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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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件
海  关  总  署

国经贸贸易[2002]446?



关于开展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内贸行业办),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使缉私罚没车辆得到公开、公正处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国家经贸委和海关总署决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凡海关依法罚没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均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理,拍卖所得收入全额上交财政。

  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在各地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直属海关推荐的基础上,确定北京机动车拍卖中心等71家企业为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企业(以下简称定点拍卖企业)。通过定点拍卖企业拍卖的车辆包括海关系统依法没收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本通知印发后海关没收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都要通过定点拍卖企业拍卖。各定点拍卖企业在拍卖缉私罚没车辆时,需提供海关《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加盖拍卖企业印章),车辆所有人凭这些手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各地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海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拍卖企业情况的变化,适时对定点拍卖企业进行调整。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企业名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  关  总  署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企业名单

 

北 京  北京机动车拍卖中心

     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天 津  天津市浩天拍卖行

     天津蓝天国际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拍卖总行

河 北  河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

     河北省嘉海拍卖有限公司

山 西  山西省拍卖行(有限公司)

     山西兴晋拍卖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  满洲里市公物拍卖行

     内蒙古腾泰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

辽 宁  辽宁省公物拍卖行

     辽宁省国资公物拍卖有限公司

     大连国际商品拍卖中心

吉 林  吉林省拍卖总行

     吉林省银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

黑龙江  哈尔滨交通拍卖行

     黑龙江省中龙拍卖有限公司

上 海  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

     上海拍卖行

     上海国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江 苏  江苏联合拍卖有限公司

     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

浙 江  浙江省罚没走私物资拍卖行

     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宁波罚没物资拍卖行

安 徽  安徽省物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公司

福 建  福建机动车拍卖中心

     厦门机动车拍卖中心

     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

江 西  江西机动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商业拍卖有限公司

山 东  山东光大拍卖有限公司

     青岛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公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润华拍卖有限公司

河 南  河南拍卖行

湖 南  湖南省拍卖行

湖 北  湖北机动车拍卖中心有限公司

广 东  广州机动车拍卖中心

     安华白云拍卖有限公司

     广东机电设备深圳拍卖行

     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

     广东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

     广东省拍卖行

     珠海市机电物资拍卖有限公司

     湛江市拍卖行  

     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

     广东省拍卖业事务有限公司

广 西  广西公物拍卖行

     广西机动车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北海市地产拍卖行有限公司

海 南  海南亚奥国际拍卖公司

     海南省物资拍卖市场

重 庆  重庆天辰拍卖中心

     重庆机动车拍卖中心

四 川  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

     四川三益拍卖行

     四川商品拍卖中心

贵 州  贵州省拍卖有限公司

云 南  云南辰星拍卖有限公司

     云南机动车拍卖中心

西 藏  西藏兴发拍卖行

陕 西  陕西省拍卖中心

甘 肃  兰州国际商品拍卖中心

青 海  西宁市公物拍卖中心

宁 夏  宁夏资产调剂拍卖行

新 疆  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

     新疆信成拍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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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

铁道部


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

1979年8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以下简称货运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一个组成部分,是铁路运输组织日常工作的主要依据。
货运计划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和运输政策,在国家计划经济和计划运输原则的指导下,密切产、供、运、销的关系,正确安排各种货物运量,充分发挥运输工具的效能,完成铁路年度运输任务,最大限度地满足国民经济高速度发展的需要。
第2条 编制货运计划必须从全局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综合平衡,积极组织计划运输、合理运输、直达运输、均衡运输,全心全意地为企业和运输生产服务。
第3条 货运计划品类的划分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当前货物品类分为二十二种,即:煤、焦炭、石油、钢铁、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矿物性建筑材料、水泥、木材、化肥及农药、粮食、棉花、盐、日用工业品、化工原料及其制品、工业机械、农业机具、农副土特产品、鲜活易腐货物、零担货物、其他、低热值燃料。
货运计划的品类以车为计算单位。计算方法按铁道部公布的货车静载重标准或装车点实际完成静载重标准折算。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正式营业铁路。

