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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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市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利用新闻媒体和户外各类载体从事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辖区广告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建设、公安、卫生、医药、教育、文化、劳动、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广告管理。
第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广告审查员,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必须经过本单位广告审查员书面同意。
第五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章 新闻媒体广告
第六条 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发布的各类广告。
第七条 新闻媒体承接、发布广告,必须确定专门机构,具有与广告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广告审查员和资金、设备、场地等条件,并依法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新闻媒体的非广告专门机构不得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有关以特约刊播、协办、祝贺、赞助名义开展的广告业务由广告专门机构统一承办。
第九条 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或利用工作之便承揽广告业务。
第十条 外地新闻单位驻威海的记者站、办事处等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发布广告,应当查验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不全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发布药品、医疗服务、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招工、招聘、招生广告,在发布前须经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发布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使消费者能够容易辨明。

第三章 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包括:
(一) 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 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十五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发布者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营业执照。
(二) 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 广告合同。
(四) 场地使用协议。
(五) 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 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十八条 行医、演出、招生、招聘、培训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利用各类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等形式设置临时性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在会前3日内设置,会后3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对已发布的广告负责定期维修、保养,对陈旧、脱色、破损的广告应当及时更新、修复。
第二十二条 户外各类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在公共设施、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对在广告栏外张贴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或者向工商、建设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者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非法张贴广告招揽生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经营、办公、住宿场所。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无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的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发布的广告未经审查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广告的,由工商或者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依法给予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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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红政办发〔2011〕20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 九月十四日




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障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的内部空间进行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以及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州室内装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室内装饰行业和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发改、住建、工商、税务、环保、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在本州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和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企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并签订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
第十条 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从事室内装饰装修特殊工种的电线、水管、燃气和供热管道等安装的施工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对已鉴定为危险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装修。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厨房间、卫生间;
(四)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与构件;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等标识。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27—200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云南省地方标准DB53《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22-199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施工规范、质量标准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装饰企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安全的管理,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五条 装饰企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施工时间,采取措施降低施工噪声、粉尘、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所形成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堆放和清运;使用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施工现场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的防渗漏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室内装饰行业协会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投资新建、改建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计、施工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依据国家及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装饰企业应当自行完成承包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三条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理机构实施监理。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有关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章 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或者装饰企业应当向住宅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堆放与清运等有关事项告之装修人或装饰企业。
第二十八条 因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属于装饰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向其追偿。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室内装饰装修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出卖、转让、出借、伪造、涂改经营证照的;
  (三)应公开招标投标而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省、州有关规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或者拒绝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和检查的;
(五)擅自改变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的;
  (六)对已鉴定为危险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的;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装饰装修材料的;
(八)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
(九)违反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

潘志国


[内容提要]

  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文章通过对法发〔2009〕40号司法文件的最新实务解读,介绍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四项计算规则,提出了相关计算公式,分配了举证责任,并得出司法认定的计算步骤,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标准。

[关键词]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认定


  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的问题,而且也是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因此不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的并不多,且关于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也是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较大悬殊。鉴于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便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1],如何掌握和处理好可得利益损失(或类似)纠纷也成为司法面临的比较大的问题。

一、可得利益损失概说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属性

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2]。

2、可得利益的特点

可得利益是未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现性,以及可预见性。

3、可得利益的性质

(1)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

(2)可得利益不仅存在于合同领域,而且广泛存在于侵权领域。同属于可得利益,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在其他情况下理应同样对待。

(3)可得利益损失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机会损失,更可以是精神利益损失。长期以来,我们一直重视物质利益的保护,法律一开始并不认可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但随着人们对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它们的重要性也不断地被强调,立法也为此打开了接纳之门。

(4)可得利益损失大小的确定仍须考虑损害方的利益,受其预见性的约束。这种预见性的约束是对损害方的倾斜,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在具体案件中,预见性的考量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合理人的标准综合评判。

4、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演变

  过去在计划经济的体制模式下并不强调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更多的是积极损失的问题。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及《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就对可得利益损失做了规定,《合同法》颁布之后,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主要散见于《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3]、《农业法》第七十六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5],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6]。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三部分的第9条、第10条、第11条[7],则从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综合运用计算规则、适当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提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指导意见。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体系并不完备,在精神利益损失、机会损失的赔偿方面还有很多空白,需要日后加以完善。在财产性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方面,损失数额的确定相对容易,实践中的方法也较为成熟,而机会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则相对困难。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损失的非财产性,难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当然,无法衡量不代表不应予以赔偿,反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完全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5、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二)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违约损害赔偿来讲,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了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8]。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就可得利益损失来讲,是指在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只有赔偿了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获得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同等收益,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如果只赔偿这种积极损失,而不赔偿这种可得利益损失,则只能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不仅对守约方来讲不公平,实质上在某种意义上来讲,纵容了违约方。

因违约而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一般有四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