,一名中国儿童文学作家出席诺维萨特兹玛伊儿童文学活动。
  (十五)中方将应组织者邀请寄送中国版画家的作品参加卢布尔雅那每两年一次的国际版画展览。
  (十六)中方将应组织者邀请寄送中国艺术家的作品参加在诺维萨特举办的国际“金眼睛”摄影展览。
  (十七)中方将在南举办明清绘画展览。此展将在南几个城市举办,展期共两个月。
  (十八)中方派艺术教育考察组一行三人赴南考察访问,为期十五天。
  (十九)一名南斯拉夫钢琴家访华演出,为期十五天。
  (二十)南方通过有关机构将派出三人舞蹈考察小组来华访问考察,为期十五天。
  (二十一)中方派出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访南,为期两周。
  (二十二)南斯拉夫版权局派两名版权专家来华进行考察性访问和讲学两周。
  (二十三)南方通过有关机构派一名戏剧专家访华,介绍举办国际戏剧节经验。一九八八年:
  (二十四)两名中国戏剧专家将应组织者邀请观摩诺维萨特南斯拉夫戏剧节并参加第七届国际戏剧评论家和戏剧学家学术讨论会。
  中方也将送展品参加南斯拉夫戏剧节举办的每三年一次的戏剧书刊展览。
  (二十五)中方派三人舞蹈考察小组赴南访问考察,为期十五天。
  (二十六)中国杂技团访问南斯拉夫,为期十五天至二十天,演出由贝尔格莱德和萨格勒布的演出公司来组织。
  (二十七)一名中国制陶艺术家将应组织者邀请参加卡尼扎国际制陶学术讨论会,为期三周。
  (二十八)一名中国雕塑家应组织者邀请参加阿兰捷洛瓦茨“白大理石”雕塑学术讨论会,为期不超过九十天。
  (二十九)中方将应组织者邀请寄送影片参加克拉涅国际体育旅游电影节及萨格勒布世界动画片电影节。
  (三十)贝尔格莱德“杜桑·斯科弗朗”室内弦乐团访华演出,为期十五天。
  (三十一)南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派出三人艺术教育考察组赴华考察访问,为期十五天。
  (三十二)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互办邮票展览。关于展地和展期另商。
  (三十三)中方派三人代表团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观摩考察贝尔格莱德国际戏剧节。
  (三十四)南斯拉夫出版书商业务共同体派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访华,为期两周。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
  (三十五)双方将支持中国作家协会和南斯拉夫作家联合会在上述两个组织签订的合作议定书的基础上开展的直接合作。
  (三十六)双方支持中国和南斯拉夫翻译家协会之间为交换文学翻译家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三十七)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将应组织者邀请参加每年在贝尔格莱德举办的国际书展。
  (三十八)斯科普里“马其顿书籍”出版社和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继续发展直接合作,拟在斯科普里出版江西省画册,而在南昌出版马其顿画册。
  (三十九)萨格勒布南斯拉夫辞书出版社将同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继续发展直接合作。
  (四十)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支持两国的图书馆以及图书馆学研究机构之间建立和进一步发展直接合作关系。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定哪些图书馆之间继续发展直接合作关系。
  (四十一)双方支持两国世界语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四十二)波黑世界语协会希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世界语协会建立直接合作,交换出版物和本计划有效期内交换一名世界语专家进行互访。中国专家将在一九八七年六、七月间访南,参加在巴亚·卢卡举行的南斯拉夫世界语代表大会,莫斯塔尔“多种语言和联络”国际学术讨论会以及帕拉夏季世界语训练班。中国世协将于一九八八年邀请波黑世协一名世界语学者回访。
  (四十三)一九八七年八月,中国世界语协会派三人参加在萨格勒布举行的“世界语文化一百周年”纪念活动并进行友好访问。一九八八年邀请南萨格勒布世界语协会的三位代表回访。
  (四十四)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支持两国博物馆之间为交换图片展览、学术刊物、文选和目录而进行的直接合作。
  (四十五)应组织者邀请,中国美术家将参加下述创作活动:
  ——普里莱普美术创作活动(本计划有效期内一名美术家)。
  ——达尼洛夫格勒艺术创作活动(本计划有效期内一名雕塑家)。
  (四十六)中方将应组织者邀请寄送中国艺术家的作品参加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斯科普里世界漫画展览。
  (四十七)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文物局将同中国文化部文物局继续直接合作。
  (四十八)双方将支持两国的艺术团体(音乐家协会、美术家协会、电影工作者协会、摄影家协会、戏剧家协会、舞蹈家协会等)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四十九)伏伊伏丁那诺维萨特儿童和青年美育中心将同相应的中国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交换儿童绘画作品。
  (五十)卢布尔雅那木偶剧院将继续同北京的中国木偶团进行直接的合作。
  (五十一)在本计划有效期间,贝尔格莱德艺术大学将邀请中国一名教授,讲授舞台表演及化妆艺术,为期二十至三十天。
  (五十二)贝尔格莱德国际政治经济研究所和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将建立直接合作。
  (五十三)塞尔维亚青年音乐组织将邀请中国青年音乐家参加贝尔格莱德国际青年音乐比赛。
  (五十四)双方将支持南斯拉夫电影公司和中国电影公司进行直接合作。
  (五十五)双方将支持南斯拉夫电影资料馆和中国电影资料馆进行直接合作,以便交换电影片并派人员互访。
  (五十六)双方支持南斯拉夫建筑协会与中国建筑协会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五十七)双方支持两国档案机构之间继续直接合作。
  (五十八)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支持进一步发展中南友好城市间以及中国省际和南斯拉夫的社会主义共和国、自治省间的直接合作。

