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持续资源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持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监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以及其他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林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五)各单位管界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要求和责任。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分级保护的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给予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对树龄在2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保护。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利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并在五年内负责养护。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和一级保护名木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进一步发展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必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群众,落实以查灭钉螺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三条 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是血吸虫病流行地区(以下简称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组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实施,并列入政府的政绩考核内容。
第二章 机 构
第四条 流行地区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血吸虫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牧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的血防工作。水利、环保、化工、轻工、医药、农垦、物资等有关部门,承担与各自有关的血防任务。
第五条 血防(防疫)站、所,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专业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内血吸虫病防治的监测管理工作。
血吸虫病流行较重的沿江和山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恢复或者建立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其他流行地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在卫生防疫站内设血防科,乡(镇、场)卫生院应当配备血防人员,村卫生室要有乡村医生负责血防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含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血防专业机构设立血防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书。乡(镇、场)卫生院设立血防检查员,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血防监督员有权对辖区内各单位开展血防工作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监督
,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血防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血防检查员协助血防监督员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血防(防疫)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血防专业机构的指导。
各级血防(防疫)专业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查螺、灭螺,报告螺情;
(二)监测、报告疫情;
(三)参与制定本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规划;
(四)宣传血防知识,进行防治工作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五)查治血吸虫病和对有钉螺地带的农田水利工程规划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组织、实施血吸虫病防治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防 治
第八条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开展防治血吸虫病的宣传教育,使流行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了解血吸虫病防治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第九条 流行地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讲授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进行有关血吸虫病防治和个人防护的教育。
第十条 流行地区的灭螺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春、秋季节统一组织查螺专业队伍,发动群众查螺灭螺。对查明的有螺地带,应当限期完成灭螺任务。
江河、湖泊、水库、河道、排灌道等有螺地带的灭螺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
村民的自留地、宅基等的灭螺任务,由户主负责。
灭螺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确保质量和安全。在江河、湖泊的滩地灭螺,要防止对水资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的灭螺工作,由相关的当地人民政府协同进行,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防治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专业机构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立标志,禁止在该地区放牧,禁止人员进入;对必须进入的人员,应当在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后方可进入。
第十三条 流行地区血防和兽医机构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防治规划,定期对当地人、畜进行血吸虫病检查。
流行地区的人、畜必须接受捡查和治疗。
流行地区必须做好水源保护和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流动人口和牲畜的管理。对从省内外流行地区来的人员和引进的牲畜,血防、兽医机构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在有螺区兴建、修建农田水利设施等工程,其主管部门必须与当地血防机构研究,采取灭螺措施。
第十六条 凡达到消灭血吸虫病考核指标的乡(镇、场)以上地区,必须向上一级血防领导小组申请考核验收;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做好监测巩固工作。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实行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根据血防经费分级负担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应承担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流行地区的国营芦苇滩、场圃的防治经费,应当由经营和受益单位负责,所需经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列支。集体和个人承包的土地、养殖场、鱼池塘等场所的灭螺费用在乡、镇统筹经费中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防经费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流行地区的公民都有承担防治血吸虫病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和场圃可以在规定的义务工总数中优先安排血防义务工,不出义务工的应当缴纳相应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查治人畜血吸虫病经费实行“收、减、免,以收为主”的原则,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血吸虫病患者,可减免部分或者全部血吸虫病的医疗费。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在政策上进行鼓励,并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血防工作三十年以上的人员,发给荣誉证书和纪念章。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防治血吸虫病成绩显著,即提前达到消灭血吸虫病考核指标,或者巩固效果显著的县(市、区)、乡(镇、场);
(二)在血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血防监督员或血防检查员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罚:
(一)拒不接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查螺灭螺任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隐瞒疫情不报的。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实施前条规定的处罚外,还应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一)损坏灭螺工程和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标志的;
(二)未按血防机构要求,在有螺地区擅自兴建农田水利工程、放牧场的;
(三)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引起疫情扩散的;
(四)从流行地区带进钉螺或者引进病畜等造成疫情扩散的。
上述情况中有造成疫情严重扩散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有前条所列情形,情节较严重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血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血吸虫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血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包括既有血吸虫病人或者病畜,又有钉螺存在的地区和只有钉螺存在,尚未发现病人或者病畜的地区。
第三十一条 凡驻在本省境内流行地区的部队、部属机关、院校和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当按本《条例》执行,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做好血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有前条所列情形,情节较严重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