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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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推进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行政法规。它对于调动、保护和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全面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活动,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和规范对社会
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学习和宣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环节,做出部署。要组织教育主管部门的人员、教育机构负责人和举办者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学习《条例》,使教职工和学生明确自己
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宣传《条例》。在宣传《条例》的同时,组织宣传一批社会力量办学的先进典型。通过宣传,使有关行政部门和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适用范围,把符合《条例》调整范围的教育机构纳入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范畴。
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利用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教育机构以及农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筹集资金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仍按公办学校实施管理,不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
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在国务院颁布有关办法之前,按照国家教委《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和《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教外综
〔1995〕31号)执行。
三、关于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
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
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教
育行政部门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下,与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明确职责分工,确定具体的审核、审批范围和备案程序。避免出现政出多门、多头审批的现象。
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和分级管理的体制,举办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学校由国家教委审批,其设置标准由国家教委制定。在国家教委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仍按《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执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分级审批的权限按
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提出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引导社会力量面向本地区兴办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的设置,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要与本地区公办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置要经过认真考察,充分论证,从严掌握。
在审批教育机构时,除考察办学条件外,还应注重考察申办者的办学能力、思想素质和办学目的,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以及申办者不适宜从事办学活动的,不予批准举办。
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家教委制定式样,由国家教委、劳动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的合法办学凭证,不得出借、转让,除发证的行政部
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条例》规定的职责,完善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批或备案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备案,不得举办教育机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教育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四、关于教育机构的名称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教育机构名称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教育机构的名称,对教育机构名称做如下具体规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称为:××幼儿园;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为:××小学、中学、学校、学院;
实施学制在两年以上的全日制高等或中等专业教育但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教育机构称为:××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称为:××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
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五、关于教育机构的教学和内部管理
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要执行并完成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任何教育机构都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按照《
教育法》确定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教育机构内进行宗教宣传和宗教活动。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明确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的权利与责任,规范其内部运行机制。举办者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专修(进修)学院、专修(进修)学校以及规模较大的幼儿园原则上应设立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等在教育机构章程或校董事会章程
中规定。校董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5岁。教育机构的校长(院长、园长,下同)全面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应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五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以及与教育机构的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校长的年龄一般
不超过70岁。
六、关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教育机构应参照财政部、国家教委颁布的《中小学校财务制度》和《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独立设置的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在校长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
各项财务工作。
教育机构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
得跨学期或学年预收费用。学生退学,教育机构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收退费规定核退部分费用。教育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教育机构的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由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要分清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到教育机构的资产和教育机构办学积累的资产,分别登记建帐。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审
批机关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指定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
教育机构解散或停办,应当自核准解散或责令停办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由审批机关、举办者和教育机构的代表组成的清算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关于对教育机构的保障与扶持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条例》规定的扶持保障措施。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以及学生升学、考试、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做到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要逐步建立对社会
力量办学的表彰、奖励制度,定期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教师培训等工作纳入职责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教师交流服务机构,承担为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及教师档案管理、教师交流等服务性工作。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
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八、关于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教育法》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整个社会力量办
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年度统计等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主管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落实领导责任。要做好教育行政部门内外部的协调,及时研究解决社会力量
办学出现的政策问题,制订和完善有关规章,保证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确定归口主管的机构。主管机构应全面履行《条例》规定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受理《条例》规定的教育机构应当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核准的有关事宜,并负责对教育机构的年度检查工作。同时要明确有关机构的职责,落实管理责任,形成归
口主管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和管理机制。要配备和充实管理人员,加强管理力量。要严格执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时,不得收取费用。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经费应由政府财政划拨经费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事业费予以保障。
按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在教育机构对照《条例》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力量逐校进行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学校章程、招生广告(简章)、教学质量、学校证书、学校名称、学校财产财务以及内部管理等方面的全面检查。检查
合格者,发给新的办学许可证,允许继续办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19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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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对抗到妥协:宪政的平衡性探析

[英 文 名] From Resistance to Compromise :a Study of Balance of Constitutionalism
[摘 要] 宪政的平衡性是指宪政各构成要素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对峙、制
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状态。“对抗”与“妥协”是其中最重要的两个要素。早期英国及西
欧国家出现的“对抗性权力”,对宪政的生成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对抗性权力”的发展才逐步确立了宪政
制度。
[关 键 词] 平衡性 对抗性权力 妥协 社会契约论 宪法经济学 公共选择理论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四川省司法厅干部,法学硕士。
[联系电话] (028)86758434(办) 86694844(宅) 13689091344
[通讯地址] 成都市上翔街24号,邮政编码:610015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笔者曾断言,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 但该文并未对
宪政的平衡性给予明确的界定,对其意义的考察也显得过于单薄。因此,本文拟
就宪政的平衡性的含义、平衡的历史传统与理论等作进一步的探究。

一、什么是宪政的平衡性?

