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7〕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转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实施。
二○○七年六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24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 年4 月17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责必问,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
(十)行政机关首长的言行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
(二)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
(三)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
(四)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
(五)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
(六)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
(七)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 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 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
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市旅游业的持续发展,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旅游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也应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本市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旅游局为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辖区内旅游业管理。
第五条 工商、公安、城建、卫生、文化、交通、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标准和法规,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 市旅游局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并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八条 市旅游局对旅游企业实行公告制度和广告监督制度。公告分开业公告、变更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九条 旅游者应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第十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章 旅游区(点)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是指以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及其它人造景观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区域,包括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娱乐区、钓鱼区和参观游览点等。
旅游区(点)规划与设立必须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全市旅游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新建旅游区(点),应事先提交市旅游局及有关部门论证会审。
第十三条 经审批后的旅游区(点),在开发旅游资源或人造景观等具体项目上,除须报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同时报市旅游局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依资源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和市内旅游路线进行宣传促销。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五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旅游业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设立旅行社,须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各旅行社要在工商注册后15日内,将工商注册情况报旅游局备案。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按国家《旅行社管理条例》向市旅游局足额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市旅游局核查。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用餐、购物、就医等。
第二十三条 境外旅行社或外地旅行社在我市设立常驻机构,须先到市旅游局办理申请手续。该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必须接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旅游局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第四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为海内外旅游者提供食宿、购物和综合服务,并拥有一定数量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局确定,凡符合星级饭店条件的,应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国家标准,向市旅游局申请参加星级评定。
第二十七条 星级饭店划分为五个星级。星级饭店应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接受市旅游局的监督和检查。市星级评定机构对已经评上星级的饭店,每半年至少复核一次。
第二十八条 未评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某星级”或“相当于某星级”等攀附性广告字眼进行自我宣传。
星级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二十九条 饭店旅游部的业务范围,只限于组织本饭店散客在本市范围内的旅游活动。
第五章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三十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接待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医院等申请旅游涉外定点,须经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非定点单位不得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旅游涉外定点标志和证书由市旅游局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三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安全和卫生条件。
第三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严格遵守交通、治安法规,健全行车(船)安全管理制度,保持车(船)技术性能完好、外观整洁。
第三十三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标准化服务质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旅游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每年由市旅游局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复审。经复审不合格的单位,将取消涉外定点单位资格。
第六章 旅游市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是指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有关经营管理规范和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检查。旅游市场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旅游区(点)游览秩序;
(三)对旅游者服务质量;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有无不法经营行为;
(六)安全、卫生情况;
(七)其他旅游市场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须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抚顺市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抚顺市行政执法”标志或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检查员证件”、旅游服务质量监理所证件。对不佩戴标志或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