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维护工交企业生产秩序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3:35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维护工交企业生产秩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维护工交企业生产秩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维护企业生产秩序的内容是: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干扰;企业的生产、生活设施和职工生活环境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企业的生产、生活资料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或侵吞;制止任何单位对企业摊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职工生活,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为企业排忧解难。
第四条 企业(特别是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工交企业)要主动向当地政府请示汇报有关工作,尊重政府领导,争取政府支持,妥善处理同当地政府和周围村民的关系,对职工加强工农联盟教育,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第五条 工业要支援农业,做好科技扶贫工作;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扩散产品等,在平等、互利和保证质量的原则下,可优先与当地有关部门及乡镇企业联系;企业新产品开发和基本建设施工等,在满足技术条件要求,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条件下,可优先使用当地的原材料、燃
料和建筑材料;招收季节工、临时工时,尽可能有组织地合理解决当地富余劳动力就业,积极扶持当地经济发展。
第六条 企业征用土地、利用水源等,所在地人民政府有责任依照国家政策和法律帮助统筹解决。
县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要加强管理,村民应得利益必须落实,决不允许截留和克扣。
第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如与其它单位或村民或当地政府之间发生纠纷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依照政策法律进行协调处理。纠纷双方应当尊重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协调不成时,当事人有权依法通过
诉讼活动解决。
第八条 当地政府有责任帮助企业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稳妥地依法解决土地等历史遗留问题。
第九条 供电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统筹解决企业附近农村用电问题。企业由于历史原因已向附近农村转供电的,当地人民政府或供电部门要配合企业做好农村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企业向附近农村转供电必须签订合同,实行计量收费。对违反合同规定和不安全用电者,企业有权停
止供电,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监督执行。
新建企业和已向农村转供电企业,未经电力部门许可一律不得向农村转供电和扩大供电范围。
企业向附近农村供水的,原则上按本条办法执行。
第十条 企业要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管理,凡污染超标的企业要积极治理,有不安全因素的要认真消除隐患,因企业的责任使他人受到经济损失的,企业要依法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并明令不准擅自进入工厂(矿山)生产作业区,不允许私自在企业土地所有权范围内构筑建筑物。工厂生产区道路(不含矿山公路)属于生产作业场所,凡建有环厂公路的,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从工厂作业区道路通行。
第十二条 除公安机关设立的联合检查站和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路卡以外,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
第十三条 各专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监督和保证企业资金正常流转,除人民法院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要求银行和信用社强行划拨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企业要实行依法治厂。积极培养自己专职法律顾问或聘请兼职法律顾问,承担企业法律事务,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对于干扰企业生产正常秩序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或知法犯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应交公安机关依法惩处;对破坏企业生产、生活设施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调查,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意阻塞公路,影响工交企业正常运输的行为,不论发生在国家公路或企业厂区道路上,公安交通部门要协同当地政府和企业坚决排除路障,及时疏通,并对其为首分子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对哄抢企业公共财产的首要分子,当地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察、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对破坏生产、建设的事件,因制止不力或放任不管,或包庇纵容破坏事件发生而造成人身伤亡、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9日

  (此件有删减)



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5号),设立国家海洋局(副部级),为国土资源部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认定。
  2.取消海洋倾倒废弃物检验单位资质认定。
  3.取消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审批。
  4.取消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5.取消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
  6.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省内县际海域界线勘定职责下放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加强的职责。
  1.加强海洋综合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科技创新制度机制建设,推动完善海洋事务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机制,促进海洋事业发展。
  2.加强海上维权执法,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指挥中国海警队伍,规范执法行为,优化执法流程,提高海洋维权执法能力,维护海洋秩序和海洋权益。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海域涉及海域使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科学调查、海岛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海洋发展战略以及海洋事业发展、海洋主体功能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经济发展、海岛保护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等规划,推动完善海洋事务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机制。
  (二)负责组织拟订海洋维权执法的制度和措施,制定执法规范和流程。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维权执法活动。管护海上边界,防范打击海上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海上安全和治安秩序,负责海上重要目标的安全警卫,处置海上突发事件。负责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执法检查并组织调查处理渔业生产纠纷。负责海域使用、海岛保护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海洋调查测量以及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等的执法检查。指导协调地方海上执法工作。参与海上应急救援,依法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海上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按规定权限调查处理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等。
