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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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烟科[2004]262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违法行为,确保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现将依据《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的《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依据《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烟科[2002]43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简称标样库)由卷烟实物样品和与其相对应的相关信息两部分组成,具备为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提供真实、有效信息的功能。
  第三条 标样库实物样品覆盖范围为市场正常销售的卷烟产品(含进口卷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负责标样库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并提供标样库运行费用。
  第五条 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的职责为:
  (一)标样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卷烟实物样品和相关信息的汇总、确认及发布。
  (三)每年年底按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实物样品征集计划并发送给各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省级质检站)。
  (四)每年年初向国家局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标样库运行报告,包括各省级质检站报送的上一年度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统计报告及标样烟耗用情况,并将分析整理后的各企业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统计信息返回相关省级质检站和进口卷烟制造商或其销售商。
  (五)临时性实物样品的征集。
  第六条 省级质检站的职责为:
  (一)承担标样库所指定地域生产的卷烟实物样品的征集、确认、分送,并报送相关信息。
  (二)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工作情况及标样烟耗用情况和临时性需求申请。
  (三)提供鉴别检验工作信息。
  第七条 卷烟制造商或其销售商应免费向标样库或指定省级质检站提供所需品种和数量的卷烟实物样品及相关信息(相关信息是指产品特定的设计、包装、工艺及防伪等特征,特别机密技术信息除外),并及时补充和更新。
 
  第三章 标样库的运行与维护

  第八条 依据省级质检站需求计划,质检中心汇总编制标样库所需卷烟实物样品的种类和数量,经由国家局主管部门核准后,下发实物样品征集通知(以下简称征集通知)。临时性需求直接由质检中心下发征集通知。卷烟实物样品以条(200支)为单位,一组条码所对应的卷烟为一个标准样品。原则限定每规格卷烟提供所需省级质检站一条标准样品,超出限量应缴纳费用。
  第九条 国内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征集通知要求,将实物样品及相关信息提交所在或指定的省级质检站;国外卷烟制造商或其销售商按要求将实物样品和相关信息直接提交质检中心。
  第十条 省级质检站按征集通知要求,将本辖区或指定地域卷烟生产企业提交的实物样品及其相关信息汇总确认后,按征集通知要求,将实物样品分别寄送质检中心和指定省级质检站,同时将相关信息寄送至质检中心。
  第十一条 质检中心对收到的实物样品和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后,将确认标识直接寄往指定省级质检站,由省级质检站在收到的实物样品上加贴确认标识后按有关技术规定保存和使用。进口卷烟样品由质检中心寄送指定省级质检站。有关信息应在授权网站上按有关规定发布。临时性需求按第九、十条及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质检站有全权使用网站上标样库相关信息的权力;国家局网站应向提供实物样品的卷烟制造商或销售商开放其产品的相关信息,以保持本企业产品信息的有效性;网站还应向社会介绍识别真伪卷烟的一般常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质检中心和省级质检站及相关人员应对标样库所涉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十四条 寄送实物样品的费用由寄送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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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规划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和省发展战略,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全省或者省内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与布局的总体安排。

  国土规划分为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的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国土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国土规划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国土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国土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综合国土规划是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规划在国土资源利用和国土空间布局等方面的基本依据。综合国土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省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按照综合国土规划要求,编制重点开发区域规划。

  第十条 综合国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基础设施建设空间布局和城镇空间布局;

  (六)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七)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八)国土综合整治重点区域;

  (九)禁止和限制开发的地域范围;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需要纳入综合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国土规划的内容,根据综合国土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包括综合国土规划内容和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口、资源、经济增长等综合分析预测;

  (二)区域发展框架;

  (三)区域地震地质区划;

  (四)城镇体系及主要城市的功能定位;

  (五)需要统筹建设的重大工程;

  (六)区域协调机制;

  (七)需要纳入特定区域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应当在国土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编制。

  国土规划纲要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任务需要和规划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国土规划纲要经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和行政区划等基础资料。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国土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国土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形成论证审查意见。未通过论证审查的,不得报批。

  论证审查专项国土规划时,专项国土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参加论证审查专家总人数的1/3。

  第十七条 报送审批国土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国土规划文本、图集及编制说明;

  (二)专家和有关部门的论证审查意见;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国土规划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国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5年。分为近期规划、中期规划和远期规划。

  国土规划可以对国土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国土规划进行修订:

  (一)全国国土规划发生变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三)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四)因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订国土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修订国土规划,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方案,经评估论证后,报省政府组织修订。国土规划的修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国土规划。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分阶段制定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明确国土开发整治重大工程建设的时序、开发方向和空间布局。

  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方案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国土资源调查统计和监测制度。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对国土资源调查和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定期将国土资源调查统计结果和监测数据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国土资源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国土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国土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未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形成论证审查意见以及未通过论证审查报批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修订国土规划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保证外汇管理行政复议工作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外汇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外汇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本程序所称的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有管辖支局的分局、外汇管理部和中心支局。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当事人提起复议的内容进行审议,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外汇局违反本程序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法对本级和下级外汇局制定的外汇管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六)处理或者转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外汇局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强制收兑、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停止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外汇业务、撤销外汇帐户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规定申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外汇局申请许可、核准、登记、备案,以及其他申请外汇局审批、登记事项,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五)认为外汇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外汇管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合法,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对外汇管理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不服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是被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及其他证据的附件。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二条对外汇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汇局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的外汇局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外汇局的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程序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外汇局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程序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外汇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于数额巨大、案情复杂的,作出行政处罚前举行过行政听证的,有本程序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经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程序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违法所得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个人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单位应当注明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代为行政复议的,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法律依据;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二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程序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程序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