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粤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若于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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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粤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若于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粤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若于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我国改革、开放的各项方针政策,有利于调动粤港澳流动渔民参加祖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加强对粤港澳流动渔民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以下简称流动渔民)是指同时持有香港或澳门和我省双重户籍的渔民。
第三条 流动渔民可在深圳市的蛇口、盐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湾仔、担杆、万山、桂山,惠阳地区的惠阳县澳头、惠东县港口、海丰县汕尾等十一个渔港入户,并可在十一个渔港范围内迁移,但不得同时在两个渔港入户。1986年8月10日以后结婚的流动渔民,其内地配偶
及子女,不再批准上船随夫(父)生活。
第四条 我省其他渔港(非军事禁区),可允许流动渔民进入避风,排除船机故障,医治危病船员,出售渔产品和补给生产生活资料,但不得接受入户,不得发给地乡(镇)船牌安排生产。
第五条 凡进出我渔港的流动渔船,都要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渔监部门报告,服从指挥,在指定的停泊区锚泊。
第六条 流动渔民在内地出售产品收入的人民币,可从入户渔港携带上岸,存入人民银行或用于补给生产、生活资料和日常费用,但不得携带进出香港、澳门。
第七条 流动渔民在内地修造渔船所需的钢材、木材、机器设备及其零配件,可自并免税进口;生产自用的渔网、缆索等渔需品,可在入户渔港购买,也可来料加工,由所在地流动渔民办公室审查并代为办理申请报关及免税手续。
经入户渔港公安(边防)部门检查,流动渔民可携带少量自用的衣物、烟洒、食品等生活用品上岸。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一律不准带进带出。 #13第八条 流动渔民出售船上自用的废旧生产资料(含渔船机器),由入户渔港所在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收购,并定期向主管海关? 瓯ǎ渌ノ缓透鋈瞬坏米孕惺展骸? 第九条 流动渔民在南海区禁渔线以内的作业渔场,东起惠东县星簪、西至珠海市荷包岛凤尾嘴;禁渔线外作业的不受东西两翼范围的限制。流动渔民的渔船在线内海区正常航行或进港口避风,不作违规论处,但应服从军事禁区的限制。
流动渔民必须遵守国家渔业法规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服从渔政人员的管理。对违章的流动渔民的渔船,由渔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严禁乱抓、乱罚、乱收费。对违章者处罚时,不得强行收取外币,不得将船上非违禁的生产、生活资料(包括电视机、对话机、收录机等
)作罚款抵押。
第十条 国家拨给流动渔民的平价专项柴油,由各级流动渔民办公室管理分配,保证专油专用,不得议价出售。
鼓励流动渔民在内地出售议价产品,增加市场供应,活跃渔区经济。
第十一条 流动渔民向流动渔民协会交纳的福利费,必须切实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支挪用。省、市(地)、县流动渔民协会收入的福利费外币,可全额留成,在当地中国银行开设外币帐户,按批准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流动渔民采取补偿贸易、合作或合资经营等形式同我省的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从事外海捕捞。
鼓励流动渔民同我省的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从事网箱养殖海水优质鱼,在准渔期、准渔区捕捞的鱼苗(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鱼苗须按规定报批)可以自行放养,但不准出口。养殖的产品鱼可供出口,不受配额限制。网箱养鱼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饲料、鱼苗等,由海关凭经审批部
门批准的协议或合同所列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免征关税。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鼓励流动渔民同我省的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兴办渔船修造厂,建造大马力深海渔船,为流动渔民、港澳渔民、台湾渔民和内地渔民服务。渔船修造厂可享受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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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 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6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施行 根据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8月5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司法、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物价、建设、城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并督促用人单位遵照执行;
(二)依法维护劳动工作秩序,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三)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处理;
(四)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聘用。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当事人据实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依法分别下达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用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安全等。
第十一条 劳动用工:
(一)招用、招聘劳动力及劳动者就业证件的办理和用工登记手续的履行;
(二)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订立、审查、备案及履行;
(三)辞退、处分违纪职工;
(四)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
(一)“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
(二)职业培训机构招生的组织和管理;
(三)培训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四)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制度的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
(一)职业介绍资格及证件的审查;
(二)劳动用工信息的审核及公开发布手续的履行;
(三)劳动者求职登记和管理;
(四)职业介绍费用的收取及使用。
第十四条 劳动报酬:
(一)企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
(二)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三)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四)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情况;
(五)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发放。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
(一)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执行;
(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三)失业职工救济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
(一)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状况;
(二)国家规定工作时间及其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
(三)女职工和16至18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执行;
(四)用人单位职业病的防治;
(五)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规定的执行;
(六)矿山、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执行;
(七)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及检测检验;
(八)因公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还应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察内容。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任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当事人检查的依据、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日常劳动监察任务,可以采用下列程序:
(一)向被检查当事人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了解核实被检查当事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员可当场处理,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
第二十一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情节严重,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在调查取证核实后,对应追究违法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下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组织送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不依照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工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招用无就业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劳动者,以及未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
(二)介绍以及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退赔职业介绍费,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分别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雇用外籍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中止,并对用人单位处以 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违法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加班、加点1小时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五)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一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或者漏缴、少缴的,除责令补交所欠款额外,对用人单位按月加收应缴金额2‰滞纳金;
(七)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又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 元罚款;
(八)因公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前款规定凡属一次性累计罚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元;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布虚假招工、招聘信息,以及超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劳动者钱财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注销其培训和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未经批准拖欠劳动工资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未经批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工资的;
(四)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到期不交纳罚款的,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玩忽职守,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信息产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第4号《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01年9月17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 4 号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1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2001年8月10日信息产业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质检总局局长
国家工商总局局长
信息产业部部长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由无线接入的移动电话机商品(包括手持式移动电话机、车载移动电话机、固定台站电话机及其附件,见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

