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0:49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1982年4月20日,国务院

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有利于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严肃财经纪律,实行增收节支。现将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今年可在部分大中型企业派驻财政驻厂员,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再逐步推行。全国财政驻厂员的编制总额暂不确定,各地区、各部门先参照财政部报告提出的意见加以配备。

附件: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中提出,要加强财经纪律的检查和监督,对大、中型企业要尽快派驻财政驻厂员。从当前企业财务管理状况来看,这是非常必要的。初步统计,一九八一年国营工业企业每百元资金利润率只有××元,比一九六五年的××元减少×元。虽然有原材料提价和产品结构变化的影响,但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经营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造成的。如果对企业认真进行整顿,改善经营管理,将资金利润率提高一元,一年即可增加收入约××亿元。近几年扩大企业财权以后,管理和监督工作没有跟上去,有些企业违反国家财务制度,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截留上交利润,损害国家利益,亟需加强财政监督。回顾一九六二年国民经济调整时期,中央决定由财政部门对国营企业实行财政驻厂员制度,当时对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严肃财经纪律,促进经济调整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这个制度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批判为“管、卡、压”撤销了。近几年有些地区恢复了财政驻厂员制度,企业管理水平有提高,效果较为显著。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今后经济建设的十条方针,搞好企业的全面整顿,严肃财经纪律,加强财政监督,提高经济效益,我们准备在一、二年内恢复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制度。现将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一、财政驻厂员的工作任务。财政驻厂员是国家财政机关派驻企业的监察人员,它的主要任务是:(1)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财政法规,帮助企业全面整顿和加强财务会计工作,健全财会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加强成本、资金和财产的管理;(2)通过财务分析,揭露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促进企业增产节约,改善经营管理,克服损失浪费,提高经济效益;(3)督促企业按时上缴利润,监督企业遵守国家财经纪律。
二、财政驻厂员派驻对象和人员编制。全国现有的××户大中型工矿企业以及商业一、二级批发站,大型商店,铁路、交通、重要港口(站)等。都要派驻财政驻厂员。大型联合企业,要派财政驻厂员小组。中型企业一般派一至二人,大型企业派三至四人。地方小型企业是否派财政驻厂员,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报请党政领导自行决定。
三、财政驻厂员的条件、来源和领导关系。财政驻厂员要选派能坚持原则、熟悉生产管理和财会业务的财务处、科长或相当于会计师、经济师的干部担任。国务院各部直属企业的财政驻厂员,由各主管部从本部在职干部或直属企业的在职干部中挑选推荐,由财政部任命和直接领导。地方企业按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从本部门在职干部或所属企业的在职干部中挑选推荐,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任命和直接领导。财政驻厂员也可从大专院校毕业生中挑选一定数量的年轻干部,但不对外招收。有关财政驻厂员的工作条例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另行下达。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参照执行。
财政部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薪资确认单”的效力分析

宋晓锋


  用人单位为了避免风险,往往定期就薪资发放情况与员工进行确认,但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制作的薪资确认单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员工如果不签确认单,可能面临不被重用甚至被辞退的风险,出于无奈,只能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确认。那么在用人单位发出的薪资确认函与实际支付不符时员工在确认函上的效力如何?员工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本文结合案例就薪资确认单的效力进行分析,并对员工合法维权提供一些建议。

申诉人:李某
被申诉人:北京A公司

一、案情

  李某系农业户口,于2004年5月到北京A公司工作,工资通过银行划拨或现金形式支付,每月领取额数额不等。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终止期限至2010年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起,李某向A公司确认当月及之前的所有工资、福利已经支付完毕;并于当年5月起确认此前所有工资、加班费及福利已经支付完毕。但实际上公司并未为李某缴纳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2008年12月16日,李某填写了《A公司离职人员审批表》其本人写明的离职原因是因为公司分流,12月18日,A公司在该表中填写意见:同意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11月27日,李某提起仲裁,要求1.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2.支付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0103原;3支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济补偿6195元。
  A公司辩称:1、李某离职时其基于自身的发展前景提出的离职,是李某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2、李某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26日止,均向我公司当月及以前所有的工资、福利已经支付完毕。2004年5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当然涵盖在内,我公司当然不应当承担该笔补偿责任。

审理情况:

  仲裁经审理认为,对于李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李某填写《A公司离职人员审批表后》,A公司总经理予以同意,表明A公司认可李某的离职原因为公司分流,固A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李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资标准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李某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
  对于李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和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李某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26日,李某已明确所有工资、加班薪金支付完毕,李某虽提出确认函是被迫签字的,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亦显示每月A公司均以补贴、加班补助等名目向李某支付300-400元不等的报酬,李某再次要求加班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主张的未交养老、失业保险经济补偿的请求,A公司及李某均确认A公司自2008年4月开始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据2008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补偿已经支付给李某。根据《农民合同只职工参加北京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李某主张的交养老、失业保险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2010年3月25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
(一)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34元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予李某2004年5月至2008年4月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6195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评析意见

(一)A公司是否应该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案中,李某离职系因A公司分流造成的,李某并无过错,根据规定,A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李某确认A公司已经支付养老、失业补偿后还能否要求A公司支付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
  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李某系农民工,经李某同意,用人单位可用现金予以补偿。本案中,李某虽然在确认函上签字,但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据2008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补偿已经支付给李某,并且从李某的工资单上也可以看出,在2008年4月之前,A公司未支付给李某关于保险的任何补偿。因此A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
(三)薪资确认单的效力分析
  薪资确认单是劳动者在每月领取工资时签字确认的,记载劳动者每月工资具体数额及构成等内容得文书。在实务中主要体现为工资单、工资表等。
  薪资确认单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在具体劳动报酬方面的重要文书,是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每月工资具体数额的重要法律文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1)它能证明用人单位每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数额;(2)体现劳动者的工作和绩效情况;(3)证明员工每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付费缴费基数及数额;(4)能证明用人单位发放公司的实际,从而说明单位有无拖欠工资的情况;(5)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6)证明劳动者的每月的纳税情况。
四、风险提示
  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员工工资的实际收入、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情况制作薪资确认单,员工核实后可以签字确认。
  如果,薪资确认单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特别是用人单位要员工对几个月甚至几年的工资发放、保险缴纳等情况确认时,员工一定要认真审核,谨慎签字,并且要及时提出异议,保留有关证据,以证明薪资结算单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为日后维权做好准备。


本文作者:宋晓锋 ,河北定州人,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劳动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
业务电话 :13121692405
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ongxiaofeng315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立卷顺序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正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抗诉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二)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正卷的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副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申诉书;

  (二)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立案决定书;

  (五)立案通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七)终止审查通知书;

  (八)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九)调(借)阅案卷函;

  (十)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一)传票;

  (十二)阅卷笔录;

  (十三)审查终结报告;

  (十四)讨论案件记录;

  (十五)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的原本和正本,提请抗诉报告书、不抗诉决定书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十六)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决定书;

  (十七)指派出庭通知书;

  (十八)出庭通知书;

  (十九)出庭意见;

  (二十)出庭笔录;

  (二十一)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二十二)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二十三)送达回证;

  (二十四)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和不抗诉案件的案卷,参照前款规定的顺序排列。

  三、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案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提请抗诉报告书;

  (二)申诉书;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四)证据材料;

  (五)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六)立案审批表;

  (七)立案决定书;

  (八)立案通知书;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十)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十一)调(借)阅案卷函;

  (十二)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三)传票;

  (十四)阅卷笔录;

  (十五)审查终结报告;

  (十六)讨论案件记录;

  (十七)送达回证。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参考条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