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财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及财务分级分类授权管理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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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财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及财务分级分类授权管理实施方案

建设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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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财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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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29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以省政府第243号令发布,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一方面要及时组织涉及行政审批和监督监察等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办法》,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审批的意识;另一方面要开展教育宣传活动,宣传行政审批中出现的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发挥典型事例的激励和警示作用,形成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依法开展行政审批的浓厚氛围。

二、强化措施,狠抓《办法》的贯彻落实。各地各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今年2月21日全市领导干部大会精神及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从严问责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的通知》(绵委办〔2010〕32号)要求,狠抓《办法》的全面贯彻落实,促进我市行政审批改革、机关作风建设和行政效能建设的深入开展。

三、加强监察,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受理涉及行政审批违纪违法问题的投诉,通过多种方式加大监察力度。对涉及行政审批的违纪违法行为,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员要严格追究责任。

附: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

(三)对已取消、调整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七)不按照省政府规定将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内设机构相对集中、该内设机构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部门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审批权向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授权到位、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到位的。

(八)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九)不按规定开展并联审批工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不按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按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未按规定现场办结或者按时办结的。

(十)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十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二)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部门、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或者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者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必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应由厂长 (经理)负责,纳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范围,统筹安排,加强检查,实行奖惩。
第四条 企业应当对全体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增强职工法制观念,鼓励职工同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不良倾向作斗争。
第五条 企业应做好守卫、巡逻、护厂工作,加强现金、票据、物资、珍贵文物、稀有贵重金属、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安全管理,对要害部门、要害部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一时无条件消除或改进的,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公安机关,并采取临时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七条 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八条 企业应对在本单位的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侯审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第九条 大、中型工业企业和大型商业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设保卫机构,建立经济警察队或护厂队,中型商业企业设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小型企业设保卫和守护人员。
企业应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十条 企业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履行职责,维护秩序,保障安全。对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有权予以制止,直至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企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以上 (含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企业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以上 (含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不落实,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指出仍不改进,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职工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以及发生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不报的,由县以上 (含县)公安机关对企业领导人或?
苯釉鹑稳舜α桨僭韵路?睿⒂善渲鞴懿棵鸥栊姓Ψ帧?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按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