第三条 移动电话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生产者或供货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规定是实行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作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销售移动电话机商品,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

(二)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的质量;

  (四)销售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开箱检验,正确调试,当面向消费者交验移动电话机商品;

2.核对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和进网标志、附件的出厂序号(批号)、产品商标和型号;

3.介绍产品的基本性能,使用、维护和保养方法,以及三包方式和修理者;

4.提供三包凭证、有效发货票,三包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地填写(见附录2《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凭证》)并加盖销售者印章,有效发货票应当注明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附件的出厂序号(批号)、产品商标及型号、销售日期、销售者印章、金额等内容;

(五)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不符合说明书等明示的性能及功能,或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不得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电池;

(六)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商品出现故障,销售者应当根据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七)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修理者应当具有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维修资质审批机构颁发的证书,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二)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和三包有效期外的收费修理业务;

(三)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应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相符的新的零配件;认真记录修理前故障情况、故障处理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

(四)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五)保持常用维修配件的储备量,确保维修工作正常进行,避免因零配件缺少而延误维修时间;

(六)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修理好的移动电话机商品并如实完整地在三包凭证上填写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维修记录;

(七)承担因自身修理过错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八)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接受消费者有关商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具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书;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贴有进网许可标志,并随机携带该机型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和三包凭证;产品说明书应当按国家标准GB 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要求编写,应当明确产品的功能特点、适用范围、使用、维护与保养方法、注意和警示事项、常规故障判断等;三包凭证应当符合本规定附录2《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凭证》的要求;

(二)保证移动电话机商品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书等明示的性能及功能,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应当明示待机时间,在电池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

(三)应当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维修资质证书的修理者负责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并提供修理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修理者名称和地址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

(四)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应当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五)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足够的合格零配件;保证能够在产品停产后二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六)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必需的维修技术软件、技术资料、技术培训等技术支持;

(七)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查询,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移动电话机主机三包有效期为一年,附件的三包有效期见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延误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

第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修理、换货、退货应当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

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但能够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承担免费修理、更换责任。

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且不能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但依照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显示的出厂日期推算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应当以出厂日期后的第90日为三包有效期的起始日期,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免费修理。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修理者免费修理。修理者应当保证修理后的移动电话机商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第十一条 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二条 自售出之日起第8日至第15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电池、充电器、移动终端卡、外接有线耳机、数据接口卡等移动电话机附件出现本规定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品牌同型号同规格的附件。更换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单独销售的,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还货款;与主机一起销售的,按退货当时单独销售的价格一次退还货款。

第十五条 送修的移动电话机主机在7日内不能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免费给消费者提供备用机,待原机修好后收回备用机。

第十六条 因生产者未按合同或者协议提供零配件,使维修者延误了维修时间,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七条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时间超过30日未修好的,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八条 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的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九条 符合换货条件,并且销售者有同型号同规格移动电话机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但对于使用过的商品应当按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折旧费的计算日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时间。

第二十条 换货时,应当提供新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换货后,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印章,注明更换日期,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按本规定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生产者、供货者按照上述规定赔偿后,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经营活动中赠送的移动电话机商品,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超过三包有效期的;

(二)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但能够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三)三包凭证上的内容与商品实物标识不符或者涂改的;

(四)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维护、保养而造成损坏的;

(五)非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因商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信息产业部门移动电话机(电话机)产品质量投诉中心、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也可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商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考核合格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1年11月15日起实行。



