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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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6年1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民、华侨、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所在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内容包括:起止期限;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以及双方商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由企业同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个人签订,经所在市劳动局核准后生效。
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协助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辅导;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统筹管理职工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可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代为招录,也可经市劳动局同意,由企业自行招录。新职工试用期三至六个月,试用合格者经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正式录用手续。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但不得录用在校学生。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工资。工资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和工种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根据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盈利情况,每年有所增加,递增幅度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职工的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报所在市劳动局备案。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和职工应按月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职工在合同期间按本人月工资百分之二缴纳。每月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应在下月五日前缴清,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纳额百分之一
的滞纳金。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用以支付职工的退休金,退休后的医疗费、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和解雇待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应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按有关规定拨交工会经费。工会应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天,每天不得多于八小时。确因工作需要加班时,应事先征得工会同意,并按规定发给加班费。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和休假制度,以及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保护女职工利益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和保健。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对职工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和疗养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产假期间不得辞退。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合同规定及本企业经营需要进行管理。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对职工进行处分时,须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由正、副总经理作出决定。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
门和所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六条 职工辞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并报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辞职职工如系由企业出资培训,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须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第十七条 在合同期内,开发区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不能适应生产要求而在本企业又无法改调其他工种的职工,经企业工会同意,可以辞退,但须提前一个月报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按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
:工作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工作不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试用期内发给半个月的本人工资。对由于企业经营原因而辞退的,除发给辞退补偿金外,还应加发三至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的职工,企业应发给一至三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与本企业工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所在市劳动局请求仲裁;一方不服裁决的,可向所在市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对外籍职工和台港澳职工的雇用、报酬、奖惩、福利、社会保险以解雇、辞退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合同副本报所在市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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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上海等地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上海等地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及广州市、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劳动部《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劳部发〔1995〕240号)及《关于加快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劳部发〔1996〕194号)发布后,各地正在认真贯彻执行,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的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为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劳
动部于今年7月份对上海、天津、广东、山东等地扩大覆盖面的进展情况进行了重点调查,现将调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一些地区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截止今年6月份,上海市把城镇各类企业和劳动者都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覆盖面已达91.3%;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覆盖面达到85%,并正在制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基本实现了全覆盖;深圳市把农村劳动力也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推进“覆盖计划”较快的地区的主要经验是思想重视、组织落实、工作细致。上海等地充分认识到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是当前养老保险工作的一项十分重要、紧迫的任务,对于保障职工的基本权利,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他们加强了组织领导,明确一名局
领导直接分管,成立了工作小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具体工作,并且发挥其他部门作用,做到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专职人员以收集情况、分析研究、做重点单位工作为主,兼职人员按业务分工进行联系、催办。在具体工作中,他们注意与工商、税务、人事、体改等部门建立工作联系,争取
支持配合,调查摸清各类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如通过工商、税务部门了解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情况,通过体改部门掌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情况。另外,还通过发信、打电话、实地访问等方式,确定扩大覆盖面的对象。在工作重点上,他们集中力量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的参保工作,主动把宣传材料送到参保单位,举办厂长、经理培训班,并派工作人员上门宣传,取得了良好成效。另外,这些地区认真监督检查参保单位的参保情况,把扩大覆盖面工作落到实处。上海市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养老保
险监督管理工作程序试行办法”,设计了争议仲裁、监督处罚的有关文书及程序。检查的重点是:一查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了解开业时间;二查用工情况,了解应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三查工资发放情况,了解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通过检查有效地促进了应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
费。
三、一些地区对非国有企业制定了灵活措施。考虑到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年轻职工多,养老负担轻,这类企业和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改革目标的要求专门规定费率。天津市在草拟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办法中,规定私营企业费率为18%,其中企业为10%,
其雇员为8%;个体工商户费率为18%;而国有、集体企业目前费率为20%,职工个人为4%。深圳市发放农村劳动力的养老金的办法是,达到退休年龄以前一直在城市就业的,按月领取养老金;未达到退休年龄就回农村的,按每从业一年发两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次结清,同
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当然,随着各地工作的开展,这些灵活措施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规范。
四、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从全国来看,这项工作进展还很不平衡,部分地区对扩大覆盖面工作意义认识不够,工作决心不大,措施不力,成为推进这项工作的主要障碍。劳动部要求各地都要充分认识到扩大覆盖面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按照进度计划要求
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并且认真及时填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进展情况报表》(劳部发〔1996〕194号文件附件),每季度向部里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劳动部将在今年10月和明年1月通报各地区今年三、四季度的进展情况。




1996年9月19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3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级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必须在开展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筹备工作之前将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的相关材料报呼和浩特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呼和浩特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后方可实施。本办法所称大型活动及会展业,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
(四)游园会、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各类大型会议、论坛,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宣传启动仪式、纪念活动日(周、年)等各类活动;
(七)在公共活动场所举办的集会、庆典等活动;
(八)其他大型社会活动。
第三条 各类大型活动及会展业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唱响主旋律,坚持团结、稳定、鼓劲及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政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维护呼和浩特市的整体对外形象,并对参与活动的群众的人身安全负责。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经贸、公安、城建、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市容、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做好全市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的管理工作。主办单位应当在大型活动及会展业开始七日前就活动内容、形式、规模向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市辖各旗、县、区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全力做好本旗、县、区大型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举办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的单位和组织,应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所承办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和制度。
第八条 在本市举办的展览会实行一展一报的备案、登记制度。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按照“计划外展服从计划内展,新申办展服从已举办展,地方性展服从全国性展,小型展服从规模展”的原则进行合理安排。同类展会或规模相近、题材雷同的活动,要进行资源整合,统一协调。原则上三个月内不举办同类展会。
第九条 展览名称必须与展览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冠以“全国”、“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展览会,须经国务院或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内蒙古”、“全区”等字样的展会,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国际经贸展览会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综合性的涉台活动须经国务院台办审查、批准。
第十条 申请举办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的单位和组织,在大型活动办公室(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备案通过后,应向公安部门提供大型活动及会展业安保方案和应急预案等相关材料;如涉及广告发布或商业性内容的,主办单位需到市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涉及使用市政设施的,需到市建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占用道路或者影响交通的,需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涉及使用呼和浩特市市属广场的,需到市广场管理部门办理使用场地的相关手续,并在取得以上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才能开展活动;确需跨省、地(市)举办的大型活动及会展业,须报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呼和浩特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再向内蒙古自治区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的单位和组织,在申报时,应同时向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提供以下材料:
(一)举办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的申请书;
(二)举办活动的组织策划方案(含活动主题、活动时间、活动地点、组织形式、活动规模、广告宣传、安保措施等内容);
(三)有效资质证明(工商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公司简介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3份);
(四)举办专业活动所需的主管部门批文。
第十二条 需变更活动内容、形式的,活动举办单位、组织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活动内容的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违反本办法,出现政治性错误或者重大安全事故,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