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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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
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区域实际编制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发展的规划,保障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得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授于市、县长特别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农机、水产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同级人民
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与有关科研单位、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同一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管理的多个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组建综合性技术推广中心。
第十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组织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引进、试验和示范;
(三)选定推广技术项目,制定技术规程;
(四)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团体和组织及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六)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三)进行适用农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四)发布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兼)职农民技术员,为农业劳动者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国有(含部队、司法行政部门和企业)农、林、渔、牧、特产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组织,负责本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应根据农村经济建设的发展需要,开发和推广适应本区域农业经济发展的先进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农业技术推广职业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列入教育计划。
市属中等农业学校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民技术员入学,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五条 非农业对口专业毕业或聘用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须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农业技术推广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应低于编制数的80%,乡级不应低于90%。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编制内接收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工资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在当地经过试验、示范,并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下列新品种、新技术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
(一)动植物品种;
(二)复混肥、配方肥;
(三)农药、兽药;
(四)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
(五)农业机械产品及其它物化技术。
凡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技术可采用发布信息、技术培训、典型示范、技术承包和物化营销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推广。
防治流行性病虫害和其它影响整体效应的项目要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或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科研单位、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所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开发实体和开展技术承包,依法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活动,可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种子、农机具等农用生产资料。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要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并且应当使农业技术推广经费逐年增加的幅度不低于财政增长比例。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奖金。其来源:
(一)市、县级财政当年支农奖金的部分;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的70%;
(四)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五)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六)国际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并根据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兴办的企业须从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20%用于乡、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进修经费由各级财政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严禁非专业技术人员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站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技术人员退休后可提高5%退休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人员不足时,可以从农民中的农业技术员中招聘,但必须经县级人事部门会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考核、择优聘用。聘用后享受同级技术人员待遇。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调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须经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试验应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试验风险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的;
(二)擅自宣传、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
(三)假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人员,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和种子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安置不符合条件人员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的;
(三)侵占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侵占或平调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擅自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应用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技术而设立的事业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学会、研究会等服务组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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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中央驻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及其财政、计划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基金有偿使用回收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应遵循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单位按规定使用和权责结合、分级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协调有关部门关系,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审批、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八条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在银行或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开设统一专户,用于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活动。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支出款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支出款项。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按规定用于行政事业经费支出的,要与预算内拨款统一核算。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按规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审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及其他有关的管理制度,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服务工作,缩短资金周转时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
第十五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按照财权和事权相对分离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集中收取的管理制度。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除属国务院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审批。
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和向企业的收费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政府性基金立项的申请和批准,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执收预算外资金,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按下列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全额上缴;
(二)一次性、临时性且数额较小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上缴;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
第二十条 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预算外收入按旬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不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预算外资金款项后7日内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上缴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部门和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按下列规定拨付:
(一)用于固定资产的支出,按国家规定立项,列入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分期拨付;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期拨付;
(三)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后,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金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支出审批手续,保证正常用款。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开支的,应于月初7日内按收支计划拨付;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等方面支出的,应在接到用款计划后7日内办理核拨手续。
开户银行对财政部门已批准拨付的款项应及时拨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同级预算外资金,可按不超过20%的比例调控使用,也可按年末收支结余统筹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预算外资金按规定用途及时拨付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间歇资金的使用规模不得超过年度财政专户平均存款余额的25%;借出时间一般为半年左右,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等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和基金的稽查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本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分别情况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金额,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
(三)未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执收预算外资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五)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或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责令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或未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购商品的,没收所购物品,可并处所购物品金额15%至30%的罚款;
(七)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没收资金、实物,可并处违法金额15%至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部门和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事部机关基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事部机关基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170号


部内各司级单位:



  《关于加强人事部机关基础工作的意见》已经10月17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人事部机关基础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部党组高度重视机关基础建设工作,多次强调要着眼长远,着眼发展,把基础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单位逐步加大基础工作力度,在基本制度建设、基础资料积累、基本功训练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应看到,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相比,各单位的基础工作还有较大差距,有的单位规章制度还不全不细,制度落实也不到位,一些重要的工作资料没有建档,相关辅助材料没有积累整理,信息化程度还不高,有的同志基本功还不够扎实,等等。这些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以改进。