第二章 货运计划编制——体制、内容、方法
第4条 货运计划的编制,实行以铁路局集中编制为主的铁路分局、铁路局、铁道部三级分工负责制。必要时铁道部召集部分铁路局或全路铁路局集中编制。
货运计划编制前,铁路局应主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汇报下月运量安排情况,组织有关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按时提出计划,共同协商核实货源,并听取对货运计划安排的意见。
第5条 货运计划编制的内容,主要有:
一、全路分品类的发、到铁路局运量计划;
二、国际联运发、到铁路局运量计划;
三、主要港口水陆联运计划;
四、通过困难区段运量计划;
五、直达列车、整列短途列车和成组装车计划;
六、品类别静载重计划;
七、重点厂、矿、企业装车计划和其他临时指定的重点物资运量计划。
第6条 实行物资运输归口管理,有利于物资的综合平衡和计划管理,有利于组织合理运输,密切产、供、运、需结合。
物资运输归口管理应与物资分配管理体制相结合,各铁路局应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地进行组织。
第7条 货源组织是货运计划工作的基础。货源组织工作实行以车站为基础,车站、铁路分局、铁路局三级货源组织负责制。货运量较大的车站应建立货源组织小组,货运量较小的车站也应指定专人负责。应该建立货源小组的车站由铁路局规定。
货源组织工作的内容,主要是:
一、经常对物资生产、收购、供应、分配、调拨、仓储进行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积极组织计划运输、合理运输、直达运输和均衡运输。
二、做好本经济吸引区的物资的核实、平衡工作,提出切合实际的“原提、核实、建议”运量。
“原提”应如实反映物资单位的运输需要。必需包括企业提出的全部要车计划,铁道部下达的军运计划和国际联运进口计划。
“核实”必需反映托运单位确保装车的真实货源情况。对于铁路原因核减的货源,应算作核实的货源。
“建议”要根据核实的货源与运输能力进行平衡,把需要与可能结合起来,做到积极可靠,尽最大努力满足运输需要的建议运量。
三、坚持“摸、核、排、对、组”的五字组织货源方法,即:摸——要车计划表提出前,对货源进行摸底;核——要车计划表提出后,对货源进行核实;排——按照政策,结合运能,平衡安排运量;对——货运计划核定后,与发货单位进一步核对货源、货流;组——组织完成货运计划。
四、按季、按年全面进行经济调查,积累资料,系统分析,总结经验,认识和运用物资运输规律,不断改进货运计划工作。
货源组织工作应开展竞赛评比活动,不断提高计划质量。车站货源小组应以货源兑现率和消灭无计划装车为主要评比内容。具体办法各局自行规定。

第三章 货运计划的平衡安排
第8条 货运计划的平衡安排,必须按照发展国民经济农、轻、重的顺序,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和先中央后地方,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的物资调运原则进行平衡安排。
第9条 重点物资运输的平衡安排,属于国家和地方统一分配调拨的物资,铁路局与省(区)物资主管部门平衡安排,必要时铁道部会同有关物资主管部(总局)平衡安排。
非统一分配调拨的物资,铁路局与地方有关物资主管部门平衡安排。
重点物资由铁道部指定。
第10条 支援农业物资的运输,是货运计划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铁路各级运输组织必须进一步加强支农工作,提高支农运输质量,以适应农业发展的运输要求。
对支援农业物资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在要车计划表上注明“支农”字样,经车站、铁路分局或铁路局确认后,优先安排计划。
第11条 货运计划的核定:
一、全路装车计划、铁路局装车计划、通过困难区段运量计划,由铁道部核定。水陆联运、到达港口和港口装车计划,由铁道部、交通部与有关部门共同核定。
二、铁路分局装车计划,由铁路局核定。车站装车计划,由铁路分局核定。
三、国际联运计划接入的由口岸铁路局根据实际到达情况和预计到达情况确定;交出的由铁道部核定。

