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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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违法行为,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畜牧水产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查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可单独或合并处罚。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必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分别由畜牧水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情节较重或者经警告并限期改进仍无显著效果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销售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销售总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销售,总额十至五十倍的罚款。销售总额不足五百元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或者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将出口食品、与食品有关的其他产品转内销的,处以进口或者转内销的食品、与食品有关的其他产品销售总额百分之一至五的罚款。销售总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与食品有关的其他产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受害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以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处以六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罚款必须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罚款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对《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禁止生产经营并经鉴定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必须立即没收。已售出可以追回的,责令生产经营者追回予以没收。
没收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没有安全处理措施和不能再利用的,必须销毁;有安全处理措施或者可以再利用的,应当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畜牧水产部门监督下进行相应的处理。处理的措施包括:无害化加工再利用、改作非食品工业原料、经畜牧水产部门同意改作
饲料等。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经处以罚款仍无显著改进的,必须责令其停业改进。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业改进期满仍无显著改进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进的,必须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丧失劳动
能力的,在给予行政处罚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具体情节,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有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根据《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无理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检查、监督、监测和检验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卫生管理、检查、监督、监测和检验等项工作中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优亲厚友、玩忽职守、放纵食品卫生违法行为的,或者依仗职权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将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使用的文书格式,由省卫生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颁发的有关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与《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及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以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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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消防条例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协调、配合火灾事故处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管理、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等消防安全工作,并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在显著位置标识;
  (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
  (三)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节 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组织编制,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中应当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依法提供消防用地。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对被抽查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抽查资料。经抽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电气以及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对被抽查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抽查资料。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规定进行局部消防验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安全评估、检测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落实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筑物设有消防控制室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确保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有专人值班。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火灾扑救和人员逃生,不得破坏建筑物防火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公共消防安全应当实施统一管理。
  建筑物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人提供的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七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满足防火间距要求,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没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和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特殊教育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开展消防演练。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为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车辆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条 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分散使用罐装液化气作燃料的,应当采用集中供气方式,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管道天然气,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严禁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和设备检修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严禁使用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进行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的毗邻区域使用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人员;
  (四)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检测、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管理人员以及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配置消防应急救援装备。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抢险救援车在赶赴火灾或抢险救援现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实施破拆。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和抢险救援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出警命令后必须立即出动,赶赴火灾、应急救援现场。
  火灾现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根据火灾现场需要,有权依法采取紧急措施。
  在扑救重大火灾和进行重大的抢险救援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由到场的政府负责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人员,调集所需物资进行灭火、救援。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三十七条 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警戒火灾现场,维护交通、治安秩序。
  医疗、防疫、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气象、环保等单位应当配合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火灾现场情况、接受火灾事故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抽查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关于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产生炮声和振动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59号


关于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产生炮声和振动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城市市区内露天采矿作业炮声、振动依法管理的请示》(鄂环办[2001]5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因此,在城市范围内因从事露天采矿作业产生炮声、振动等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了有效控制放炮噪声污染,保障居民正常生活学习,环保部门作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建议公安机关在审批这类偶发噪声时,对放炮作业时间进行限制,避开居民午间、夜间以及学生上课时间,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不予批准放炮作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振动是一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因素。因此,产生振动污染的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关于城市区域范围内振动的监测依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88)。

特此复函。

200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