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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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200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阆中古城保护与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阆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阆中古城保护区是指张飞大道以西、新村路以南至嘉陵江北岸的区域和南津关古镇。


  古城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重点保护区是指嘉陵江以北,张飞大道以西,嘉陵江一桥北岸,大步坎街、何家巷以西,三陈街以南,白果树街以西,东街小巷、内东街以南,盐市口街、官菜园街以西,古莲池街、火药局街以南,西至张桓侯祠,南至嘉陵江北岸和嘉陵江南岸的南津关古镇的区域。建设控制区是指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古城保护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阆中古城保护是指:


  (一)保护古城的整体环境风貌和传统格局;


  (二)保护古城文物古迹和具有历史传统特色的街区、古建筑、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古树名木等;


  (三)保护古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古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阆中古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阆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保护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古城保护资金应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鼓励民间资本投入等渠道筹集。


  第六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一切建设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阆中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古城保护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保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编制。对古城保护区的历史传统街区、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应编制修缮指南,采取建档、挂牌等分类保护措施。


  第七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人口应有计划地疏解。


  古城保护区内水、电、气、交通、通信、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逐步完善。


  第八条 古城保护区内历史传统街区的整治,古建筑、挂牌保护的古民居院落、名胜古迹的修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文化等相关部门实地踏勘,确定修缮方案,经论证后按有关法律规定报批。


  其他古民居、古民居院落的修缮,应向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部门申请,修缮方案须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查。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修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古城保护区内禁止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枋等建筑、装饰构件。


  第十条 古城保护区的沿街广告、店铺招牌、标识、标志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古城保护标识、标志。


  第十一条 古城保护区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建档,挂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毁坏和擅自迁移。


  第十二条 古城保护区禁止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区禁止饲养、屠宰猪、牛、羊等牲畜。


  第十四条 古城保护区文物的保护和考古发掘应遵循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工业企业和与古城建筑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业企业,应予以改造、拆除或搬迁。


  第十六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禁止使用原煤、柴禾。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七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的加工作坊。


  第十八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严格控制机动车辆通行。具体办法由阆中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开设的娱乐场所应与古城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二十条 古城建设控制区内一切建筑应与重点保护区的建筑风貌相协调。


  建设控制区的建筑群体布局、高度、形体、色彩风格,不得影响古城的传统空间风貌,对妨碍视线走廊的多层、高层建筑和破坏重点保护区历史环境的建筑应有计划地予以降层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民俗和民族风情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二十二条 古城资源应合理开发利用。在古城保护区内鼓励经营或者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古城传统文化研究;


  (二)兴建博物馆、民俗客栈;


  (三)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和经营;


  (四)传统饮食文化研究和开发经营;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工商、文化、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阆中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编制古城修缮指南、超越职权或擅自批准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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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24日,民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规范福利彩票的发行与销售活动,保护公民参与福利彩票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彩票是指: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发行的,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自愿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
第三条 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及有关活动,须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福利彩票不记名,不挂失,不返还本金,不计付利息,不能流通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是全国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负责福利彩票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民政部授权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具体承担福利彩票的统一发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制并实施发行和销售额度计划、制订技术规则、管理制度等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县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是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福利彩票销售额度申报和销售管理工作。省、地、县民政厅、局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为本地区福利彩票的唯一销售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地区福利彩票的统一销售管理工作。
省级管理机构名称统一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省级彩票中心)。

第三章 发行管理
第七条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为全国福利彩票的唯一发行机构,负责全国福利彩票发行计划的编制、申报和实施等工作。
第八条 福利彩票类型分为:即开型、传统型,即开与传统结合型以及根据发展需要经国家彩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类型彩票。
第九条 采用计算机销售福利彩票的,其销售管理软件须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统一控制和管理,并使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指定的版本。

第四章 额度管理
第十条 拟销售福利彩票的地区,由其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提出销售额度申请,报民政部审核批准。
有关福利彩票额度的审核批准文件,须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备案。
申请福利彩票销售额度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本地区销售额度申请;
(二)销售方案。
第十一条 核准的福利彩票销售额度,限于本地区使用,不得转让,严禁超额度销售。
各地区取得的福利彩票销售额度,未按销售方案完成销售任务的,民政部将予以核减。

