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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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㈢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8%和2%的比例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新参加工作或从异地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

  其他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退职、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等,按规定递减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递减后的缴费年限标准不低于15年。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须于退休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当年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个人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1998年7月1日后从异地调入或从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本市工作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的,其调入或转业、复员、退伍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清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原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㈠进入破产程序的;㈡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

  ㈢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㈣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㈡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在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逾期办理的,应补缴自录用之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出现参保人员辞退、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形的,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三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的缴费基数和划拨个人医疗账户的基数以上一自然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计算,年度内不再变更。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20日至6月10日申报上一自然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已纳入退休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其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由各级退休社会化管理机构负责申报。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账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基本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全年额度于每年7月1日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㈠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账户;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划入个人医疗账户:不满35岁的按用人单位缴费的20%划入;35岁以上不满50岁的,按30%划入;50岁以上的,按40%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8%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后,其余的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年终结余部分,按有关规定计息后,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基本医疗保险IC卡注销,其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止,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含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控制标准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门诊、住院、家庭病床、购买药品四种情况分别计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用个人医疗账户支付。个人医疗账户用完后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在职参保人员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9%,退休人员为4%。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规定支付,其余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㈠医疗费用不满5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28%;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23%;在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5%;

  ㈡医疗费用在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5%;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0%;在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6%;

  ㈢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7%;在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4%。

  退休人员负担比例为上述在职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比例的一半。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用现金或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首次住院,三级医疗机构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二级医疗机构4%、一级医疗机构为2%,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减半计算;二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降低一个百分点,但最低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规定支付,其余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㈠医疗费用不满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6%;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2%;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8%;

  ㈡医疗费用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8%;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6%;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4%;

  ㈢医疗费用超过2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6%;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4%;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2%。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上述在职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比例的一半。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用现金或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每次办理家庭病床,三级医疗机构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二级医疗机构为2%,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1%,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减半计算。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规定支付,其余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㈠在三级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的,个人负担20%;㈡在二级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的,个人负担15%;㈢在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的,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上述在职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比例的一半。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使用本人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品,或持定点医疗机构盖章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品。

  参保人员每一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可用于购买药品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额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确定,并于每一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初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公布。超过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自付医疗费用过多影响基本生活的,通过建立医疗困难救助基金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九条 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异地的退休人员可选择当地三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选择一所当地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参保人员在外出期间患急性病或紧急救治时可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额支付,不计入年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到异地就医的,须经本人或代理人申请,由三级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外就医建议书,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转外就医。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转外就医手续的,须于转外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员工之日起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生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录用员工逾期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其补缴生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补缴生效后6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只能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不能使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本属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补缴生效6个月后,按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在职参保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本属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3个月内(即9月30日前)结算完毕,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个月内结清医疗费用。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办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批准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凭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参保人员每次就诊或购药时,使用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属个人现金自付的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属个人医疗账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执行国家、省、市卫生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置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非参保人员本人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或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㈡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收治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参保病人住院时间,或挂名住院、造假病历,或采取分解门诊、分解住院及其他手段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㈢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㈣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门诊处方金额以及住院医疗费用,或进行与疾病无关的治疗和用药;

  ㈤故意不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或本医疗机构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

  ㈥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

  ㈦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不按处方配药;㈡不核验基本医疗保险IC卡,将非参保对象的购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㈢将处方药品换成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㈣将处方药品作为非处方药品零售给参保人员;㈤采取伪造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㈥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

  ㈦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㈡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㈢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医疗文书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㈣利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获取其他非法利益;㈤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方案。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实际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数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并预留部分医疗费用作为保证金,按基本医疗保险年度考核情况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基本医疗保险年度考核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九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及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应向参保单位或参保个人提供载有参保人员缴费和个人医疗账户情况的清册。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每一名参保人员提供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以及个人医疗账户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㈡少报工资总额、多报养老金或退休金;㈢将因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㈤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㈥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七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漏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㈠、㈡、㈢、㈣、㈤、㈦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㈡、㈢、㈣、㈤、㈦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暂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㈠、㈢、㈣、㈤、㈥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相互串通,利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它物品,以及利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获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的,追回经济损失,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及参保人员可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㈥项、第四十三条第㈠项、第㈥项、第五十四条第㈡项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本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不属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有合法收入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10%的比例缴费,首次投保或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续保的,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医疗费用,不能使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上述人员首次投保时,按当月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自1998年7月至投保前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1998年6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年限。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之间,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员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非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1日颁布的《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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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鄂人社规〔2011〕5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确保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1〕40号)的有关规定,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部发〔2009〕161号)和《关于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4号),省厅制定了《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确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报省养老保险局。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全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关于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具体经办,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统计、稽核与内控、档案管理、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省养老保险局负责组织指导全省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依据本规程制定全省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全省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制定全省居民养老保险稽核与内控制度,开展稽核和内控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省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参与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检查指导、监督考核全省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等工作。

市(州)社保机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市、州、直管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组织开展稽核与内控工作;指导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本地区人员培训;检查指导、监督考核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等工作。

