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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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参照执行。

附: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
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在山东省威海市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法制工作的同志及民政法制理论论文发言的八位作者;国务院法制局的同志;山东省民政厅领导及省内11个市、县民政局
的同志。多吉才让副部长参加会议并发表了重要讲话(已发参阅文件)。会议以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精神和法制建设思想为指针,总结回顾了近几年民政法制建设的发展,交流了各地民政法制工作的经验,对民政法制建设理论进行了探讨,并对民政系统“二五”普法工作进行了研究和部
署。现纪要如下。

会议讨论和落实了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问题。一九九二年是全国“二五”普法计划全面实施的第二年。根据全国普法机关的要求和部署,民政系统“二五”普法工作的重点要适时转到专业法律。法规的学习上来。
会议认为,学习、宣传和普及民政专业法,是民政工作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需要,是提高民政干部法律意识的重要手段。它对促进民政行政管理法制化,提高广大民政干部职工执法、用法的自觉性,推动民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会议要求各地在重点学习部“二五”普法领导小组确定的25个与民政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同时,还要根据本地区、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再确定一些地方性法规作为学习内容。
与会同志认为专业法的学习和宣传活动应灵活多样,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在学习和宣传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把学法与执法、用法、改进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并坚持边学习、边宣传、边对照检查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会议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制定出各自的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计划,最迟不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底落实好这一任务。各地在组织学习宣传中要培养起一支普法骨干队伍。学习、宣传结束后,各级民政部门还要根据部普法规划规定的考核标准和当地普法机关的统一部署
进行考核验收。
会议代表对民政专业法的普及、学习和宣传活动表现出极大热情,认为这是民政工作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积极探索民政工作发展新途径的一件大事。

会议认为,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是深化民政工作改革的需要;是民政部门实现行政管理科学化的需要;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巩固民政改革成果,进一步发挥民政工作社会稳定机制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为顺应改革的潮流,当前民政法制建设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快民政立法。民政立法工作是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必须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快民政立法工作。民政部门承担着社会保障的一部分职能,加强和深化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将成为今后民政工作改革的重点之一。因此,加强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将是今后民政立法工作的重点。

以实现社会行政管理法制化为目标,加强社会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是民政立法工作的重要方面。我们要跟上民政工作改革的步伐,搞好立法调研,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进而以立法的形式巩固改革成果,为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二)进一步加强法规清理,做到经常化、制度化,根据加快改革开放的需要,要及时清理以往发布的法规和文件,对不符合改革开放精神的,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同时,要通过法规清理,对民政法规进行整体研究,重点加强薄弱环节,逐步形成以骨干法规为主、配套法规为
辅的成龙配套的民政法规体系。
(三)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民政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为了保证民政法规的贯彻执行,各地法制部门必须加强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1.监督检查下级民政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对其中与上级部门颁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抵触的,通过法定程
序予撤销和纠正。2.督促和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民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了解并解决在进行中存在的问题。3.纠正各级民政部门及所属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对其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处理。

会议进行了民政法制理论的研讨和交流。大家认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思想,民政法制建设取得了突出的成绩,这些在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成果迫切需要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大量的新情况、新
问题也出现在每一个民政法制工作者面前,如何加以调整、适应,制定相应的对策,也需要理论的指导。这次参加会议研讨的近70篇论文,都是经过各地民政部门精心组织、层层筛选出来的,水平比较高。大会有侧重的选取其中的8篇作为会议发言材料,其余的论文作为宣传、 交流的书面
材料。综观这次会议论文和研讨情况,突出的有这样两个特点:
(一)论文涉及面广,几乎囊括民政法制建设的各个方面,其中主要涉及的有以下几个方面:民政立法问题——立法技术、立法理论、立法调研和立法中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民政执法问题——民政行政执法的理论阐述,民政法制监督执行问题;民政法制宣传问题——开展民政法制宣
传的方式方法;民政法制建设问题——民政法制建设与民政工作社会化的关系,民政法制建设在民政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政法制机构及其职能的阐述等。
(二)论文理论联系实际,观点新颖,有独到见解。论文的作者都是民政部门从事法制或其它业务工作的同志。他们从自身工作实际出发,大胆进行理论总结和探索。特别是来自开放地区(如广东、深圳)的论文作者,从解决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入手,把地方性法制工作作
为“试验田”、“排头兵”,为全国的民政法制建设的发展探索了新路子、新经验。他们的论文给民政法制建设理论的研讨带来了新意。
这次会议历时三天,开得很好。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民政部门法制建设工作方兴未艾,民政法制理论的研讨与总结交流对推动民政法制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大家决心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思想指导下,在改革开放的大潮当中,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更新观念,开拓前进,在各自的工
作岗位上,为民政法制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199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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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