第四章 货运计划的编制程序
第12条 凡经铁路运输的整车货物,物资生产、供应的基层单位必须向装车站、或铁路分局、或铁路局提出要车计划表。提出要车计划表的日期,不得迟于上月十三日(二月份提前两天),具体日期按照铁路局的规定。
要车计划表一式五份,每表填写一个发站、一种品类和到达同一铁路局的车站。
铁路受理要车计划表后,要认真审查。凡填写不清、手续不全的,不得列入计划。对于车、吨不相符的要车计划表,铁路可以按照规定的静载重标准或实际完成的静载重折算改正。
第13条 货运计划编制具体程序如下:
一、每月十七日前铁路局向铁道部查报水陆联运、援外、外贸到港资料。
二、十七、十八两日铁道部、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平衡水陆联运、援外、外贸到港计划和港口装车计划。
十八日前铁路局向铁道部提报各品类货物“原提、核实、建议”运量和要求通过困难区段的运量。
三、十七日至十九日审查和处理不合理运输及其他事宜。
十九日铁道部下达核定的水陆联运、援外、外贸到港计划和港口装车计划。
四、二十日铁道部下达铁路局装车计划和通过困难区段装车计划。
五、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铁路局安排铁路分局、铁路分局安排各装车站和通过困难区段装车计划。
六、二十四日铁路局、铁路分局向车站下达核定的要车计划表,并将计划安排情况通知发货单位,对未列入计划部分必须在计划表上注明核减原因退回发货单位。
交出到达铁路局计划表。
铁路局向铁道部报送货运计划资料和核减分析情况。
如铁道部因特殊原因下达装车计划晚于二十日时,以后的进度顺延。

第五章 计划外要车和变更计划
第14条 铁路对于计划外要车和变更计划,只能在对货运计划起补充作用或特殊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才得受理。
计划外要车和变更计划,托运单位要向铁路局提出计划外要车计划或变更计划申请表一式四份,铁路应本着上款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处理权限:
一、计划外要车:
1.国际联运、水陆联运、到达港口和通过困难区段的计划外要车,由铁路局受理报铁道部处理;
2.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计划外要车,由铁路局处理。铁路分局管内的,由铁路分局处理;
3.对于抗旱、防涝、抢险、救灾、防疫、抢种、抢收而又必须立即装运的计划外要车,车站可以受理,并及时上报处理。
二、变更计划:
1.变更到站。新到站应是原到站顺路,并不超过原到达铁路局和不增加困难区段运量的,由发送铁路分局处理。
2.变更货物品名(应是原发货单位经营的物资)和变更收货人,由装车站承认。
3.变更发站。原则上不得变更,但对于有几个车站的大型企业,其联轨站间的装车计划,经铁路分局承认可以互相变更。
变更计划只能变更一次,仅限变更范围内的一项。计划外要车和不同品类的,不办理变更。

第六章 合理运输
第15条 组织合理运输的原则
一、经济合理地组织物资的运输,是社会主义企业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产、供、运、销各部门的共同责任。
二、铁路各级运输组织和物资的生产、分配、销售、调拨、仓储等部门,以及有关运输的各个方面,都要按照合理运输的规定,以最小的运力消耗,最少的运费支出,最快的速度,最好的质量组织运输。
三、铁路各级运输组织,要从全局出发与物资部门密切协作,加强调查研究,积极主动地组织,变不合理为合理运输。
第16条 组织合理运输的主要方法。
铁路各级运输组织会同有关物资部门,按下列方法组织合理运输。
一、制定物资运输合理流向。凡大宗物资的运输,都要制定合理流向。统配物资的合理流向,由铁道部和有关物资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地方物资省(区)内的合理流向,由铁路局和省(区)物资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地方非统配大宗物资(如矿建材料等),几个铁路局可以会同有关省(区)物资主管部门制定大区的合理流向。
地方物资出省,按照同种物资全国合理流向的规定办理。
物资运输合理流向,按下列方法制定:
1.在保证供应的前提下,经济合理地规划物资的供应范围和运输路线;
2.合理流向是全国一盘棋。所有的规定都要避免对流、迂回、过远运输;
3.综合利用各种运输工具;
4.最大限度地集中货流,充分利用空车(船)顺路。
遇有产、需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合理流向应及时进行修订。
二、铁路各级运输组织要积极参加全国和地方的物资分配,从物资分配入手,组织合理运输。其工作是:
1.了解货源、货流变化情况,了解和贯彻中央和地方有关物资调运的指导精神,掌握物资的流量和流向;
2.组织合理调运和集中货流;
3.处理分配中的不合理运输事宜。
三、铁路各级运输组织要关心生产合理布局,努力组织就地就近取材、就地就近生产、就地就近供应。并积极参加大、中型企业基建计划和总体设计方案编制的审查工作。