  (三)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海岸线和沿海省际间海域界线勘定工作,组织起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组织拟订海岛保护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按规定负责我国陆地海岸带以外海域、无居民海岛、海底地形地名管理工作,制定领海基点等特殊用途海岛保护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组织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国家统一要求,组织拟订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规范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并监督实施,制定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和评价规范并组织实施,发布海洋环境信息,承担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工作,组织开展海洋领域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
  (六)负责拟订海洋观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并实施海洋观测网规划,发布海洋预报、海洋灾害警报和公报,建设海洋环境安全保障体系,参与重大海洋灾害应急处置。
  (七)负责组织拟订并实施海洋科技发展规划,拟订海洋技术标准、计量和规范,组织实施海洋调查,建立推动海洋科技创新的机制。
  (八)负责组织开展海洋经济运行综合监测、统计核算、评估及信息发布工作,研究提出优化海洋产业结构的政策建议。
  (九)负责开展海洋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涉外海洋事务谈判与磋商,组织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南极条约》等国际海洋公约、条约和协定,承担极地、公海和国际海底相关事务。
  (十)承担国家海洋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承办国务院、国家海洋委员会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海洋局设11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保密、档案、信息化、督查、安全保卫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政务信息和新闻发布工作,起草重要文稿。
  (二)战略规划与经济司。
  组织起草并监督实施海洋发展战略以及海洋事业发展、海洋主体功能区等规划,推动完善海洋事务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机制,掌握分析海洋经济发展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承担国家海洋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三)政策法制与岛屿权益司。
  组织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组织开展海岛自然资源调查评估,组织建立海岛统计调查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四)海警司(海警司令部、中国海警指挥中心)。
  组织起草海洋维权执法的制度和措施,拟订执法规范和流程,承担统一指挥调度海警队伍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活动具体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海警业务建设规划、计划,组织开展海警队伍业务训练等工作。
  (五)生态环境保护司。
  掌握分析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海洋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依法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组织起草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完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组织开展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组织实施重大海洋生态修复工程。
  (六)海域综合管理司。
  掌握分析海域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海域使用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组织起草海域使用政策与技术规范,承担海域动态监控工作,组织开展海岸线和沿海省际间海域界线勘定工作。
  (七)预报减灾司。
  组织起草海洋观测、预报和评价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建设海洋环境安全保障体系。推动建立海洋防灾减灾制度机制,组织编制海洋灾害应急预案,指导协调地方海洋防灾减灾工作,参与重大海洋灾害应急处置。
  (八)科学技术司。
  组织起草海洋科技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计量、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海洋基础调查、综合调查、专项调查以及海洋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推动海水利用和海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承担数字海洋建设和海洋领域卫星应用相关工作。
  (九)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组织开展海洋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海洋涉外科学研究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参与涉外海洋事务谈判与磋商,组织履行相关国际海洋公约、条约和协定。
  (十)人事司(海警政治部)。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教育培训工作,拟订海洋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和政策。组织起草海警队伍党的组织建设、干部队伍建设的政策规定,指导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承担海警队伍干部考核、任免等工作。
  (十一)财务装备司(海警后勤装备部)。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预决算、财务、国有资产管理。起草并组织实施海警队伍基建、装备和后勤建设的规划、计划,拟订经费、物资、装备标准及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装备物资采购。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海洋局机关人员编制为37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增设1名副局长兼任中国海警局局长,国家海洋局局长兼任中国海警局政委,纪委书记1名,司局领导职数44名(含总工程师1名,中国海警局副局长2名、副政委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领导职数1名)。
  五、其他事项
  (一)设置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履行所辖海域海洋监督管理和维权执法职责,对外以中国海警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3个海区分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11个海警总队及其支队。中国海警局可以直接指挥海警总队开展海上维权执法。以上机构人员编制16296名。具体机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二)与公安部有关职责分工。国家海洋局以中国海警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接受公安部业务指导。
  (三)与国土资源部有关职责分工。1.涉及海洋管理和执法的规章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并提请国土资源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土资源部发布。2.国土资源部负责海洋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强陆海统筹规划,强化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有必要吊销行政许可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3.国土资源部负责围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后新增土地的用地管理和登记发证,国家海洋局负责围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前的用海管理,共同做好围填海年度计划、项目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项目的统筹衔接。
  (四)与农业部有关职责分工。1.农业部负责组织拟订渔业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伏季休渔制度,发布禁渔令。国家海洋局参与拟订海洋渔业政策、规划和标准,开展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有必要吊销行政许可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2.农业部负责政府间双边或多边渔业协定和与国际区域性渔业组织的谈判和履约工作。国家海洋局参与双边渔业谈判和履约工作,根据双边渔业协定对共管水域组织实施渔业执法检查,组织和协调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对口渔业执法机构的海上联合执法检查。3.农业部组织国家海洋局等拟订保护海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政策制度,组织开展海洋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依法实施捕捉和驯养繁殖许可。农业部、国家海洋局共同提出海洋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划定方案,国家海洋局负责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有必要吊销行政许可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