第五章 印制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为福利彩票的唯一印制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福利彩票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彩票印刷厂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福利彩票的印制版式、票面图案、规格、制作形式、包装参数等技术工艺指标,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统一确定。
第十四条 因生产工艺误差,出现兑奖区域覆盖层撕(刮)不开或兑奖符号空白、残缺、裸露、错误等问题的福利彩票,均为报废彩票,销售机构须当场收回,并退还其购票款或予以更换同一品种、同等金额的彩票。
报废的福利彩票由省级彩票中心汇总登记后,统一向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核销。
彩票销售单位如发现销售的彩票有重大印制错误,应向群众讲明情况,并立即停止销售,错票不得作为兑奖依据,由省级彩票中心进行善后处理,并将情况报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 福利彩票必须直接上市销售,坚持自愿购买的原则,严禁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六条 福利彩票必须按照票面标定的面值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其面值销售。
第十七条 福利彩票必须按照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制定的规则及福利彩票销售合同确定的技术参数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则和技术参数销售。
第十八条 经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批准,具有法人资格、资信良好、有销售场地和设施以及可行的销售方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省级彩票中心的直接监督和管理下,可以在该地区范围内承担福利彩票的代销业务,但不得采取承包买断的形式。
福利彩票的销售实行销售许可证制,有关规定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从事福利彩票发行、销售以及参与彩票规则设计和生产的人员,必须保守相关秘密,且不得直接或间接购买福利彩票。
第二十条 福利彩票的开奖活动必须公开进行,并有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即开型福利彩票的中奖办法须在销售前经公证人员公证。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福利彩票的销售总额为福利彩票资金,由奖金、发行成本费和社会福利资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奖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发行成本费用的比例不得高于20%,社会福利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二十二条 奖金是向取得中奖资格的福利彩票购买者支付的奖励金。
奖金的等级及金额由省级彩票中心自行设置。但即开型彩票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电脑销售传统型彩票累积最高奖单注不得超过500万元。在销售现场,须公布中奖办法,包括:中奖说明、奖级划分、中奖名额、奖金数额、兑付形式、兑奖地点、兑奖期限和公告媒介等内容。
奖金应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兑付,不得以其它有价证券或抵押凭证充抵。需以实物形式兑付的,该实物必须是家庭实用、质量良好、市场畅销的名优产品,且其公布价值必须低于当地市场批零售价中间价;凡以批发价购买的实物,由此产生的实际差价额必须计入奖金,全部用于奖励中奖者。
中奖者可以选择中奖奖金的兑付形式。
中奖者须持有效的中奖福利彩票,在中奖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兑奖手续。福利彩票销售单位在兑付奖金(奖品)时,有权对用于兑奖的福利彩票进行核实,如果发生疑问,可以暂缓兑付,并向省级彩票中心申请查询和验证;省级彩票中心受理后,应在72小时内(公休日顺延)决定是否予以兑付,中奖者须予以合作。在兑付1000元(含)以上的奖金(奖品),中奖者须出示本人的身份证明并予以登记。
逾期未兑奖者视为自动弃奖,不再予以兑付。凡在销售中不设奖池的,弃奖奖金或奖品变价处理的资金,须纳入社会福利资金;凡在销售中设奖池的,弃奖奖金归入奖池,滚动使用。彩票销售机构应在兑奖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当期福利彩票的中奖及兑付情况在当地报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发行成本费用是用于福利彩票印制、发行、运输、销售以及相关的设施和设备的购置、租赁、维护等项目的支出。其中: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福利彩票印制和发行费用为5%,其余为省及省以下各级的管理和销售费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资金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共同颁布的《社会福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福利彩票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审定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每个会计年度终止后四十日内,省级彩票中心须将上一年度的销售情况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报送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备案,并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省级彩票中心应在每月十五日和每季度下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将上月和上一季度的销售及社会福利资金使用情况报送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第二十七条 省级彩票中心须将兑付1000元(含)以上奖金(奖品)的福利彩票存根保存二年以上。

第九章 审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福利彩票发行和销售机构,接受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局和同级审计机关对福利彩票发行、销售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部门的审计机构对福利彩票的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储运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福利彩票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负责将各省级彩票中心发行的福利彩票运送到省会城市。
第三十条 福利彩票须储存在安全设施良好的场所,设专人管理,并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管理制度。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发行福利彩票的,民政部有权勒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取消该地区一至三年的福利彩票销售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会同有关部门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民政部有权勒令其停止销售,并视其情节轻重,吊销其销售额度,取消该地区半年至一年的福利彩票销售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泄露福利彩票秘密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吊销该地区当年的福利彩票销售额度,并可取消该地区一至三年的福利彩票销售资格。对主要责任人追究管理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伪造福利彩票诈骗奖金(奖品),情节轻微的,可责令其检讨,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福利彩票有关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福利彩票销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1-21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7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等民族学校(以下简称民族学校)。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编制、经费、师资、校舍、设备等方面,优先保证重点扶持。
第四条 民族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以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素质为宗旨,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民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五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少数民族聚居情况,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发展规模、学校布局、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民族学校,捐资助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大力发展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第十一条 民族学校的校长一般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学校要配备一定数量适应民族教育要求的相应少数民族教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设立以公办为主、集中办为主、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学校,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校点设置应当有利于优化教育资源,有利于学校管理,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在以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小学就读的少数民族住校生的助学金标准,由教育、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协商制定,纳入各级财政支出预算,并根据物价和财政状况,每五年核定一次。
对财政较困难的少数民族聚居的旗(县区),由市财政为民族教育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三条 民族教育经费由市和旗、县、区财政主管部门核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国家下达的民族教育补助专款,要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每年用于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实际征收总额的10%。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民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活动。
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设备的配备,保证民族学校的教学设施高于同级同类普通学校的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计划和审计部门,对民族教育经费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提供必要的资助,使其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民族学校必须招收本地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少数民族学生,条件允许时,可以不受地区和民族的限制。
第十八条 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在保证蒙古语言文字教学质量的同时要加强汉语文、外语教学。
民族学校应当依法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要推广使用蒙古语标准音。
第十九条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民族学校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民族学校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大专以上学历的比重。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学校校长和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校长的管理水平和教师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设置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时,对于民族学校应当适当提高中高级职务比例。
第二十二条 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教师和职工向上浮动一档工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经每年年度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城镇的每满6年,农村牧区的每满3年将浮动工资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
第二十三条 对克扣、挪用、侵占民族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责任心不强,使在校学生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
(二)将学校校舍、场地及其他设施出租、出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
(二)传播淫秽物品毒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三)引诱或煽动学生参加非法组织,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