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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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
11月24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和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把计划生育纳入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人事、教育、公安、工商、劳动、农业、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宣传、动员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服务机构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供应、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公开计划生育的办事规定和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及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接受公民的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有关单位应如实填报,不得瞒报、虚报。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
第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区、县(自治县、市)管理,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提倡计划生育保险,逐步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八条 生育应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农村村民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六)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的;
(七)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九)农村村民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十)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十一)农村村民中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分山区农村村民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和边远高寒大山区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符合前款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般应间隔四周年。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将子女遗弃或违法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因户籍地变迁,不符合现户籍地生育政策的,执行现户籍地的生育政策,已怀孕者除外;
(三)女方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执行从严地的生育政策;
(四)农村村民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或被城镇企业聘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在工作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在怀孕后四个月内应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生育证》。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三个
月内核实上报,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上报申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未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并于三十日内补发《生育证》。
少数地区对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征收一定数额的生育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财政统一征收,主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计划外生育:
(一)未婚生育的;
(二)骗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
违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怀孕后,无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优生优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要求生育的,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流产和采用人工方法催生早生。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开展优生优育、生育、节育和不育症治疗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 提倡和鼓励夫妻在生育子女后及时采取安全、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免费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医疗费或社会统筹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必要时可与育龄夫妻签订生育保健服务合同,提供避孕、节育保健服务,育龄夫妻应予配合。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合同证”,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夫妻采取节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生育政策需再生育的,凭《生育证》施行复育手术;因医学等特殊情况,凭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的诊断证明书改变节育措施。其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办理。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应予教育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三十六条 对因节育措施失败而怀孕采取补救措施或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经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农村村民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
费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理。属于医疗事故的,依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遵守本条例。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育保健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生育、节育情
况。
第四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核查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
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单位和个人接待流动人口,应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对无证的不得接纳其从业、居住;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人,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保证书的具体内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成年流动人口拟离开户籍地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居住地的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并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已生育的育龄妇女应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反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晚育的妇女,免去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三条 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经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四条 夫妻计划内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和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第四十五条 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每月发给双方奖励金总额五至十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从事业费中发给;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奖励办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社会抚养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发给,筹集奖励金的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无工作单位的在校研究生,由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送培、委培的在校研究生,由原所在单位发给。
丧偶者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给;离婚的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再婚夫妻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继续享受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后可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晚婚、晚育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二)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连续五年未计划外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
(三)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第四十八条 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
(一)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二)子女的学杂费,其父母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给予补助;
(三)划分宅基地或分配住房,按两个子女计算;
(四)农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年老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提供义务工和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发给补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单位可给予以下优待:
(一)晚育者,产假期间给男方护理假七天,视为出勤;
(二)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三)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农村计划生育户发展经济应优先给予扶持。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三千元;已按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生育后计划外生育的,不得低于四千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计划外生育人员的年收入不明的,其年收入可按照所在乡(镇)、城区(街道)劳动者上年平均年收入的三至五倍计算。
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逾期不缴纳者,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条件,生育前未领取《生育证》的,征收无证生育费一百元。
第五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对计划外生育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征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计划外生育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给予以下处理:
(一)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分娩的费用不予报销;
(二)给予行政处分;
(三)审批宅基地时,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予以扣除。
第五十五条 不履行生育保健服务合同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的,按合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复通手术、催生早产手术、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做假节育手术和出具假手术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管理部
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个体行医的,还应由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无证行医的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生育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转让、出售《生育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生育证》
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并按责任书的约定追究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对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按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鉴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中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中使用的“社会抚养费”不一致,现决定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修改为“社会抚养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计划外生育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修改为“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社会抚养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
三、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修改为“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
四、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对计划外生育人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对计划外生育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
(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第六十条第二款“贪污、挪用、私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修改为“贪污、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
六、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
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七、本条例所称“区、县(市)”一律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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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14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指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农机,以及与驾驶、操作农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关具体实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就其委托事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佩戴标志,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须依法定程序处罚。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农机使用应当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应当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八条 对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购买农机后30日内向其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当时不能发给号牌或者行驶(使用)证的,应当给予申领者临时号牌或《待办凭证》。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或者领取《待办凭证》后,方准使用农机。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报停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农机号牌应当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位置安放,并保持清晰。拖拉机的挂车后栏板外侧应当喷刷与号牌相同的放大字号。行驶(使用)证应当随机携带。


  第十一条 农机的号牌、行驶(使用)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 农机号牌、行驶(使用)证损坏时,凭原牌证补换。遗失时,凭当地农机站介绍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号牌、行驶(使用)证未补换前发给临时或者《待办凭证》。


  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必须按农机监理机关的规定参加年度检验。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农用拖拉机悬挂的配套农机具有与拖拉机功率匹配,牵引的配套农机具有应当采用硬连接装置。
  农用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气(油)制动装置,不得擅自增宽或者加高车箱板。


  第十五条 农机行驶或作业时,不准超员载人或者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准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


  第十六条 拖拉机运输秸杆超宽超高时,挂车不准坐人。


  第十七条 农机作业时,动力机械与作业机械之间应当设置联系信号,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当设明显警告标志,输电导线和用电设备应当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灭火器材。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准拖带其他农机。


  第十九条 报废的农机不准使用和转让。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员驾驶(操作)准驾驶(操作)机型以外的农机时,应当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转籍、变更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证损坏时,凭原证补换。遗失时,凭当地农机站介绍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未补发新证前,发给《待办凭证》。


  第二十五条 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 农机驾驶(操作)员和农业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机时,必须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
  (二)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不得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机;
  (五)不得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农机;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农机;
  (七)不得在农机作业时擅自离开驾驶(操作)岗位;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机事故的,按《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农机驾驶(操作)证、号牌、行驶(使用)证、《待办凭证》均由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核发。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编号,省农机监理机关到省公安厅定点号牌生产厂制作,并组织核发;驾驶证、行驶证和《待办凭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组织核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7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日



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土地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国有土地资产效益,督促闲置土地尽快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批准的文件、合同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投资额(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一)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
  (二)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
  (二)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 对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闲置土地在依法收取闲置费后限期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者愿意政府收回的,以成本价收回。“成本价”即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和直接用于土地开发上的费用。
  第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土地使用者组织耕种。
  经批准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
  (一)有满一年不足二年闲置土地的,在闲置土地未被开发的时间内;
  (二)被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被收回之日起二年内。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会同规划等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市或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它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一条 其它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