  (五)与海关总署有关职责分工。1.海关与中国海警建立情报交换共享机制,海关缉私部门发现的涉及海上走私情报应及时提供给中国海警,中国海警开展海上查缉并反馈查缉情况,按照管辖权限办理案件移交,双方共同制定案件移交等具体办法。2.海关和中国海警加强协作联动,对于发生在海上及沿海非设关地的重大走私活动,海关和中国海警可组织开展联合打私行动,统一部署、统一组织。3.海关在陆上和内河、界河、界湖缉私和查办案件中,发现涉及海上的走私活动,应通知中国海警,中国海警应及时部署查缉;中国海警在海上缉私过程中,发现涉及陆上内河、界河、界湖走私的,及时通知海关缉私部门予以查处。4.海关发现监管船舶未经海关许可擅自驶离海关监管区的,或在监管中遭遇暴力抗拒执法的,可通告中国海警,中国海警应予以拦截。5.海关和中国海警加强珠江口水域缉私的协作联动,双方在淇澳岛大王角与孖州岛灯标连线以内的水域开展缉私活动时,相互提供执法支持。
  (六)与交通运输部有关职责分工。1.交通运输部及其中国海事队伍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和登记、防治船舶污染和航海保障等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责。负责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配合海上维权执法行动。2.中国海警在维权巡航执法过程中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现场调查取证,处罚工作依照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3.交通运输部与国家海洋局共同建立海上执法、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协调配合机制并组织实施。
  (七)与环境保护部有关职责分工。1.环境保护部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生态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2.两部门加强重、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工作的沟通协调,及时相互通报相关信息。3.两部门建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数据共享机制,相互向对方提供海洋生态环境管理和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数据。4.两部门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检查,对沿海地区各级政府和各涉海部门落实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本规定职能转变中取消的职责第三项、第五项涉及法律规定的调整,按法定程序办理。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资办发〔1996〕35号


一、根据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同级资产评估协会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
中央机构资产评估师注册由国家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各地资产评估师注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授权的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各地注册人员要报国家局备案,经注册的人员其执业资格在全国有效。
三、申请注册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参加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获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2.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从事评估工作或从事审核确认资产评估报告工作的;
3.除获得博士学位之外,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工作实践经验,经单位考核同意;
4.遵纪守法;
5.注册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60岁)以内,个别优秀人员可延长一至两个有效期,但最高年龄不得超过65岁。
1996年考试合格者在第一次注册时可适当放宽。
凡国家认定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人员也为具备申请条件人员。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加盖年检合格及更新培训合格专用章。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3.因在资产评估或相关经济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分的,自处分执行完毕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4.受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考试和注册;
5.连续两年不执业,取消了注册证书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再注册;
6.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不予注册的情形。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一经获得,一直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宣布证书无效,如再注册需按规定另行考取:
1.受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书处罚的;
2.因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的;
3.受刑事处罚的;
4.经查出不符合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报名条件的;
5.其他不符合规定条件应做证书无效处理的情形。
六、申请注册应向所在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1.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申请表;
2.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3.学历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4.从事两年以上独立资产评估业务工作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5.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考核鉴定材料;
6.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再次注册者,应提交工作总结及应要求抽查的材料、单位考核意见、年检及更新培训证明等。
七、申请和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所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2.经所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所在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提交上述第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资料;
3.受理申请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注册期内确定批准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对决定不予注册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其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资产评估机构转交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上级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准予注册的人员,由地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报国家注册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全国的注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直接或责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理。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九、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期间,应主动接受资产评估知识的更新培训。在两次注册的间隔期内,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48个学时。培训后由注册管理部门在注册证上加盖培训专用章。
十、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主动接受注册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符合年检要求的,由年检主管部门加盖年检合格章。
十一、注册内容变更时,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异地变更时,办理注册管理的部门要根据原注册管理部门开具的变更事项通知办理注册变更。
十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由发证部门填写,并收取适当手续费。
十三、申请注册每年办理一次。具体办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十四、本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