诸如砖、瓦、砂、石、灰以及非金属矿石和粮、油、肉、菜、蛋,一般五小商品等,都应组织就地就近生产和供应。对于舍近求远的不合理调运,铁路应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加以改变。
四、铁路各级运输组织与物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组织各种运输工具的合理分工:
1.按照水陆运输合理分工有关规定和“让水运吃饱”的精神,充分利用水运和水陆联运;
2.近距离的物资运输,要尽力利用公路和其他搬运工具;
3.石油等液体物资的运输,优先利用管道;
4.有条件地利用航空运输;
5.上述运输工具无力担负的物资运输,由铁路承担。
五、凡大宗物资(如煤、木材、石油、冶炼、水泥、磷矿石等等……)的运输,应积极组织定点供应,简化供需关系,集中货流,稳定车流。定点供应的物资,要纳入运输方案,组织“三定”(定点、定线、定编组)直达列车输送。
六、凡是可以由产地直接运往用地的物资,都要组织直线运输。
组织物资的直线运输的关键,在于减少中转,消除重复、倒流等不合理运输。发现这种不合理运输最直接的是车站,车站要十分抓紧做好这项工作。
七、铁路各级运输组织要互相密切配合,积极组织到达大城市枢纽站的物资合理接卸和中转,经常保持枢纽站的畅通无阻。
八、减少无效运输是挖潜增能的有效途径之一。铁路各级运输组织一定要大力配合有关部门抓好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品位,多运精料,少运粗料这项工作。当前,主要对原料中所含的水分、灰分、泥石等进行细致地调查研究,提出有益的建议,消除浪费。
第17条 为适应当前物资分配制度未尽完善,物资调拨不完全合理,产、供、运、销常有变化的情况,必须加强日常审查、调整工作。对货运计划、计划外要车、变更计划都要按照合理流向和合理运输的规定严格审查,发现不合理运输,要积极组织调整。确实难以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违反合理流向手续以后,方得受理。
铁路各级运输组织对一切不合理运输,都要进行统计分析。铁路局应于月底前将列入计划的不合理运输登记明细表和汇总表报告铁道部;计划外要车不合理运输登记明细表和汇总表于次月十日前报部。
第18条 制定《组织合理运输调查研究规划》是解决涉及面广、原因复杂或涉及改变供应关系、改变用料习惯等不合理运输的关键问题的方法,是组织合理运输各种方法的综合运用。
铁路局要根据自局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组织合理运输调查研究规划》,同时报铁道部备查。要按季检查完成情况,年末总结。并将总结同时报部。
第19条 采用先进技术组织合理运输,是一门新课题。当前,铁路运用电子计算机和运筹学计算物资合理流向和调拨方案,已初见成效。铁路各级运输组织一定要配合科研部门和有关物资单位把这一新事物抓紧抓好,学习技术,培训人员,促进合理运输工作向前发展,推动整个货运计划工作逐步更加科学化。
第20条 不合理运输的处理。
一、下列情形属于不合理运输:
1.对流运输。凡同一品种,同一规格,或可以互相代用的物资,在同一条线路或两条平行线路上来回运输(迂回、倒流亦属对流运输);
2.过远运输。凡就地就近可以生产和供应的物资,而舍近求远,或定有合理流向的物资超出流向规定范围顺流的运输;
3.重复运输。同一批货物运抵后,不经过任何加工和必要的作业(储备库除外),重新装车再次运输;
4.违反水陆合理分工的规定。根据水陆合理分工的规定和水陆合理分工的原则,应走水运或水陆联运的物资,由铁路运输时;
5.短距离运输。其他运输工具(如汽车、马车、船只等)能够担负的物资,由铁路运输时。
物资中无使用价值的含有物(如煤中的灰分、矸石,原油、硫酸中的水分,磷矿石中的石头和泥土等等),超过规定标准的运输,也属不合理运输。
二、不合理运输的处理范围:
1.定有全国和地方合理流向的物资运输,违反流向规定时,按照各该物资合理流向规定的办法处理;
2.未定有合理流向的物资发生的不合理运输,不论属于铁路局管内或跨路局的,均由发送铁路局处理;
3.物资的重复运输,一律由所在铁路局处理;
4.短距离运输,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当地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铁路局处理;
5.对跨局的砖、瓦、灰、砂、石的不合理运输,装车铁路局必须征得到达局的同意后再进行处理。
第21条 已经批准违反合理流向的运输,如未按违流证当月数量运完时,在同一分配期间(季度、半年、年度)继续有效,不再补办违流手续。
对日常调整为合理运输的物资,铁路应优先安排装运。