市州所在城区未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直接由市本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县(市、区)社保机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稽核与内控工作、档案管理、发放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负责按时上报基金、会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人社服务中心的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等工作(市、州、直管市直接经办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保机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提供咨询、查询服务,受理举报,负责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协办员具体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登记建立相关业务台账;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督促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城乡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年满16周岁、具有当地城乡居民户籍、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携带户口簿和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在异地无法签章或留指纹的,可由其指定委托人代签。

第六条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于每月10日前一并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

第七条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于每月18日前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县(市、区)及直接经办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市、州社保机构(下同)。

第八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录入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与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将复核结果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同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九条参保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表》)。协办员每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于每月18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将复核结果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同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条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跨县(市、区)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三,以下简称《注销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3)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提供相关证明;

(4)跨县(市、区)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5)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协办员于每月10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于每月18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终止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复核处理结果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备案。

第十二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参保人员、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和变更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的人员制发《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附件一,以下简称“银行存折”)。

对已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和需要更换银行存折的,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由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协办员发放到相关人员手中。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参保人员在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市、区)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导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根据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县(市、区)社保机构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附表四,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及时告知协办员,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五条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每月10日前向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提交《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明细表》(附表五,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资助)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指定金融机构收入账户。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将《集体补助(资助)表》录入信息系统,并于每月18日前将《集体补助(资助)表》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对集体补助或资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集体补助或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汇总表》(附表六,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六条按鄂政发〔2011〕40号和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附表七,以下简称《补缴表》),由协办员于每月10日前将《补缴表》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待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于每月18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在当月月末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表八,两联)。

第十七条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扣缴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地区,可暂由政府委托的征收机构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开具省统一印制的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票据。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缴费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包括地方政府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及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政府对个人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时,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后,县(市、区)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地方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县(市、区)社保机构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政府补贴汇总表》(附表九,三联),其中一联交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当年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历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省社保机构每年年初公布截止上一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计息利率。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十,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或登陆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查询本人的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通过12333电话咨询服务系统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需向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逐级申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县(市、区)社保机构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协办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诉参保人员。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十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每月底前通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查询次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名单,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单》(附表十一),交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一月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登记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当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其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出生年月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以身份证号码为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当月18日前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对申报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认定,确认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金额,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二)。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根据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表十三),送县(市、区)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入居民养老保险支出户。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次月将领取待遇人员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同时向县(市、区)社保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县(市、区)社保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第二十八条对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按照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标准发放基础养老金;对于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金待遇、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在继续按老农保规定发放老农保养老金待遇的基础上,另为其按标准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对出国(境)定居、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协办员应于每月10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审核无误后,应于每月18日前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额有异议的,需向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逐级申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逐级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协办员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及时提请县(市、区)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再为其继续发放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待遇领取人死亡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协办员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向县(市、区)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出国(境)定居、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等原因,需要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进行结算时,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附表十五),一次性结算并支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年度对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社保机构应设立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社保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八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九条每年年末,各级社保机构编制下年度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每年年初,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计划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60周岁以上城乡居民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计划,经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社保机构汇总,由省社保机构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提交社保机构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市(州)、县(市、区)进行明细核算。社保机构应与财政部门按月对账。

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数、60周岁以上居民户籍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各级社保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给付有关政策规定,确保给付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一条每年年末,进行基金决算。社保机构应按统筹层次编制财务报告,逐级上报汇总,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二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转移的,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续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地区的,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待转入地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四十三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十四,以下简称《转入表》)。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当月10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转入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于当月18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寄送《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二,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四十四条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收到《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

第四十五条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十六条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八章 信息统计



第四十七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业务管理模式,系统和数据省集中管理,数据库、服务器、网络由省统一负责维护管理。市、县、乡镇通过网络管理和使用本级数据。

第四十八条省社保机构负责系统管理和数据维护、统计分析运用等服务工作,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通过系统参数配置方式授权各级社保机构具体经办。

市(州)社保机构按省授权范围,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负责统计分析运用等服务工作。

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录入信息的审核确认;负责待遇发放、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账、档案管理等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并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根据省授权对数据进行变更和修改。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参保登记、缴费信息、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基本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协办员协助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进行居民养老保险基础信息数据采集和上报。

第四十九条省社保机构每年统一制定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报表。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条各级社保机构、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以及协办员要按照统计报表的要求,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按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分别统计,并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一条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下发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省社保机构统一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由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的集中管理。

第五十三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分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包括业务经办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等纸质材料;电子档案包括纸质档案生成的各类业务数据和影像资料等。

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应按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分类建档。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配备专门人员、场所、设施和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协助县(市、区)社保机构做好纸质档案相关材料的归集上报和电子档案信息录入的基础工作,并通过县(市、区)社保机构生成的电子档案开展相关经办业务工作。

村(居)委会应建立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台账并妥善保存。



第十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五条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部颁《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六条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及各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定期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七条各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养老金支付情况,严肃查处虚报、冒领养老金等欺诈行为。