 四、新闻
  (五十九)双方支持两国新闻机构——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记者协会和新闻电影机构商定的合作并支持在新闻领域发展其他形式的合作。

 五、体育
  (六十)双方支持南斯拉夫体育联合会和中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直接合作。这一合作是上述机构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体育合作协定而直接商定。

 六、通则
  (六十一)双方在实施本计划中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下列规定:
  1.派出方有关机构在派遣组或人员时,至少须在两个月之前向对方提出如下情况:个人简况、外语知识情况、访问日程建议及抵达日期;
  2.接待方有关机构力求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3.派出方有关机构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之后,须将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提前十天通知对方有关机构。

 七、财务条款
  本计划列举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下列财务规定执行:
  (六十二)两国组织和有关机构按下列条件互换个人和代表团访问: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其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有关机构承担逗留期间的费用,与逗留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及必要的紧急医疗费。
  逗留期间的费用是指南方提供旅馆住宿和膳食费,而中方提供食、宿。
  (六十三)按下列条件互换艺术团的访问: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艺术团人员的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运输费;
  2.接待方有关机构负担食、宿、零用金、国内交通费、紧急医疗费、组织演出及安排翻译的费用。
  (六十四)互换展览的费用规定: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将展品运至对方第一个展出地和从最后一个展出地点运回国的国际旅费和保险费;
  2.接待方有关机构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用,组织展出、宣传广告、印刷目录和海报等费用;
  3.展品破损时,接待方有关机构必须向派出方有关机构提供有关受损的全部资料,以减少向保险机构索赔时的程序;
  4.未经派出方有关机构同意,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5.接待方有关机构保证展览的必要的保护和安全;
  6.随展人员的费用按本计划的第六十二条规定执行。
  (六十五)交换教师和教员的费用按下列条件执行: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对逗留一至六个月的教师,接待方有关机构负担其逗留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费和保健费,并按本国的规定每月发给零用费。
  3.对逗留时间超过一年的教师,接待方有关机构根据本国的规定发给月工资,提供带有家俱的住房或住宿专用费并负担其保健费。
  (六十六)交换奖学金生和进修生按下列条件进行:
  1.奖学金生: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受方有关机构提供以下费用;
  ——用于生活费的每月奖学金;
  ——学费或进修费;
  ——购买书本的费用;
  ——医疗保健费;
  ——根据学习大纲或进修大纲规定的国内旅费。
  2.不享受奖学金的学生: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往返国际旅费及逗留期间的费用;
  (2)接受方有关机构负担学费和医疗保健费。
  (六十七)凡是根据本计划用以交换出版物、杂志及其他资料的费用,均由寄出方负担。

 八、最后条款
  (六十八)本计划根据两国法规呈上批准,而自互换通报其被批准的照会之日起生效。计划将自签字之日起临时实施。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弗拉斯蒂米尔·斯塔梅诺维奇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

