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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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3〕2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一、为帮助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解决创业过程中的资金困难,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下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并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分别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依托市、县(市、区)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三、本暂行规定所称“担保基金”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设立的专项基金,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县(市、区)两级分别建立担保基金,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同级贷款银行,实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四、本暂行规定所称“担保公司”是指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分别设立或指定的,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在贷款银行开设基本账户。
五、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对象是指在规定退休年龄以内、属本市常住户口、有固定住所、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在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中确实存在资金困难、同时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六、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由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提出申请,对于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由下岗失业人员共同提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下岗失业人员是个人或合伙经营实体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下岗失业人员经过再就业培训,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及劳动创业能力,并且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
3、经营实体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注册和年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4、自筹资金比例应达到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原则上不少于项目投入40%,能建立基本的财务核算制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5、经济实体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投资少、风险小、见效快、资金回笼快、具备较强的还贷能力;
6、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于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或其合伙经营实体的经营资金;
7、同一申请人或同一经营项目只能申请一次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如需再申请的,必须偿清上笔贷款;
8、申请借款人必须按贷款银行规定和担保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手续。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一种保证方式:
(1)申请人有足值的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作抵押。
(2)申请人有价证券抵押,如国库券等。
(3)第三方保证人信用保证。
9、获得“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的承诺。
七、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控制在2万元以内,对于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但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八、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经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能按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九、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利息实行按季度结息。
十、对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同级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十一、个人自愿申请。申请小额贷款担保以个人自愿原则,按申请人原工作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个人申请人向所属的担保机构申请,共同申请人向主要经营者所属的担保机构申请。首先填写《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所有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上签名。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拟贷款金额、期限、贷款方式、偿还方式、反担保保证措施等;
3、拟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4、是否申请贴息及申请原因;
5、其他
十二、社区推荐。申请人凭《再就业优惠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申请,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就申请人的申请内容提出推荐和证实意见,可填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居委会意见栏,也可单独出具《推荐书》。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或《推荐书》上报到所属街道(乡镇),街道(乡镇)在“社区是否同意推荐”栏填写推荐结论。
十三、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审查。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所有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核意见可填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意见栏,也可单独出具《审查意见书》。如多人共同申请的,其他每个申请人都要由所属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单独出具《审查意见书》。
十四、担保机构受理及承诺担保并对反担保认定。申请人向所属的担保机构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提供以下资料:
1、所有申请人签名同意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
2、所有申请人所属的居委会(村委会)和街道(乡镇)出具的《推荐书》;
3、所有申请人所属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4、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等个人其他资料和经济实体的基本资料;
5、担保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6、申请人保证措施(反担保)方。
担保机构综合申请人的情况、街道(乡镇)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推荐意见、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对反担保措施进行认定,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书》,并在《推荐书》中承诺对通过贷款银行审核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未清偿借款本金的97%。
十五、由担保机构审核是否贴息,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同意贴息的项目应在送贷款银行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书》中明确。
十六、商业银行审核贷款。各承贷商业银行接到担保机构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书》,对申请人申请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进行调查和审批,并协助对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进行审查。审批通过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和担保机构签约。
十七、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承贷银行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人和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协议书》。如进行贴息的,承贷银行还应与负责贴息的财政部门办理贴息手续。所有手续办理完整后,由银行发放贷款。同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贷款期限和是否贴息。
十八、提前还款、贷款展期的办理。借款人如需要提前还款或贷款到期时需办理展期,均应提前1个月向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提出申请。
十九、贷款偿还。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十、代为清偿。小额担保贷款到期一个月后,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根据协议先从借款人抵押担保中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担保公司根据承担担保的责任以担保基金代为清偿。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款损失,由同级财政审核后予以弥补。
二十一、劳动和保障部门负责小额贷款总体工作,加强对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的审核。担保公司负责担保基金的管理,要提高从业人员责任感、热情服务、严格把关、实行责任制。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确定担保基金的规模,拨出专款存入贷款银行,并负责监管。
二十二、担保基金所产生的收益用于担保公司日常运作所需的费用,不足部份由同级财政拨补。
二十三、担保公司以担保基金向商业银行进行代偿后,银行对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追索回来的款项再对担保基金进行补充。
二十四、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按照上年实际代偿金额(扣除追回的款项)对担保基金进行补充。同时根据各地下岗失业人员的增减变化情况,相应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二十五、为避免重复贷款,各县(市、区)只指定一家商业银行承贷,各担保公司和承贷银行应签订贷款和担保协议,并互相协作配合,做好贷款项目的管理,了解借款人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及时掌握借款人的动态。
二十六、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抵押担保资料由担保公司负责管理。
二十七、贷款银行和各担保公司对所在县(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或签订新的担保合同,直至清收后,贷款不良率降到20%以下,方可办理新的担保贷款。
二十八、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约:
1、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2、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事件、文件或资料,并已经或者可有造成贷款损失的;
3、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的;
4、贷款发放超过半年,仍没有生产经营的;
5、借款人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
6、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
7、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九、借款人有以上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银行可视借款人违约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措施:
1、责令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逾期贷款利息;
3、从借款帐户直接划款,偿还贷款本息;
4、从借款人抵押担保进行清偿;
5、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6、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原发的贷款;
7、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三十、本暂行规定如今后与国家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规定的相关办法不一致时,应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三十一、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具体由泉州市财政局、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改。
三十二、本暂行规定执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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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265号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协调和综合管理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制定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并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全覆盖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立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组织,负责对医疗保险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监督组织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二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强制性社会保险。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单位退休退职人员、1~6级退役残疾军人),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县(区)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按月缴纳。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1%按月缴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他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