第五十八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各类档案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一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五十九条各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方式,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形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六十条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要积极开展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要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六十一条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和协办员在行政村和社区范围内对参保缴费人员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作具体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程从下发之日起施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鄂人社发〔2010〕54号)停止执行。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计算机网络安全运行和网上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央保密委员会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信息处理技术的提高,有利于信息的共享与应用。加强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一靠组织管理,二靠技术进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联入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及各省有关部门。规定中所称的“农业部局域网络”,指通过光缆、同轴电缆、双绞线等手段联入网络的计算机系统;所称“农业部远程网络”,指以电话线路、公用数据线路与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联网的计算机系统。

第二章 涉密信息保密
第四条 在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存储和传输的信息,应根据农业部、国家保密局有关“农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精神,分清保密和非密的性质。需要在网络上存储、传输的保密信息,应遵守有关的保密要求。信息提供部门负责按照相关保密规定,明确信息秘密等级、保密期限和提供范围;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部信息中心或自管网络的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实施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五条 秘密级别以上的信息只限在专用的、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微机(加装了干扰机或其他措施,下同)上编辑与传输。
第六条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不存储和传输绝密级信息以及有关单位认为不宜上网的信息。其他保密信息可在“农业部局域网络”上通过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微机上阅看。保密信息如果需要在“农业部远程网络”上传递,必须在传递的双方同时加接保密机(或采取保密部门认可的其他措施),目前在没有配备保密设施的情况下,“农业部远程网络”不传输秘密以上级别的信息。
第七条 网络上的数据库内容涉及保密的数据资料时,要在数据库设计时就提出保密要求和调用权限,由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安全保密设计。如果委托其他单位设计,须由设计单位提供源码程序,经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安全保密认证并进行保密设置后方可入网运行。
第八条 在网络上编发信息的部门,要根据国家和农业部有关的保密文件,确定需要保密的信息内容、划分编发等级、明确信息提供范围。对于信源单位已提出保密要求的信息,信息编发部门要严格按照信源单位提出的保密要求和提供范围确定网上编发级别;对于未明确密级但内容涉密的信息,要根据有关的保密规定,确定编发级别;对有涉密嫌疑又来源不明的信息不予编发。
第九条 信息使用、加工处理部门及网络管理部门,不得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超越权限查看、使用、复制保密信息,也不能擅自降低保密级别,把保密信息作为非保密信息传播。
第十条 “农业部局域网络”与上级或其他部委联网时的安全保密措施,按信息提供单位的要求执行。

第三章 网络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网络建设和运行,必需有技术上的安全和保密控制措施,拒绝未经授权的访问。
第十二条 用户口令是进入网络的重要关卡,授权用户对自己的口令必须严格保密,不能转告非授权用户。计算机网络用户的口令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属于秘密级事项;有调阅机密内容权限的用户口令和网络系统级口令及安全措施属于机密事项。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网络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业部局域网络”上擅自联接各类网络设备。所有网络设备的增减与变动,其技术方案必须经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部信息中心,下同)认可并由其派出的技术人员予以安装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动和联接。
第十四条 各单位联入“农业部局域网络”,需要安装主机、服务器等设备时,必须预先报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场信息司,下同)核准,并由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和技术审核,分配网络地址和设置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安装。
第十五条 本部各单位在“农业部局域网络”覆盖范围外独立建设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应事前报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接受部保密委员会组织的技术安全审查。
第十六条 “农业部局域网络”所覆盖范围内的各司局、直属单位,如需要通过局域网与外单位进行信息(含数据)交换,应经由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的统一网络信道进出。个别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建立独立的网络信息通道时,应事先报部保密委员会和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经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内部技术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农业部局域网络”所覆盖范围内的计算机,联入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与国外进行业务信息交流,必须经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的统一进出口信道进行。
第十八条 在“农业部局域网络”上使用网络协议和网络软件,必须预先经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的网络协议和网络软件,不得在网络上使用。
第十九条 对预先未经安全技术审核、批准,而私自接入或使用网络设备的单位以及进行其他违章操作的单位,一经发现,即停止该单位的入网资格,并拆除私自联入的设备。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联入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包括接入国际互联网络)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编制、运行、传播危害网络安全的软件,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对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保密设施(保密机和干扰机)属于国家机要设施,要严格保管,防止丢失,发生故障由配发单位组织维修。使用单位在任何情况下不准自行拆卸和维修,不得委托非指定单位和个人维修,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和研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部门的信息特点,参照国家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保密信息范围、可提供信息的对象、技术安全措施、审核责任等具体制度,并报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由于信息提供部门没有明确保密要求或未遵守保密规定导致的泄密,由信息提供部门承担责任;信息提供部门提出了保密要求,由于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工作失误导致的泄密,由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网络技术安全管理工作由部办公厅和市场信息司监督和指导,由部信息中心执行。部信息中心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出保密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网络安全运行。
经核准配备主机、服务器,自建网络的单位,其自建网络的安全保密工作由该网络的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并承担由于自建网络导致的保密和安全责任。
部保密委员会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部内网络上的设备和计算机进行安全检查与培训。
第二十五条 上述规定如与国家或农业部新发布的相关规定抵触,按国家或农业部新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