我们从“平衡”的词典意义入手。对“平衡”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解释
为:(1)对立的各方面在数量上相等或相抵;(2)几个力同时作用在一个物体上,
各个力互相抵消,物体保持相对静止状态、匀速直线运动状态或绕轴匀速转动状
态。 《辞海》的解释则是:(1)衡器两端承受的重量相等。《汉书·律历志上》:
“准正,则平衡而均权矣。”引申为一个整体的各部分,在质量或程度上均等或
大致均等。(2)哲学名词。亦称“均衡”。指矛盾的暂时的相对的统一。
无疑,这两大权威辞书揭示了“平衡”概念的基本内涵。笔者尝试将“宪政
的平衡性”界定为:宪政的各组成部分或者构成宪政的各方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
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相互对峙、制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
状态。这样界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宪政意味着多元对抗性。多元性是平衡的前提,因为平衡存在于至少
两方或多方之间。而且各方须具有对等性——既可指各方数量上的相等、均等或
相抵,也可指各方资格的平等、地位的相当。结构要素(或各组成部分或各方)
之间的对抗性是宪政的本质属性。这是指宪政中处于平衡状态中的各组成部分或
各方具有独立的性质且相互之间呈现出对立或排斥的趋势。宪政关涉两种对抗性
关系:一是国家与社会或政府与个人的关系,二是政府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多
元对抗性导致宪政对这两种对抗性关系的认识和处理,必然采行“对峙式思维”
(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对峙意味着平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宪政“完整的
描述模式应当包括对峙、互动与平衡三个关键词。”
(2)平衡意味着妥协。宪政是一个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成部分的系统
结构,平衡是其中结构要素共同“意志”的结果,是这个结构的稳定状态。宪政
表征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共存性——对抗着的各方在不能将对方置于死地情势下
的理性共存,在其中,每一方都以他方为自己存在的前提。
(3)平衡的动态性。平衡与运动须臾不可分离,平衡只能是运动中的平衡。
在绝对、永恒的物质运动过程中存在着相对的、暂时的静止和平衡。平衡表明的
是一种时间断面即运动过程中的截面,是运动中的静止状态。因此,平衡既是相
对的,又是动态的,即它是在运动中不断实现的平衡。迈克尔·奥克肖特曾提出
一个看似有些不可理解却又极富有洞见的观点:在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认为
一切都是上天注定的地方,是不存在“政治”的。 这对于宪政也是适用的:在
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不存在宪政。在某种意义上,宪政就是由不断的选择或变
动构成的,而选择、变动的过程正是宪政实现其平衡的过程。

关于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理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关于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理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开函[2001]00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根据建设部《关于贯彻〈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全面清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0〕87号)规定,各省级单位应当在9月底前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理换证情况上报建设部,由于大部分地区受地方机构改革的影响,该项工作未能按原定时间进行。

  截止2000年年底,共有天津、福建、广西、广东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了经省级单位清理后的192家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材料。经专家评审,有144家企业符合标准,有22家企业注册资金目前尚未达到标准,有26家企业申报资料不清楚、不齐全。

  为了加快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清理换证工作,现就清理换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第一批经清理合格的144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22号公布,现可由省级单位领取新的资质证书。

  2、对于22家注册资金未达到一级资质标准的企业,从第一批清理合格企业公告之日起给予3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内注册资金到位的,再根据业绩情况,经评审后核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到期后注册资金仍未到位或未能如期提供注册资金到位的有效证明资料的,取消一级资质。

  3、对于26家申报资料不清楚、不齐全的企业,从第一批清理合格企业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限期补报资料,到期后,按照实报资料确认开发量,并核定相应资质等级;到期后不能补齐材料或未能如期补报材料的,取消一级资质。

  4、对于目前还未上报清理资料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限期上报资料(注册资金到期未达到一级资质标准的企业不得申报一级资质);到期未上报材料的企业,取消其一级资质。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