第七章 货运计划的分析与考核
第22条 各级货运计划工作应建立分析考核制度,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加强管理,不断提高货运计划质量。
分析考核内容与计算:
一、计划核减分析
核减车数=原提车数-计划车数
(如出现空头计划时,则核减车数=原提车数-
计划车数+空头车数)
又:核减车数=企业责任核减车数+铁路责任
核减车数+其他原因核减车数
核减车数
核减比重=-------×100%
原提车数
二、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分析(附表八)
实际完成装车数
计划完成百分比=---------×100%
月计划车数
月计划_货主责任
计划货源 车 数 落空车数
兑现率 =---------×100%
月计划车数
计划内完成车数
计划内兑现率=--------×100%
月计划车数
月计划_计划内完
计划落 车 数 成车数
空比重=---------×100%
月计划车数
批准计划外车数
计划外要车比重=--------×100%
月计划车数
批准变更计划车数
变更计划比重=---------×100%
月计划车数
直达运输 纳入计划的直达车流数
计划比重=------------×100%
月计划车数
不 合 理 列入计划不合理运输车数
运输比重 =-------------×100%
月计划车数


货运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分析表,应于次月十五日前报部。
(附表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医发〔2007〕24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血液中心:

自2005年我厅颁布实施《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对加强血液和原料血浆管理工作,确保临床用血和原料血浆的质量和安全,防止经输血和采浆途径传播疾病,保障人民群众健康,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实施情况,我厅在《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基础上,制定了《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采供血液和单采原料血浆机构(以下简称血站和浆站)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临床用血和原料血浆的质量和安全。防止经输血和采浆途径传播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血站管理办法》、《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保护献血(浆)员安全,保证血液(浆)质量,保障用血者的健康。
第三条 全省实行单位自我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上级对下级督查方式,监督管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供、用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血站、浆站、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血液、原料血浆采集、供应、使用管理
第五条 血站负责指定的服务区域的采供血工作。单采血浆站只能采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
第六条 严禁血站、浆站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血浆,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严禁单采血浆站跨区域采集血浆,严禁血站、浆站交叉采集血液、血浆,禁浆站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第七条 献血(浆)员基本情况、血液(血浆)检测情况、血液(血浆)的采集、供应情况以及消毒、销毁情况的原始纪录和血液标本必须按照《血站管理办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记录和保存。
第八条 血液(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血液(血浆)不得发出。
第九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测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消毒、销毁,并作记录。
第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技术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与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按时上报采血和单采血浆情况报表和材料,并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严格按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执行。
严禁医疗机构擅自自采自供血液。
第十三条 具备基本检验设备、储血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医疗机构获得为其办理执业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输血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遵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报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由该血站按计划供血。
实行成分输血,限制使用全血。二级医院、三级医院成份输血应分别大于85%、90%。严格掌握输血指征,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五条 输血科(血库)、临床科室应严格按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和《临床用血技术规范》,开展血液的收领、入库、储存、出库、发放、使用工作。
第十六条 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
医疗机构有义务、有责任向患者及其家属宣传无偿献血知识,动员其亲友献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与血站协商签订供血用血协议,避免供血不及时和血液过期报废。
医疗机构不得拒收、拒用有效期内的合格血液。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血站、浆站要建立自查监督制度。
血站、浆站应成立由站长为组长,质控科长为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质量安全检查监督组。制定质量安全检查奖惩制度。
质量安全检查实行自查和日查日报制,由站长签发并存档,违规采血、采浆情况及质量问题必须站内及时通报。
自查和日查日报主要内容:
(一)当日无偿献血(或有偿采浆)的人数,初检人数,试剂、一次性原辅材料使用消耗数;
(二)当日无偿献血员复检阳性情况(姓名、阳性项目)
(三)当日有偿献浆员检测阳性情况(姓名、阳性项目)、采浆袋数、每袋浆量、阳性浆袋数;
(四)当日质量控制检查项目情况;
(五)一次性原辅材料、报废的血液(血浆)的消毒、毁形处理情况(消毒液配制及浓度检测、处理记录、操作者、监督者等)。
第十九条 相邻的血站、浆站必须每个月互相交换对方献血(浆)员情况,清除交叉献血(浆)员,由设区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相邻的血站、浆站必须每季度分别向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采血(浆)员情况(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或指纹识别号、采血日期、采浆日期、采血量、采浆量)和清除的交叉献血(浆)员名单。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自我检查监督工作要实行输血科自查、医务科抽查、院输血管理委员会监督通报制度。