  (一)统筹基金包括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以及滞纳金、利息、财政补贴、一次性调节金和其他收入。

  (二)个人帐户包括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筹基金中划入的部分、一次性启动资金、利息和其他收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统筹基金分别按在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和退休(职)人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的一定比例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退休(职)人员个人帐户低于最低划帐额的,其差额部分由统筹基金按月补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规定为参保人员缴纳一次性启动资金。一次性启动资金全额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退休人员人数占在职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3%的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当按规定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

  用人单位参保前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除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参保后退休的人员,其在职期间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不满30年、女不满25年的,灵活就业人员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应当按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各统筹地区流动时,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规定转移,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经办机构在办理转移手续时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

  (二)年满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且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社会保险的城镇居民;

  (三)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高、特殊学校)及婴幼儿;

  (四)非本市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在本统筹地区中小学借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的;

  (五)市属全日制高等、中等专科院校、技校等在校学生。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县(区)或街道(镇)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政府补助与单位分担、个人缴费相结合。

  财政对老年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学生儿童等对象缴费给予补助。

  用人单位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子女和供养直系亲属参保费用部分分担。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为缴费期。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由财政补助资金、居民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组成。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四章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短期聘用和雇用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或雇主必须为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应当按规定到统筹区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按规定缴费。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以保当期、保大病为主。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自缴费次月起,参保农民工可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参保人员(含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每月按规定缴纳。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费、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依照规定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

  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个人按规定缴纳,用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身份发生变化,可以按规定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之间进行转接。具体转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普通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或个人支付;

  (二)门诊慢性病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规定实行限额补助;

  (三)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

  (四)门诊精神病、门诊艾滋病费用按规定实行定额补助;

  (五)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六)家庭病床费用实行限额补助;

  (七)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门诊和门诊大病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实行限额补助;

  (二)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参保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三)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门诊大病和住院待遇。

  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个人自付比例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门诊精神病、门诊艾滋病、家庭病床的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门诊大病病种,按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申请准入和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治疗性医院制剂的准入和药品、医疗服务的自付比例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确定。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上述目录范围内用药和享受医疗服务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自次月起暂停其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中止向个人帐户划帐;用人单位在三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划个人帐户,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欠费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在按规定补缴后,可恢复参保人员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自次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中止向个人帐户划帐;在三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补划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并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超过三个月再次缴费的,必须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连续缴费年限重新计算。灵活就业人员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未按规定期限参保或参保中断后续保的,按规定实行等待期制度。中断缴费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或中断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和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抢救除外)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

  (三)属于工伤、生育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

  (四)本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害的医疗费用;

  (五)医疗事故、药事事故、交通事故等有第三方赔偿责任的费用;

  (六)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酗酒等导致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当列入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七章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第三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定点零售药店。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经办机构统一发放的《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抢救除外)或购药。

  参保人员凭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核验。

  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骗取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居民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负责转诊。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向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医疗行为,降低参保人员自付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不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等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或者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套取医疗保险基金;

  (三)换药、换项目、以药易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四)采取伪造医学诊断书或者伪造诊疗项目等形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五)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八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二条 符合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范围。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当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实行标准记录与传输,经办机构适时监控。

  第四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应当由个人帐户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二)应当由个人现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个人直接结算;

  (三)应当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和大病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稽核、考核后,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定期预拨、决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需要转诊治疗的,按统筹地区有关规定执行。

