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经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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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目前,我市用电十分紧张。为切实保证国家需要的产品正常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电网分配给我市的电力和电量合理进行分配;各用电单位要认真按分配的指标用电,同时,要广泛发动群众,开展群众性的节约用电活动,杜绝电力浪费。

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根据国发〔1982〕78号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计划用电包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按电网分配的电力和电量指标用电
根据国家经委、水电部和两市一省商定的分电比例和分电指标,当前分配给我市日均供电量为二千二百零七万度,日供电最高负荷为一百零一点六万千瓦。为保证电网的统一调度和安全、经济、稳定运行,由市经委负责,组织市电力局和市三电办公室根据各地区和各系统的实际情况,
在上述指标内进行综合平衡后,对天津供电区的各区、县、局(包括河北省的廊坊、沧州专区)进行分配。各区、县、局和公司要结合本系统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分配给各企业和单位。各区、县、局和用电单位都要严格按照分配的电力和电量指标用电,不得超分指标,不准超计划用电。
分配用电指标时,要参照各单位历年供电量和近期的发展情况分配日均用电量,并在此基础上按行业特点要求的负荷率,分配相应的日最大用电负荷。
分配电力时,首先要保证国家计划内的产品、产量的用电。在电力紧张的情况下,要优先安排排灌、口粮加工、消费品生产、能源、交通运输、建材、市政生活和国家计划内的出口产品的用电,对影响全局的骨干企业,要按国家生产计划分配电力。不要留缺口。
对耗能高的铁合金、商品电石、电炉钢锭、黄磷等产品的生产和出口要严格限制。
二、实行择优供电和有计划的保证季节性用电
要优先满足质量高、能耗少、成本低、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用电,满足新产品、新工艺、新措施项目的用电;同时要有计划的限制和停止那些质量差、能耗多、亏损大,滞销产品的生产。电弧炉不得炼普炭钢锭,小炼油厂、小炼铁厂、小炼焦炉、小铁合金炉等要坚持关停,停止供电。


排灌季节,由市经委主持,市电力局、市三电办公室参加,对分电指标进行临时调整。必要时,要组织一批企业检修设备或减少部分工业用电以支援农业。社队工业必须让电、限电直至停电;非排灌季节,农业要让电,支援工业。
三、建立必要的制度,切实管好电、用好电
市电力局和各县供电局、区供电所及各级三电办公室要做好计划用电包干和节约用电的具体组织指导工作,检查计划用电包干的执行情况,并对各区、县、局的用电情况进行认真分析,随时提出制止超用电的措施。各区、县、局、公司(所)要配备必要的管电人员,切实管好电,并按
日向市三电办公室报告用电指标执行情况。各线路委员会要定期收报用电情况,进行不定期的巡回检查,及时向市三电办公室报告管区内各用电单位执行用电指标情况。重点的县、线路、工厂企业或单位,要安装电力定量器,严格按计划控制用电。用电不规则的单位要安装最大需量表。对
用电进行考核。对分配的负荷和电量,实行按日考核,按旬或月结算,做到谁超限谁。
四、加强用电纪律,严格执行调度命令
各区、县、局,各用电单位,应服从电力调度的命令,并按安全运行和计划用电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拉路序位。当超用电时必须按调度命令立即拉路限电。超用的电量,由市三电办公室事先通知超用单位,有计划的扣还。因不执行调度命令,被迫强行拉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超用电地
区和单位负责,并追究责任。
为了搞好生产各个环节上的衔接,必要时,市经委对用电可以直接进行调度,各区、县、局和公司必须顾全大局,给予保证。
五、开展群众性的节电活动,有计划的采用各种节电措施
各区、县、局和公司,各工厂企业、事业、部队、机关、学校,各线路委员会和电力部门都要有组织、有计划的开展群众性的节电大检查,坚决取消单位生活用电炉和用电包费制,杜绝电力浪费。
各单位都要认真发动群众,围绕节电开展技术革新、改造设备,改进生产工艺流程,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技术措施,努力降低单位产品的电耗。节电技术措施所需资金的来源,一是由企业自筹;二是贷款;三是由市适当给以补助。
各单位要大力宣传节电的重大意义,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节电成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要大力表彰节约用电的先进单位和个人,鼓励群众为节约用电想办法,做贡献。



198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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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22日,中国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工作试点城市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
1992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在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增加了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行政执法职能。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专利法的规定,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局制订了《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或者销售明知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系统内或者本行政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对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联合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人员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督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并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选派经中国专利局培训并且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从事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冒充专利行为查处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专利执法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社会监督网,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监督本系统内或者本地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并提供监督信息。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提供信息、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其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的涉及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写出立案报告,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指定有“专利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承办查处。
第十一条 查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查处承办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查处承办人员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查处承办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外出调查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
查处承办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七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查处承办人员写出案件处罚决定书。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冒充专利行为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查处承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后送交当事人。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十八条 经调查,没有发现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或者没有取得必要证据的,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将原案予以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和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非法印制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明知违法故意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比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应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上述两款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办理。所需费用,由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专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退还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缴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截留、坐支或者拖交。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加强流动性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2010年压缩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总规模的基础上,再次适当调减2011年度指标总规模。同时,为引导银行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优化指标分配结构,调减了资金拆入和存、拆放业务比重较高、指标历史基数较大的金融机构指标,适度增加了近年贸易融资业务发展较快、指标历史基数较小的银行指标。现就2011年度(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下同)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核定情况和相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核定部分中资银行2011年度指标1,016,800万美元(详见附表1)。
核定部分法人制外资银行及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2011年度指标1,462,509万美元(详见附表2)。
核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用于辖区内中、外资法人制银行、未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以及中资企业等机构的地区指标760,780万美元(详见附表3)。
指标被调减的境内机构,如在调减之日纳入指标控制的短期外债余额已经超过新核定指标的,应在三个月之内将实际受指标控制的短期外债余额调减到新核定指标之内。
二、各分局应从支持进口贸易融资、加强流动性管理和维护国际收支平衡角度出发,根据所辖机构的指标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运用结构特点,公平合理地分配、调剂指标。2011年度各分局地区指标应优先用于境内银行和企业开展进口贸易融资。
三、除下列情况外,金融机构各种形式的短期对外负债均应纳入指标管理。
(一)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90天(含)以下海外代付。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续做海外代付的,两者期限合计不超过90天。在期限、金额、时间等方面,海外代付与进口合同、进口贸易融资存在合理对应关系。
(二)在同一法人银行的50万美元(含)以下非居民个人存款。
(三)经外汇局核准以非居民名义开立的各类外国投资者专用账户余额。
(四)外汇局明确的其他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的情形。
四、关于中资企业借用短期外债
(一)各分局可将2011年度地区部分指标以余额方式核定给辖内符合条件的中资企业。
(二)核定给中资企业的指标仅限用于其借入的签约期限不超过一年(含)的短期外债。中资企业指标项下短期外债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为其核定的指标。
(三)核定指标的中资企业须属国家产业政策鼓励或允许的行业,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较强的偿债能力。
(四)中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不得结汇使用。
(五)中资企业借用短期外债,须严格按照现行外债管理规定逐笔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和办理还本付息需经外汇局核准。
(六)各分局可根据辖内机构的指标使用情况,在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之间调剂使用指标。
五、各分局应对辖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实行监测,强化对辖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指标执行情况的监管,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电子邮箱(debt@capital.safe)将《 年 季度末 地区辖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执行情况表》(附表4)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特此通知。

附表:略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