每月输血科需将本月血液出入库情况,血液储存情况,成份血、全血使用情况报医务科。
医务科每季度不定期抽查临床科室和检验科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情况,并及时报告院输血管理委员会。
院输血管理委员会要每季度通报全院临床用血工作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督促有关科室科学、合理、规范用血。
第二十一条 省血液中心为全省采供血业务的培训、科研、技术指导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负责全省采供血机构的血液(血浆)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工作。
省血液中心和省临床检验中心受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分别承担对血站、浆站的指导、检测职责和实验室检测质量的检查、检测职责。检测情况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市中心血站受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对本辖区内血站、浆站的指导、检测职责。检测情况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任务:
(一)中心血库、浆站设置、注册的初审。
(二)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自采自供血液和输血工作的检查,检查不定期进行,不事先通知,每年不少于4次,检查结果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三)组织对辖区内浆站工作的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12次,为不定期突击性检查。检查结果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四)依法处罚采供血活动中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和任务:
(一)中心血站、浆站设置、注册的审核。
(二)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输血工作的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结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三)组织对中心血站工作的检查,每年不少于6次,检查结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四)组织对辖区内浆站工作的检查。每年不少于6次,检查结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五)监督、检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血液(血浆)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六)依法处罚采供血活动中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和任务
(一)依法制定全省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等。
(二)负责血站、浆站设置、注册、执业的审批。
(三)组织对血站、浆站的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结果通报全省。
(四)调查、处理采供血工作中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五)监督、检查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血液(血浆)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供血液(血浆)机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投诉机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
(一)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机构违反《血站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
(三)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的;
(四)医疗机构自采自供血液的;
(五)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液、血浆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的。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对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条件的采供血机构、临床用血医疗机构批准设置、执业注册、颁发执业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血站、浆站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拒报、谎报、瞒报血液管理有关报表数据,直接或间接导致血液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或者血液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三)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伤害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临床用血的;
(五)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六)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七)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浆站的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二)不使用单采血浆机采集血浆的;
(三)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四)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五)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六)跨区域采浆、超采、频采,情节严重的;
(七)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造成血液安全事故的;
(八)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临床用血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自采自供血液的;
(二)输血前未按规定核对血袋标签记录,导致输入不合格血液后病人身体受到损害的;
(三)使用原料血浆或未经批准直接使用脐带血的;
(四)对受血者作检测时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在输血时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输血器材的;
(五)对污染的注射器、输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六)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血站、浆站、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血站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