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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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21号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的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批。

第三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查。

第四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与既有铁路接轨,可委托所在地铁路局向铁道部办理申请;与新建铁路接轨,可委托该新建国铁建设管理单位向铁道部办理申请。

第五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专用线近期到、发运量一般不低于30万吨/年;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如涉及国防、科研以及危险、超限、鲜活货物和集装箱运输等,运量可少于30万吨/年;

(二)专用线技术标准、运输设备应满足《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业设计规范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三)符合铁路技术政策和路网规划;

(四)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等运输条件能够满足专用线的运输需要;

(五)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用线与国铁接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参与的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四)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关于专用线接轨的书面意见;

(五)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线所属单位生产、经营、建设、科研等的批(核)准、审查文件(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有关各方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配套工程相关问题的协商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接轨的铁路线路名称、车站站名、接轨点线路里程;

(二)专用线名称及其所有权人、经营使用人名称;

(三)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运量、运输径路、货物品类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四)运输组织方案(包括相关线路、车站的技术条件、运输能力,专用线车辆取送、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对接轨车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五)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六)专用线技术标准、设备数量及相关设施的技术条件、方案;

(七)有关线路、枢纽、车站的示意图、专用线的比例尺图;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铁道部受理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后,及时对申请人提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接轨的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铁道部自作出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第九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工程竣工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组织对专用线验收。

验收合格,专用线所有权人凭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与铁路局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作业细则。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

第十条 专用线具备开通运输业务的条件后,铁路局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告开办运输业务;铁路局通知专用线所有权人,正式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转让专用线使用权或拆除专用线的,须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有权撤销许可:

(一)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

件与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二)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三)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使用权的;

(四) 其他不符合接轨条件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被许可人与铁路局签订的运输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铁道部准予专用线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3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未验收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引起的变更设计,按铁道部有关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铁道部1999年印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铁运〔1999〕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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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发布《采用多音信号对调频广播进行测量的方法》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采用多音信号对调频广播进行测量的方法》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2005年4月19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中央三台、无线局、监测中心、广科院、规划院、设计院、中广影视传输网络公司(中心)、中广影视卫星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发布(采用多音信号对调频广播进行测量的方法)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影电视标准制订计划,总局组织审查了以下一项标准,现批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予以发布。请各单位组织好该标准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工作。
  推荐性行业标准:GY/T 206-2005《采用多音信号对调频广播进行测量的方法》。
  该标准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上述行业标准由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规划院负责发行(网上电子发行网址为:http://www.abp.gov.cn/biaozhun/index.asp)。联系电话:(010)86093424,86092645。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一切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编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非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的,每平方米按该地段核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的十至十五倍;
(二)非法占用耕地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八倍;
(三)非法占用其它土地的,每亩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四倍。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和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农村牧区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它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并处被占用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市区土地的,每平方米按该地段核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的三至七倍;
(二)占用耕地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亩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三倍。
第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罚款标准处以罚款。
第八条 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 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造成经济损失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禽限期治理,每亩可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条 集体或个人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土地上建造住宅、挖沙、取土、采金、开矿、建厂、制坯、烧砖等的,限期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并处以罚款:
(一)属于耕地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属于自留山或其他土地的,每亩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支付的罚款,应从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投资。
第十二条 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所需办案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开支范围按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