省政府令第106号


  《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产出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耕地抛荒处罚,适用本办法。对国有农、林、牧、渔场用于种植农作物的耕地抛荒处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止耕地抛荒工作责任制,落实相应的措施,防止发生耕地抛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止耕地抛荒管理工作。农村工作、土地、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制止耕地抛荒工作。
  第四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耕地承包者或经营者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耕地全年没有种植农作物的属于全年抛荒;自然条件适宜一年内种植两季农作物只种植一季;或者适宜种植两季以上农作物的只种植一季或两季农作物的,属于季节性抛荒。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依照前款的规定,根据平原、山区、半山区等自然条件和耕作习惯的不同,制定耕地抛荒认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全年抛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承包经营者收取相当于当地同类土地种植业年产值3倍的抛荒费。
  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季节性抛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承包经营者收取每亩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抛荒费。对自然条件适宜种植三季,只种植两季农作物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六条 收取的抛荒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全部用于农业生产,不得移作它用。乡(镇)人民政府将收取的抛荒费移作它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贪污、挪用抛荒费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取抛荒费,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抛荒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承包经营的耕地连续二年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承包权证。收回的土地承包权证上交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予以注销。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回土地承包权证的,由原发包单位提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对该土地承包权证予以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承包经营的耕地出现连续二年抛荒,原发包单位没有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承包权,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原发包单位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裁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理)决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集中连片耕地抛荒情形的,取消其粮食工作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一)乡(镇)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2公顷(3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333公顷(50亩)的,取消该乡(镇)人民政府评比资格;
  (二)县(市、区)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333公顷(5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的,取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评比资格;
  (三)市(地)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1333公顷(200亩)的,取消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主管部门评比资格。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集中连片耕地抛荒情形的,分别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乡(镇)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4公顷(6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
  (二)县(市、区)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1333公顷(200亩);
  (三)市(地)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1333公顷(20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2667公顷(400亩)。
  第十四条 对在制止耕地抛荒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扶 助
第七章 保 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可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领取残疾人证件。
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办理、发放残疾人证件。已持有合法伤残人证件者除外。
残疾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是残疾人事业团体,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受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国家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尤其是遗传等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发展残疾人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四条 省、市、自治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有关残疾人康复医疗、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室);有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举办康复医疗机构,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十六条 盲校、聋校、弱智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弱智儿童辅读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和福利企业、荣复军人医院、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以及其他有残疾人工作的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提高残疾人的身心功能和自理能力。
第十八条 具有康复训练能力的组织,均应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和康复指导。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队,到医疗技术力量薄弱的地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集中训练和临床实践等形式,对康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于本条前项以外情况的在业残疾人,由其与所在单位按双方的约定办理;
(三)未就业的残疾人,由其法定扶养人所在单位按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
(四)属于本条前三项以外情况的,由本人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接受国家规定的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施对残疾儿童的学龄前教育,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对家庭确有困难的残疾学生,以助学金等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劳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创造条件,依靠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
职业技术培训单位对残疾学员,应当减免学费。
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具有接受文化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合理设立盲、聋哑和弱智学校(班),开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师资质量和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三十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经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不低于2%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城建等部门应当对其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选择适宜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其中,安置一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亏损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身体状况,为他们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体育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九条 文化、体育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人才,因地制宜地开辟和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对残疾人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道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的学习、生活、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在举办各种类型的体育运动会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残疾人比赛项目,组织残疾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对被选拔参加县以上文化、体育比赛活动的残疾人,在集训、比赛期间,主办单位应给予适当补贴,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对于取得突出成绩的残疾人,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扶 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为残疾人提供社会扶助,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为残疾人参与社会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助对象,将扶助其脱离贫困纳入规划,在扶贫资金和物资等方面给予安排和照顾,组织和帮助其参加生产劳动,脱离贫困。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提供社会扶助,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对于农村中生活困难的残疾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配偶、子女在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六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暂不能收养的,由当地政府给予救济或者采取指定亲友扶养、包户照顾的办法安排其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八条 公共交通、卫生医疗机构等服务单位以及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购票、就医、房屋维修和拆迁等事项提供优先服务和照顾。
盲人和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车),司乘人员不得拒绝。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盲人、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以及持有残疾人证件的其他残疾人进入公园,免收入园门票,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非机动专用车辆免费通行。
第四十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逐步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或者改造城市道路以及重要公共设施,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开发、生产、销售和维修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好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和维修。
工业、商业、科研等单位,要积极研制、生产和供应残疾人需要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及零配件。
第五十一条 学校要教育学生尊重、关心残疾人,鼓励与组织学生开展扶助残疾人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助残日”和扶助残疾人的专项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困难。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章 保 护
第五十四条 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五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严禁任何人指使、利用残疾人乞讨财物。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残疾人的离婚案件时,对残疾人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十条 以残疾人名义募捐的钱款物品,必须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六十一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残疾人证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向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收取学费的;
(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拒不接收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
(五)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六)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七)未经批准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八)非法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对于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不与健全职工同等对待的;
(十)拒绝盲人和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车)的;
(十一)拒绝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的;
(十二)拒绝盲人、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和持残疾人证件的其他残疾人免交门票进入公园的;
(十三)拒绝残疾人乘坐的非机动专用车辆在公园免费通行的;
(十四)以残疾人名义募捐的钱款物品未用于残疾人事业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
(三)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四)指使、利用残疾人乞讨财物的;
(五)侵占、破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六)截留、挪用和侵占残疾人事业经费的;
(七)接到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