 

朱慈蕴
  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可以是从形式意义上确定的,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即形式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不管各国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早已普遍存在。

  一方面,一人公司弊害显而易见。

  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甚至强调公司设立后于运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剩一人时,公司应立即解散,以严格恪守公司设立的条件。

  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正视一人公司广泛存在的客观社会根基。

  其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有限责任制度最初是被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以刺激投资积极性。但有限责任制度一经问世,立该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同为投资者,举办大规模企业可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举办中、小规模企业就不得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显然有失公平。德国在1892年通过立法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但接踵而来的问题是,一人投资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恩惠,这又成为20世纪以来困扰公司立法和公司实务的一大难题。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原因。其二,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因为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它是由独立于出资人(股东)的人(董事)构成公司的经营机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董事担任公司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控”机构。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及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本是将多数股东意愿提升为公司意愿,并能对公司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的机构,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的特征也就不足为奇了。其三,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虽然公司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满足资本聚集的需要,但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巨舰,它们具有投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摩擦,一人公司往往是它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其四,高科技发展的条件下,中、小型规模企业具有构筑一人公司的经济基础。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不断兴起之时,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或者进言之是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以上表明,既然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繁殖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法律采取否认一人公司的态度,不仅无法取缔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加剧一人公司的滥用倾向。所以,从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先是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继而承认一人公司设立之合法性,体现了各国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的历史变化趋势。

  一人公司在我国广泛存在是我国目前的基本现状。

  这是因为,依照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允许两种场合下设立一人公司:一是为适应国企改革的需要而承认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二是可以设立全部资本来自于国外的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人一人公司。此外,根据私法“不禁止即允许”的一般原则,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将低于公司股东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理由之一,因而,当公司资本依可自由转让性或依赠与、继承而形成一人状态时,一人公司则不可避免。当然,若从实质意义上考察一人公司,由挂名股东填充的一人公司更是不计其数。实际上,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实践十分不利:其一,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享有特权,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好处,其他投资者被歧视,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精神。其二,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自然在公司法中就找不到一人公司应如何完善的规定。既有碍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又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其三,在我国即将进入WTO之时,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影响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丧失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其四,投资者采用挂名方式组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极易滋生不必要的纠纷。此外,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法定人数而又未将低于法定人数的状况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也使公司法无法避免难守首尾一致之嫌。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弊言之重世人有目共睹,但法律不承认其合法地位,并无法制止其存在,也无法对其扬利驱弊。所以,我国公司法应当顺应世界立法潮流,明确地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性予以承认,而暂不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同时,通过完善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严格限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还可以引入“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措施,确立起一道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墙。可见,一人公司立法,至关重要的不在于是否承认其合法性,而在于对一人公司的规范。(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6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发展和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吉利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

第三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机构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区域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县级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县(市)域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产业发展布局,县(市)域空间管制,乡(镇)、村庄空间布局,人口用地规模控制,资源优化配置,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吉利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吉利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未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城市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区所属乡(镇)、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不隶属于乡(镇)的村庄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十一条市、县(市)、吉利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保、人民防空、消防、热力、环卫、园林绿地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城乡规划和各专项规划,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以及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城市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将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文物保护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另行确定和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和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二十一条组织编制机关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和县(市)、吉利区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十二个月,自取得之日起计算。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有效期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土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经批准可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未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确需进行企业、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进行建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确定保护的传统街区、传统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均须与保护对象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总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者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其中,建筑类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七条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建设工程放线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直至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完成。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不得为该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者开工手续。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以及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空间专项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以及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四十条城市新建道路,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埋设地下管线或者预埋管套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城市管线路径修建专用管线。

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再办理该道路同类管线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城市道路、管线等公用工程施工,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改走向、方位和埋深等。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予以拆除。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照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核实证明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公共设施、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现状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建设图纸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按照乡、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城市区的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对已建成的村民住宅改造,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审批。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吉利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项目,在其立案查处后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任何规划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享有建议、查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或者控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公开核查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第五十八条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二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规划许可的,经查实,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撤销许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对违法建设项目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核实合格手续,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水库、驻军等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6年9月19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的《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