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投资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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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程序

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程序
中国投资银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国投资银行内部稽核审计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投资银行各级内部稽核审计机构(以下简称稽审机构)应根据上级行的工作部署,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订年度稽核审计(以下简称稽审)工作计划,对本行的审计对象,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稽审。
第三条 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上级稽审机构和本行领导的工作要求,确定被稽审的行、处或本行内部的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被稽审单位),拟定稽审工作方案(附式1),报经行长批准实施。
拟定稽审工作方案时,应根据稽审的目的、范围和内容,按照下列形式,确定应该采取的稽审方式:
(一)就地审计。稽审机构派稽审人员到被稽审单位进行审计。
(二)报送审计。被稽审单位按照稽审机构的通知要求,将有关报表及资料如期报送稽审机构,稽审机构就这些报表及资料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上级稽审机构委托下级稽审机构进行审计。
(四)联合审计。稽审机构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配合,共同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实施稽审工作方案时,需要通知被稽审单位作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应事前向被稽审单位发送“稽审通知书”(附式2);凡不需要事前告知被稽审单位的,可不发送“稽审通知书”。
第五条 稽审人员进驻被稽审单位时,应出示稽审证,向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说明稽审工作的意图和要求,由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安排情况汇报和提供需要的全部情况材料。
稽审人员在听取汇报时,应认真记录,客观分析,并可交谈情况,提出疑问。
稽审人员应根据稽审事项,要求被稽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材料:
(一)有关稽审事项基本情况的文字说明材料;
(二)有关稽审事项的凭证、帐目、报表或合同、借据;
(三)被稽审单位有关稽审事项的文件、会议记录、负责人批示和规章制度;
(四)上级行或业务主管部门有关稽审内容的文件、批示或指示。
第六条 稽审人员通过审查上述情况材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人员调查,参加被稽审单位的有关会议等方法,进行实际查证。
稽审人员应将在查证过程中了解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详细记入稽审工作底稿(附式3);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在记入稽审工作底稿的基础上,将问题的内容、证据、提出纠正处理或进一步查证核实的意见逐笔记入登记表(附表4),并由被稽审单位写出书面证实材料或在记录登记表上
签字盖章。
稽审人员检查各种凭证、帐册、报表、合同、借据、实物和重要空白凭证时,要由被稽审单位有关人员在场陪同进行;检查现金库存、外币及有价单证时,应与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出纳和管库员会同进行。
向有关人员调查时,稽审人员一般应有两人在场,记录谈话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阅签署,或者要求被调查人写出书面证明材料,经本人签字和单位盖章后交稽审人员。
稽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时,应当对涉及稽审事项的内容做出记录。
根据工作需要,对作为证明材料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稽审人员可以要求复印或拍照,并经被稽审单位签字盖章或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五、六条是采用就地审计方式应执行的规定,采用其他稽审方式时可参照办理。)
第七条 查证终结时,稽审人员应写出稽审报告(初稿)和填制“稽审报告书”(附式5)。稽审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稽审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简要概括;
(二)稽审中发现的问题;
(三)对稽审事项的评价;
(四)处理意见和建议。
编写稽审报告时,应做到:列举问题,证据确凿;作出评价,客观公正;处理意见,妥当中肯;改进建议,切实可行;文字措词,扼要准确。
第八条 稽审人员写出的稽审报告(初稿),应征求被稽审单位的书面意见。被稽审单位应当在收到稽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给稽审人员。
被稽审单位提出不同意见,认为稽审报告中事实不清或有出入的,稽审人员应当进一步核实;对稽审报告中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稽审人员应当根据有关法规、制度和具体情况认真研究。经核实和研究,证明被稽审单位所提意见是合理的,应对稽审报告作出修改。
被稽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稽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九条 经征求意见和修改定稿的稽审报告,应报送稽审行行长审定。委托稽审的稽审报告应报委托稽审机构审查后报委托行行长审定。
第十条 稽审报告经稽审行行长审定后,即应作为稽审结论和决定,并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通知被稽审单位贯彻执行;
(一)将稽审报告和稽审报告书发送给被稽审单位。
(二)按照行长审定意见和稽审报告内容,向被稽审单位发出正式文件,附发稽审报告。
第十一条 被稽审单位对稽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稽审行行长或上级稽审机构提出申诉。
稽审行行长、上级稽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进行复审,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
复审期间,原稽审结论和决定,一般应予执行。
第十二条 复审结束后,复审人员应编写复审报告和复审报告书(附式6),报经复审行行长审定后,签发稽审裁定书(附式7),附发复审报告和复审报告书,通知被稽审单位和原稽审行(原稽审行和复审行为同一行的,只送被稽审单位)贯彻执行。
第十三条 被稽审单位应根据稽审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在收到稽审报告的20天内,写出落实情况报告,送稽审机构。
第十四条 稽审机构应对稽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被稽审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稽审结论和决定的,应向稽审行行长或上级稽审机构报告,并提出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行长审定后通知被稽审单位执行。
第十五条 稽审机构在稽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报告及有关资料,应及时搜集齐全,妥善归档保管;非经批准,不得任意销毁。归档的范围和保管期限应参照审计署和国家档案局制订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分行的稽审机构可以根据本程序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补充程序,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程序由投资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稽审文书格式1-7(略)