  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长期驻外人员),应当在其申请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备案。

  转诊人员、长期驻外人员办理备案手续后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期间因抢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核定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稽查、稽核;

  (四)为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省、市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监督管理。

  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待遇给付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医疗保险缴费情况向职工公布。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诚信制度。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及费用清单。对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责令限期提供或补全;逾期不改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市适时建立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从征缴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该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关系无效,经办机构应当向用人单位追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参保人员处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定点零售药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政府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或者侵害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大规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中的老红军、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部省属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
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人事厅制定的《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人事厅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工作的管理,确保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足额发放,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切实加强对工资发放工作的领导。
1.要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按时发放作为考核政府工作的主要依据,并列入政府主要领导离任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
2.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工资政策的执行和工资发放顺序上,要首先保证中央出台工资政策的及时足额兑现,其次保证省里统一出台的工资性津贴、补贴项目的兑现。
3.各地市要在保证辖区内所有县(市、区)乡(镇)无欠发中央和省出台工资(含工资性津贴、补贴项目)并已消化地市现有出台增资政策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出台新的工资性项目,并要充分考虑所辖县(市、区)、乡(镇)的承受能力。
4.各地市凡是没有按照省规定执行或自行出台增加津贴、补贴标准而影响中央和省出台的工资政策兑现的,当地行政首长要承担责任。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单位要千方百计增收节支,多渠道筹措资金,保证工资正常发放的资金需要。
1.各地要立足本地资源,积极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努力培育和发展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加财政经济总量,提高财政税性收入比重,壮大财政实力,为保证工资正常发放提供稳定的财源。
2.要加大预算内、外资金管理力度,统一编制综合财政零基预算,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资金,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
3.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遵循“调整结构、确保重点、压缩一般、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按照“预算法”规定,分轻重缓急,剥离不应由财政负担的支出,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在“刀刃上”;要大力压缩行政事业经费,增强节约意识,制止各种铺张浪费,杜绝“重点支出重点
浪费”的现象。
4.凡出现工资欠发的县(市、区)、乡(镇)和单位,一律不准领导干部出国,不准购买和更新小汽车,不准新建、装修办公楼,不准以财政性资金搞项目建设。
5.凡欠发工资的县(市、区),每年财政增收部分主要应用于补发历年欠发工资和中央新出台增资政策的兑现。
6.要尽快推行政府采购办法,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要厉行节约,严格控制高消费和公用经费开支。
7.工资发放有困难的县(市、区)要按照省财政厅、人行联合下发的《关于部分县(市)实行工资专户管理的通知》(闽财预〔1999〕11号),建立工资专户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开设财政工资专户,作为财政预算内资金分户,按上级财政、人事等部门核定的工资数额
和比例,由同级财政通知国库,从国库存款中划入。专户资金只能用于与本级财政有工资拨付关系的单位和所辖乡镇发放工资所需资金的拨付。同时,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在银行开设“单位工资基金专户”,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工资数额,每月从财政工资专户中足额拨入“单位
工资基金专户”。单位发放工资时,要将工资支票连同工资表送财政部门审核并加盖“财政工资专用章”后方可支取,严禁单位挤占挪用。
第四条 要加强人员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范围。
1.对欠发工资的县(市、区)、乡(镇)除转业军人正常安置外,一律不准增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更不准在编制外招收和聘用、借用临时工。
2.对机关事业单位现有的超编人员和各种临时工要及时予以清理和辞退。
3.对确因工作需要而继续留用聘任的代课教师一律要纳入教师编制内统一管理,并随着正式教师的补充,限时予以清退。
第五条 要切实加强教师队伍的工资管理,优先保证教师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要把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发放全部收归县级管理,由县财政部门统一安排经费和直接发放。
第六条 要加强工资基金计划管理。
1.各级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省里有关工资基金管理规定执行。
2.每年年初由省人事、财政部门根据上年12月份各地工资发放基数以及本年度调资计划测算并下达工资基金计划数,供各级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时参考。
第七条 要加强对工资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
1.要建立健全工资发放定期报告制度,各级财政、人事部门每月或每季终了必须如实填报有关工资发放统计报表,并报经同级政府主要领导审查签字后加盖财政、人事部门公章,按规定时间逐级上报。省财政、人事部门要经常组织开展工资发放情况及报表填报质量的专项检查。
2.上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对下一级工资发放实行监督检查,发现拖欠工资的及时督促解决。
3.对享受省、地财政转移支付县建立财政监管制度,主要监督年初预算安排和执行是否优先确保工资发放,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
4.对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