为更好地推进新时期新阶段各项人事人才工作,进一步加强人事部机关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现就加强我部基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进一步重视加强基础工作



加强基础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决策水平和实现各项工作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是保持工作连续性和政策连续性、确保各项工作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推进的必要条件;是加强内部建设、提高干部职工素质的重要途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和长远意义。



加强基础工作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单位领导要以高度的工作责任感和强烈的事业心,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认真分析基础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有力措施,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加强基础工作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加强基础工作的目标是:



基本制度健全,就是要做到工作职责清晰,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要求具体,工作运转规范有序。



基础资料完整,就是要做到重要工作及时建档,历史资料有据可查,辅助材料相对齐全,基础数据全面准确。



基本功扎实,就是要做到工作人员业务知识全面,相关法规政策熟悉,基本技能熟练,具有较强的办文、办事、办会能力。



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就是要逐步实现业务工作信息化管理和办公自动化,推进信息资源共享。

加强基础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加强基本制度建设



完善制度体系,增强制度的针对性。对已有的规章制度要进行全面清理,该修订的修订,该制定的制定,该废除的废除。对建立的制度,各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抓好落实,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



当前,要重点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制度建设,即:建立健全领导班子议事制度,包括每周班子成员碰头会、每月司(厅、局、院、社)务会和司长(主任、局长、院长、社长)办公会等会议制度,重大问题提交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司务会和司长办公会应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会议研究的结果,并存档备查。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流程,严格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把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组织、能力和作风建设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管理轨道,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二)加强基础资料积累



各单位要根据人事部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按照“随办随归”的原则,及时收集整理具有历史价值的文字、音像、实物等各类档案资料,交部档案室保存。



在部档案室建档的基础上,各处(室)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各单位综合性业务基础工作资料由综合处(办公室)建档。



基础资料应包括以下方面:党中央、国务院下发的相关文件,中央领导同志和部领导对本单位工作的指示、批示;重要的全国性工作会议、重大活动文件资料;制定下发的文件(包括签发底稿),业务工作中形成的工作计划、总结、请示、报告及其它重要的文件材料;业务工作所涉及的重要基础数据资料,与业务工作相关的专题研究资料,包括其历史沿革、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和发展动态,等等。各司级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基础资料目录并报办公厅备案。



(三)加强基本功训练



要按照建设学习型机关的要求,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教育引导干部职工切实增强学习的自觉性和紧迫感,着力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本领。



基本功训练主要包括:履行本职岗位职责所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司级干部应对单位工作全局和干部队伍情况胸中有数,是本单位业务工作的专家权威;处级干部要熟悉和胜任所负责的业务工作,是本处工作的行家里手;一般工作人员要适应岗位工作需要,做到应知应会。同时,全体工作人员要自觉加强硬笔书法、计算机操作、语言文字表达、外语等基本技能的训练,培养良好的文明素养,努力提高综合素质。



(四)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



要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将信息化工作作为重要的基础工作来抓,切实提高本单位信息化水平。



要按照部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提出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化建设计划。各单位要抓紧建设相关工作基础数据库,重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充分利用内部局域网,扎实推进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办公。要加快电子档案库建设,实现部内档案的网上检索。



三、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要加强组织领导。各司级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基础工作的领导,精心部署。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单位实际,抓紧制定本单位加强基础工作的实施方案,于11月底前报办公厅备案。



要切实落实责任。各单位要明确基础工作的各项任务、进度安排、具体要求,做到专人分管、专人负责、专柜建档,坚持在日常工作中抓好落实。根据需要,可添置档案保管和数字存储必需的设备,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要搞好督促检查。办公厅要会同人事教育司、机关党委每年底对各单位基础建设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基础工作开展比较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各单位的基础工作建设情况应列入主要负责同志、处室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