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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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经济组织等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同业公会、行业商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全体会员整体利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加强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的发展。

  行业协会依法自主办会,遵循章程进行的管理,行业协会之间是平等、协商和协作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经济组织比较集中、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生产者,可以在县(市、区)范围内组建区域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设立的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自愿入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愿意交纳会费的,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行业协会会员;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人以及与行业有关的院校、科研单位也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应当实现职业化。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遵循本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

  行业协会应积极以行业名义开展国内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国内有关经济和技术活动,不断提高行业竞争能力。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申请保障措施,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根据会员的要求,参与制订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行业内产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九)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出具公信证明以及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行业协会行使自身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等职能委托或者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资助一定资金,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政府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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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17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

1、《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废止。1990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2、《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废止。1991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3、《石家庄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废止。1991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废止。1992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5、《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废止。1994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6、《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1996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7、《石家庄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废止。1996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8、《石家庄市限制养犬规定》(废止。1996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9、《石家庄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废止。1996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10、《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废止。1998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11、《石家庄市保护中小学校教育环境管理办法》(废止。2000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12、《石家庄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废止。2001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13、《石家庄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宣布失效。1992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1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金征收办法》(宣布失效。1994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15、《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办法》(宣布失效。2000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使税收征收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 要求,加快在全国推行税务代理制度的步伐,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调查研究和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现随文下发给你们,就试点工作的开展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我国实行税务代理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客观要求,也是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推进依法治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特别是实行新税制以后,全面推行税务代理制度已成为税收征管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各级税务
机关要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国税、地税的主要领导要共同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协调,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有效的措施,组织实施税务代理的试点工作。为了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牵头,与地方税务局共同组成税务师资格审查委
员会,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暂设在国家税务局的征管处。
二、精心选点、逐步推开。税务代理工作在一些地区已有一定基础,有的地区则是刚刚起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更好地了解掌握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教训,以点带面,推动整个试点工作健康顺利进行,决定将辽宁、吉林、山东、福建、四川、海南、上海、深圳
、大连、青岛等十个省、市作为试点工作联系点,其他省、市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步骤分阶段实施。在试点的初期可选择有一定税务代理工作基础和征管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加快步伐,在全省或全市的范围内推行。在试点过程中
既要勇于进取,又要稳步推进。
三、先行认定,积极组建。为了使税务代理试点工作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各试点地区在全国未统一组织税务师资格考试以前,可以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在现有税务咨询人员、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中,按规定考核认定一批税务师,经过培训后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然后积
极审批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它税务代理机构,组建税务师行业协会。
四、健全制度、严格管理。税务代理是一项社会中介服务性业务,涉及到税务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切身利益,并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款能否及时足额入库。因此,建立健全科学、严密的各项管理制度是保证税务代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各地在试点工作中,应在总局下发的有关办法的基础
上,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配套的规定和办法,并不断充实、完善,以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注重调研、总结推广。税务代理在我国是一项新兴的行业,加强对税务代理的管理是一项长期的紧迫的工作。各试点地区要注重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并积极研究解决,完善管理制度。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附件: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人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 税务代理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基础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
第四条 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称为税务师,其工作机构是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机构。
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五条 税务代理人实施税务代理行为,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税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税务代理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税务师的资格认定
第八条 国家对税务师实行资格考试和认定制度。资格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经济类、法学类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专业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具有同等学识能力和资格的。
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以上专业学历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的,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 取得执业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格者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五年以上者,可不参加全国统一的税务师资格考试,其代理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考核认定。
第十一条 参加税务师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和经考核认定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税务师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税务师执业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给予注册登记,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者,应当参加全国统一举办的税务师执业培训。
注册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师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所属税务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等。
税务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全国统一制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具有税务师执业资格,税务机关不予注册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被取消注册会计师、律师、审计师资格,自被取消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五)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税务师资格者;
(七)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四条 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其税务师登记,并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税务师执业证书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税务代理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税务师资格的;
(四)已死亡的;
(五)已不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
第十五条 国家对税务师执业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一般一年一次。
第十六条 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均应通过新闻谋介予以公布。

第三章 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和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机构。
一个税务师只能加入一个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税务师合伙设立,也可成立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
第十九条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场所;
(二)税务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情况、税务师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税务师事务所章程、合同、协议书;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机构需要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必须在本机构内设置专门的税务代理部、配备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方能从事税务代理
业务。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税务代理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税务代理机构对其所属的税务师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人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临时代理、常年代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人不能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其代理的除外。

第五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载明代理人、被代理人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应按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代理内容和代理权限、期限进行税务代理。超出协议书约定范围的业务需代理时,必须先修订协议书。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期限届满,委托协议书届时失效,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师已死亡;
(二)税务代理人被注销其资格;
(三)税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办理代理业务;
(四)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代理人在委托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被代理人死亡或解体;
(二)被代理人授意税务代理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被代理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造成代理错误或被代理人自己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被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人按规定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公布终止决定。

第六章 税务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理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的税务事宜。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阅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务代理人可向当地税务机关订购或查询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必须向有关的税务工作人员出示税务师执业证书,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谎报,并在税务文书上署名盖章。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偷税、骗取减税、免税和退税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期间和停止代理业务以后,都不得泄漏因代理业务而得知的秘密。
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理人应当建立税务代理档案,如实记载各项代理业务的始末和保存计税资料及涉税文书。税务代理档案至少保存五年。

第七章 代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代理行为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师登记,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二年。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仍进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吊销其税务师执业证书,禁止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从事地方税代理业务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处理。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进行惩戒处分时,应当制作文书, 通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设置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税务师资格考试、认定注册和审批税务代理机构,以及对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成立税务师协会,全国成立中国税务师协会。税务师协会是由税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地方组织。税务师应当加入税务师协会。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协会应制定有关章程和会则。地方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备案,中国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税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