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4年12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
质,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
法 》、《内蒙 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 解、接
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其传播科学精神、科学思想、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及其他
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性、经常 性和因
地制宜的原则,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开展。其内容和形式
要有针对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样性。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和抵制迷信、伪科学。任何单位 和个人
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或者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
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在国内外的合
作与交流。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科普
工作规划,并负责协调落实。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
作。
市和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与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组织和部门建立科普工作
联席 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负责组织开展群众 性、社
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科普工作,协助政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建议。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 质教育的
重要内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经常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科学
思维能力 和创造能力。
第十条 各级各类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应当根据自身条件 有 组织地向公众开
放科技园区、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研场所,举办科普讲座和提供科普咨 询,有条
件的应当建立科普教育基地和科普示范基地。
科技工作者和教育工作者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 游等部
门应当充分利用其资源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 工作
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 学生
产、文明生活,开展科普工作。
农牧林水渔业等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牧业学校,农村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和各
类专 业技术协会,应当积极宣传、推广、普及各种先进适用技术和科学技术知识。
科技服务中心、文化站(室)应当根据当地产业特色,向农牧民宣传普及种植、养
殖、 加工业等先进适用技术和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 新工艺,组织
职工开展技能培训、技术竞赛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站)、文化馆(站)、文化宫、俱乐 部等社
会公益场所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并定 期
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
物多 样性保护方面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应
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
宣传 内容。
第十七条 商业、服务业可以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项目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
题节目,认真履行科普宣传义务。
第十九条 国家、自治区级和市级科普教育基地和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定期向 公众免
费开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 作,对使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各类科普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 基本建
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所、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挪作
他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 低于 0.5元
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
加 。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 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科普事业 ;对捐
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物,必须用于科 普事
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出版科普类读物以及开展科普性有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
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从事科普合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进行科普研 究等活
动的人员,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优秀科普成果应当作为评 聘专业
技术职称职务的依据之一 。
第二十八条 贪污、侵占、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 有关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将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有关 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
分。
毁损科普场所(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
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抢劫 “虚拟财产”案件研究(二)
文|董振宇
本文中”虚拟财产”,指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能被游戏玩家一定程度上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RPG),及其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下面是我搜集到的一起典型的抢劫“虚拟财产”案件。
案情:杨某系网络游戏“热血传奇”的玩家,通过两年时间逐渐积累了“屠龙刀”、“雷霆战甲”、“圣战手镯”等虚拟战备,这些装备在游戏市场可卖8000元左右。高某等4人使用暴力手段,迫使杨某交代“热血传奇”的游戏账号,4人随即用被害人的账号登录,上网转走了杨某在游戏中的所有装备。
抢劫“虚拟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
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 曹坚《抢劫网络游戏虚拟装备,能否以抢劫罪认定虚拟财产能否被视为财产是定性的关键》一文中 认为:网络游戏装备虽然是虚拟的,但在实际生活中能交换金钱,因而是有价值的财物,抢劫网络游戏装备的,可认定为抢劫罪。文章地址:
http://news.sina.com.cn/o/2006-07-18/09009489830s.shtml
巴州区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洋 在《抢劫网络游戏装备是否构成抢劫罪》一文中也认为:虚拟世界中的虚拟物品也属于刑法中所规定的物,同样受刑法保护。文章地址:http://www.scbzrd.gov.cn/bzfayuan/yasf/200810/1375.html
二位作者对虚拟财产所持的观点及理由大致相同,很有代表性。以下引用巴州区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洋 在《抢劫网络游戏装备是否构成抢劫罪》中论述:
“首先,我们来看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及特征。民法上的物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价值性。即能折合成一定的货币来计算;二是支配性。财物所有人可以自主行使处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来控制、支配物;三是所有性。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国家、集体、单位、个人均可成为物的所有人。
“其次,网络游戏中游戏装备符合民法上物的概念和三大特性:1、价值性。游戏装备是游戏玩家耗费时间,以支付上网费用和个人劳动为代价,在游戏中通过劳动所获得,游戏装备在网络游戏这个虚拟环境中发挥其特定功效;同时,随着经济及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游戏装备的获得经历了三个阶段,即从简单的游戏任务获得到游戏玩家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获得发展到如今通过现实中流通的货币购买所获得的程度。由此可见,游戏装备蕴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且可以用虚拟货币及现实货币来衡量,具有价值性。2、支配性。游戏装备能够为游戏玩家所控制,游戏玩家可在特定的虚拟环境中对游戏装备行使处分权,可在虚拟环境中将游戏装备自行使用、赠与朋友、用于交易等,更有甚者,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可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进行交易。而这一切,均是由拥有该游戏装备的玩家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可见,游戏装备具有支配性。3、所有性。游戏玩家要想控制其所拥有的游戏装备,必须通过特定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在游戏中,游戏玩家的身份识别则是由一个个不同的游戏帐号和密码所组成,玩家通过登陆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后,方可对其所有的物品进行控制和处分。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从其禁止的内容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将虚拟财物解释为刑法中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不属类推,而是一种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刑法解释的一种基本方法之一,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及理由值得商榷:
第一、“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国家、集体、单位、个人均可成为物的所有人。”以此作论据,犯了一个基本的逻辑错误。首先需要证明“虚拟财产”是法律上财产,然后才有所有权归属问题。
第二、“虚拟财产”虽然冠以财产之名,但其的法律属性没有定论。
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财产是物,虚拟财产的权利是物权,虚拟财产应是电磁记录所代表的物,即电磁记录只是一种权利凭证,是物的权利凭证,表明电磁记录所代表的虚拟财产为权利凭证载明的所有者(陶信平,刘志仁论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J】政治与法律,2007(4):96-100.)。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权利为债权,虚拟财产关系为债权关系,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合同服务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内容的权利(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 【J】法学评论2006(2):73-77)。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玩家主张债权的凭证。证明债权效力的拟制物,虚拟财产权本质上表现玩家的一种债权请求权,并含有物权的一定特征而向物权渗透。(石杰 吴双全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政法论丛 2005(4):33-40)
第三、以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来论证“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徒劳无意的。
持肯定说的人试图通过论证“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来论证“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以至于能够寻求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
但是我们应该知道,在民法上物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外延是交叉的、并不是同一的。财产这一概念在我国民法上出现的早于物,它是一个非常通俗的法律概念,以至于《物权法》多处提到了财产,并且很多时候是在物的意义上使用财产的概念。然而有时候不在物的意义以上使用财产概念。《民法通则》所指的财产有时指物;有时又超出物的范围,比如合伙投入的财产,即不限于物。我国法上财产的含义不一。(《论中国民法上的物和财产》周洪政 河北清华大学 法学院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九卷 第五期 http://www.xwlunwen.com/fllunwen/msflw/24233.html)
第四、刑罚具有严厉强制性,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从证据证明角度实行严格的证明标准。所以,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应还具有“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大发展。抢劫罪中,如果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外延不具有“法定性” ,可以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任意“扩大解释”“自由裁量”,罪与非罪的判断也就会失去严格的标准。最终将会使罪刑法定原则受到严重破坏。所以,“虚拟财产”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确定。
综上所述,我们不否认“虚拟财产”将来有可能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由于现阶段“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不宜将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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