199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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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2002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

2002年8月21日 (2000)执监字第68--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湘高法执函字第29号(关于请求准许我院尽快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尊荣集团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而非法转移到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紧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你院报告中称,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电力公司)是深圳市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荣公司)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非法分立的企业,执行天华公司的财产实际上就是执行尊荣公司的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设立是否合法,应依据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直接认定企业法人资格无效,无法律依据。你院在执行阶段以尊荣公司逃避债务为由,直接执行天华电力公司财产的行为错误,应立即解除对天华电力公司持有的陕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7415万股的冻结措施。
2.你院报告中称,尊荣公司将其持有的原深圳市尊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80%予以转让,但受让方至今未按合同支付对
价,转让方也从未收到该项股权的转让款,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经过了公证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至于转让股权的对价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你院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认定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3.你院报告中称,在你院以到期债权名义执行珠海天华集团公司和欧亚集团(陕西)公司时,两公司均提出了执行异议,致使你院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既然两公司提出了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就不得再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应告知债权人可以依法通过代位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院执监字第68--1号函文正确,应遵照执行。请你院抓紧予以落实。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11月5日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使用管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房屋”)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用途,是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定、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使用性质。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环境保护、人民防空、公安消防及交通、卫生、教育、体育、文化、商务、工商、地税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办公或者其他非住宅活动;

(二)改变办公用房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及其非办公活动;

(三)改变人防工程、市政、环卫、医疗、教育、体育、文化、消防、社区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地下停车场、设备(结构)转换层、架空层、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其规划用途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变更经规划许可的用途: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违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交通安全、城市市容环境、风景名胜区、物业以及其他公共安全等管理规定的;

(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被依法查封的;

(六)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区域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变更房屋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及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周围环境、公共服务及市政基础配套设施承载要求;

(三)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交通、文物保护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符合物业管理规约,建筑区划内依法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需经业主大会讨论同意;

(五)经相邻产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变更房屋用途,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房屋用途申请书(需写明拟变更房屋的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和变更理由等内容);

(二)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变更房屋用途方案和设计图纸;

(五)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材料;

(六)房屋相邻产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意见;

(七)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书面意见;

(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公有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出租人或者出租人书面委托承租人提出申请;其他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由所有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受理变更房屋用途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二)涉及相邻产权人和公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现场和市、区(市、县)城乡规划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限为5日;

(三)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准予变更房屋用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房屋用途函告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

(二)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出让合同》及《评估报告》;

(六)同意变更房屋用途的批准文件、技术指标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七)经用地单位盖章的1:500数字化地籍地形图6张原件及拐点坐标、界址图6张;

(八)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购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房屋征收协议;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按程序提出同意变更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的证明材料及依法应提交的其他材料,向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变更房屋用途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房屋用途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再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所出租、出售房屋经规划许可的用途。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城市综合执法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巡查制度,加强对城镇房屋用途使用的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发现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函告城乡规划和所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

城乡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举报和投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变更房屋用途未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变更房屋用途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作假造假、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