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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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2002年11月11日)

  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

(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房屋租赁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八条 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按规定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再到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或损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

(三)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房屋出租人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出租人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产权来源、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租赁期限;

(四)房屋交付日期及返还时状态;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

(三)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或房屋结构的;

(三)拖欠租金超过约定期限的;

(四)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及改变房屋用途。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制假贩假、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纵容、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的;

(二)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三)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四)不定期租赁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依法签定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经登记备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警告或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或逾期不参加《房屋租赁证》年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缴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未按期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并处以房屋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政发(1992)189号《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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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条为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在未来较长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的由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城市和地区。

  国家级重点监视防御区为哈尔滨地区,国家级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为大庆市。

  省级重点监视防御区为:

  (一)双城—哈尔滨—绥化地区;

  (二)大庆—安达地区;

  (三)依兰—佳木斯—鹤岗—萝北地区;

  (四)齐齐哈尔—讷河地区;

  (五)牡丹江—鸡西地区;

  (六)北安—五大连池—黑河地区。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指导、监督、检查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预报科学研究,完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震情跟踪方案。市(行署)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坚持地震会商及地震信息上报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规划》,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地震监测台网运转和维护费、小型设备购置费、科研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基本建设经费和大型设备购置费纳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逐步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工作体系。

  第六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按照全省地震监测台网布局及改造与优化方案,负责台网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群众业余宏观测报网与宏观异常上报制度。对群众测报员进行技术培训并提供必要的人员误工补助费、前兆观测手段的运转费。

  第八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地震灾害预测,建立地震预测评估系统,编制地震灾害损失区划图。

  第九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和采取各种震害防御措施,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规定完善应急指挥系统,修正本地区、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十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并将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抗震设防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开展地震小区划和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

  第十二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及时平息地震谣传。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防震知识普及教育,并组织必要的防震演习,提高中小学生的应震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型工矿企业应当建立抢险救灾队伍,适时进行抢险救灾技术培训和演习。

  第十三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的产权人,应当对其建设工程进行抗震加固:

  (一)主要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等建筑物,及大型车站候车室和重要桥梁;

  (三)主要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空港、水港的指挥系统和重要设施;

  (四)位于重要城市或者工矿区上游的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建筑;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特别重要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车间和关键设施;

  (六)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邮政、电信、广播、交通、金融、医疗、消防、粮食等要害系统的关键设施;

  (七)地震时可能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毒物污染、化学污染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八)特别重要的建筑物、重大公共设施以及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发生地震时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已建设的应当安排迁建,并列入城市建设规划限期迁出;必须建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十五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重点生命线工程、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行政首长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体制,建立健全抗震加固、次生灾害防范、地震抢险、抢修制度。

  第十六条石油、石化、化工、冶金、建设、水利、电力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工程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和控制火灾、爆炸、有毒物质泄漏、化学污染、放射性物质泄漏、水灾等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建设、水务(利)、电力、邮政、电信、交通、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可能被破坏的公用设施做好加固和恢复的应急准备,避免和减小因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交通等中断引起的次生灾害。

  第十八条对不执行本办法,因地震造成所辖区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黑龙江防震减灾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办法
为了进一步理顺和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制定如下办法。
一、对盈利企业按33%比例税率计征所得税。考虑到我市实际情况,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之间的企业,暂按24%的税率计征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三万元(含三万元)以下的企业暂按15%的税率计征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对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后的余额。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
-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规定允许所得税前抵扣数额
+按财税部门审核应调整的计税利润。
3.应交所得税的计算
本期累计应交所得税=本期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本期应交所得税=本期累计应交所得税-上期累计已交所得税




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再征收调节税,其税后利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利。
对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和税后留利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二、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本金(以下简称借款),要用企业的税后利润和折旧归还。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外汇借款及特案批准的国内借款(电力、卷烟、啤酒),在用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归还不足的情况下,仍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以税还贷。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固定资产价值。
三、全民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方法以及折旧年限,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对企业生产线上使用的固定资产,需加速折旧的,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按缩短年限不超过30%的幅度掌握,报有关财税部门备案。超过上述规
定增提的折旧,在计征所得税时调整。集体企业比照上述办法执行。
四、工业生产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扣除购建的固定资产部分,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企业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取分期摊销或者预提的办法,并报主管财税部门备案。
五、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计入成本费用。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查明原因,扣除责任者应负担的部分后,由企业列坏帐损失。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有收回,计入坏帐准备。
六、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业务活动经费,应当本着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按不高于以下的标准,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全年销售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不含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不超过销售净额的5‰;全年销售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含一千五百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3‰;全年销售净额超过五千万元(含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2‰;
全年销售净额超过一亿元(含一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1‰。
七、企业每月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1.5%和2%的比例,分别提取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
八、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留用利润,用于生产发展方面的基金,原则上不得低于50%。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
九、经营性亏损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用以后年度的利润延续弥补,但用利润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尚未弥补的亏损,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十、对企业的所得税实行按年征收,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办法。其中,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按月预缴办法,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按季预缴办法。企业要在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主管财税部门填报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由财税部门核定应缴税款,开出缴款书。企业要在财税
部门开出缴款书规定的限期内缴纳所得税。年终,全民所有制企业最后一月的税款须在当月预缴。
十一、对未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性公司,原则上不再执行集中上缴所得税办法,改由财税部门直接对独立核算企业计征所得税。
十二、对原由财政退库的公司经费,改由公司自行筹集或收取企业管理费解决,在市财政局制订收取管理费办法的基础上,由市财政局配合主管局帮助协调各公司做好落实工作。
十三、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四、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