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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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农字〔20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科教兴国战略,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我部决定从2000年起,支持各省(区、市)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为了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预期效果,我部制定了《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
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请按照《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筛选2—3个项目,于5月10日前上报财政部。

附件: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科教兴国战略,我部决定从2000年起,支持各省(市、区)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基地”的原则和要求
1997年以来,中央财政先后开展了“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成果应用示范试点县”和“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总结这两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为了不断促进农业科技在生产中的广泛应用,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适应当前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
需要,中央财政决定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示范基地建设的组织、协调与指导工作。基地所在地财政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地,与农技推广部门一起,及时解决有关实际问题,搞好基地建设工作。
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建设,是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工作的进一步深化和创新,示范基地建设必须达到以下要求和目标:
(一)要坚持四个结合。一是要与当地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结合起来;二是要与农业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三是要与增加农民收入结合起来;四是要与发展农业产业化结合起来。
(二)要体现区位优势。按照合理区域布局要求,确定开展技术示范的主导产业或主要作物。
(三)要形成示范能力。示范基地要有明确边界,经过建设,示范基地的生产设施、生态环境和技术推广应用条件要有明显改善,具备开展技术示范的能力。
(四)要示范推广先进实用技术。要依托农业科技部门,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农业标准化生产的示范推广。
二、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范围
基地建设期限为二年。基地建设资金采取项目单位投资、财政补助的方式解决。中央财政对每个示范基地一次性补助100万元。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1∶1配套投入,省级以下财政配套比例和项目单位资金的筹集由各省(市、区)自定,但项目单位必须按不低于中央财政和省级财
政投资规模50%的比例落实自筹资金。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新品种引进、新技术应用示范、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以及开展技术培训和咨询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机构经费支出,不得用于与基地建设工作无关的支出。
三、编制项目规划的要求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有关基地建设的目标要求和资金投入规模要求,编制基地建设规划。规划内容包括:
(一)示范基地的地域范围、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期限、实施步骤、目标要求等。
(二)基地建设项目经费预算。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明细支出项目,单独编列。
四、基地申报与规划审批
(一)申请建立示范基地的县(市)财政部门与农技推广部门共同编制基地建设规划,以财政部门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省级财政。
(二)省级财政对上报的示范基地,按照我部的要求认真进行评估论证后,按规定的时间要求上报财政部农业司。
(三)财政部农业司在组织力量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规划,并下拨基地建设补助资金。
(四)省级财政部门接到批复后,督促基地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批复的规划组织实施。
五、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基地建设工作启动后,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级财政部门要按季度向我部反馈信息,反映基地建设的进展情况、资金到位情况、基地建设成果及主要做法和经验等。一个年度终了后,要在下一年的1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基地建设年度工作总
结。
基地建成后,要对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地方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写出验收申请报告。财政部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验收申请后,对示范基地进行验收。



20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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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赋予有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使其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是深化企业改革,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重要措施之一,对加快我国改革开放步伐和发展对外贸易,具有重要意义。自《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
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下发以来,经过有关部门的努力,目前全国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已达到1000多家。这些企业的出口总额、自营出口额的增长速度均高于全国出口平均增长水平,已成为我国出口创汇的一支重要力量。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发挥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的优势,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自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即获得对外法人资格。自营企业可根据需要在企业内部设立进出口业务机构,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经批准可设立全资进出口公司。自营企业有权经营本企业(集团)自产产品及相
关技术的出口业务及生产所需技术、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的进口业务。对具备条件的自营企业,可赋予其对外工程承包经营权。
自营企业必须承担国家的出口和创汇任务,在进出口业务上接受当地经贸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协调,并按规定向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业务执行情况及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各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自营企业要从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落实自营企业应享有的各项权力和有关政策,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重视对自营企业的人才培养,促进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对承担国家出口创汇任务较多的企业,要从原材料和能源供应、运输安排、流
动资金贷款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工作要加强协调和管理,及时解决企业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帮助自营企业不断提高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各级外贸主管部门要将自营企业统一纳入国家或地方的外贸管理和统计渠道,根据自营企业的实际情况,从
外贸政策及业务上给予必要的指导。
三、自营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政策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自营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涉及国家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配额和许可证。对实行招标或拍卖办法分配的出口配额和许可证,自营企业应与外贸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参加投标和竞购。对
自营企业要实行与外贸企业统一的出口退税办法,按照“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给予及时、足额退税。
四、自营企业在完成上缴国家外汇任务后,有权按规定使用自有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不得对企业按规定使用自有外汇附带任何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有条
件的自营企业可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现汇帐户。鼓励自营企业积极开展以进养出业务,在批准金额及周转次数内,对以进养出创汇部分,以其净创汇额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上缴中央外汇。
五、自营企业可在办理外汇结算业务的专业银行建立外汇和人民币流动资金帐户。自营企业所需外贸流动资金贷款,由其开户银行在国家核定的贷款规模内,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进出口业务需要给予贷款并按外贸贷款计息。自营企业可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银行申请出口信贷。实行《
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后,自营企业有权自己决定留用资金使用。自营企业可设立出口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六、自营企业根据外经贸业务需要,可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及名单,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出国手续,企业厂长(总经理)由企业上一级的有关部门审核,企业其他人员由本企业审核。上述人员每次出入境时,企业可凭外
商邀请函电向本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外事部门办理申办签证及其他出境手续。
经国务院授予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权的自营企业,可在其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人员(厂长或总经理由其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外经贸人员来华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
自营企业可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自有外汇不足时,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调剂外汇。对自营企业在境内外参加和举办各类展销、洽谈、交易会等活动,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条件。
七、鼓励自营企业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进一步简化有关审批手续。自营企业由于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中方投资额在规定数额内的项目,由企业自行决定。
自营企业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要认真执行国家在资产、财务、税收、外汇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的管理制度与办法。
八、自营企业要在国内外市场上创立商标信誉。对于同一商标,国内是生产企业注册、国外是外贸企业注册的,在生产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外贸企业可将国内外注册的商标有偿转让给生产企业使用;对外贸企业在国外已注册的商标,自营企业需要使用的,应与外贸企业协商,依
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保证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质量。
九、鼓励机电产品自营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努力增加出口创汇。对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机电产品自营企业,可在原核定的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系数加一个与出口总额(或收汇总额)增长挂钩的比例系数,但挂钩系数累计不超过1。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订。
十、自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对外经贸政策、法规,接受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面向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积极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要努力转换经营机制,改善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要积极参加有关的
进出口商会,从国家利益出发,接受和服从进出口商会的指导和协调。要不断提高企业领导干部和外贸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使企业在国际化经营的道路上健康发展。
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科研院所可比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1993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的通知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我部建标〔00〕31号文的要求,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称《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等部分。《强制性条文》的内容,是工程建设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同时考虑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列入《强制性条文》的所有条文都必须严格执行。
《强制性条文》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
今后新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凡有强制性条文的,应在文本中明确表示,并应纳入《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已经我部组织审查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由我部标准定额司负责具体管理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