附录1:

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




名 称
三 包 有 效 期

(年)
折旧率 (日)
备 注



主 机
手持移动电话机
1
0.5%


车载移动电话机
1
0.5%


固定台站电话机
1
0.5%






附 件
电 池
6个月



充电器(充电座)
1



外接有线耳机
3个月



移动终端卡
1



数据接口卡
1











附录2:

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凭证



三包凭证是移动电话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享受三包权利的凭证。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移动电话机主机及附件型号;

(2)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附件出厂序号或批号、进网标志扰码号;

(3)商品产地;

(4)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5)销售者印章;

(6)发货票号码;

(7)销售日期;

(8)消费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9)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10)维修记录

维修记录项目:送修日期、送修故障情况、故障原因、故障处理情况及退、换货证明、交验日期、维修人员签字。



附录3:

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



名 称
性能故障

主 机
说明书所列功能失效

屏幕无显示/错字/漏划

无法开机、不能正常登录或通信

无振铃

拨号错误

非正常关机

SIM卡接触不良

按键控制失效

无声响、单向无声或音量不正常

因结构或材料因素造成的外壳裂损

充电器
不工作或工作不正常、使用指定充电器无法正常充电

电 池
充电后手机仍不能正常工作。判断依据为电池容量不小于80%

移动终端卡
不能正常工作

外接有线耳机
不能正常送受话

数据接口卡
不能正常工作


注:网络因素造成的故障除外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由有线用户线接入的按键电话机、无绳电话机、ISDN数字电话机及各种功能装置(以下简称固定电话机商品),见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

第三条 固定电话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规定是固定电话机商品实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要求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销售固定电话机商品,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

(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和不合格的固定电话机;

(三)销售时,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产品使用说明书明示的全部主附件并试机;提供有效发货票、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商品性能,使用方法、维护保养事项、三包方式和修理单位,正确填写三包凭证;

(四)对于符合本规定退货或者换货条件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应当按照本规定为消费者办理退货或者换货,不得故意拖延推诿,无理拒绝;

(五)对于消费者提出的质量问题负责与生产者或者修理者联系,不得无理拒绝;

(六)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和超过三包有效期的收费修理业务;

(二)修理者应当具有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维修资质审核机构颁发的证书,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三)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应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相符的新的零配件;认真记录修理前故障情况、故障处理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

(四)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修理好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和维修记录;

(五)承担因自身修理过错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六)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七)保持维修配件的储备量,确保维修工作正常进行,避免因零配件缺少而延误维修时间;

(八)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接受消费者有关商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固定电话机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具有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书;机身贴有进网许可标志,并随机携带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三包凭证;

(二)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国家标准GB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规定编写;

(三)三包凭证应当符合本规定附录2《固定电话机三包凭证》的要求;

(四)生产者应当自行设置或者指定具有资质证书的修理者负责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固定电话机携带的三包凭证或者资料上应注明修理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五)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该费用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最终应当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六)向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提供合格的、足够的维修配件,满足维修需求,并保证产品停产后二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七)向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提供技术资料,负责技术培训,检查修理业务,给予技术上的指导;

(八)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查询,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固定电话机商品的三包有效期见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延误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

第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权利,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如果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固定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第十条 在三包期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修理者免费修理。修理者应当保证修理后的固定电话机商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第十一条 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时,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二条 售出后第8日至15日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时,由消费者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本规定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十四条 单独销售的电池、电源变压器,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本规定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品牌同型号电池、电源变压器;调换后的三包有效期重新计算。调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无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的固定电话机商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有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但应当按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的计算日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时间。

第十七条 换货时,应当提供新机,凡不合格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第十八条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印章,注明更换日期,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十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故障,由修理者免费(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修理。

第二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在三日内不能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提供备用机,待原机修好后收回备用机。

第二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因生产者未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提供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凭发货票和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二十二条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消费者凭发货票和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按本规定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负有责任的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生产者、供货者赔偿后,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电话机,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超过三包有效期的;

(二)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但能够证明该固定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三)三包凭证上的内容与商品实物标识不符或者涂改的;

(四)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损坏的;

(五)非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因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信息产业部移动电话机(固定电话机)产品质量投诉中心、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它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也可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考核合格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1年11月15日起实行。



附录1:

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



类 型
名 称
三包有效期

(年)
折旧率

(日)

整机
普通电话
1
0.3%

无绳电话机
1
0.3%

数字电话机
1
0.3%

功能装置
来电显示器
1
0.3%

无绳电话子机
1
0.3%

电源变压器
1


充电座
1


充电电池
0.5


音频拨号遥控器
1
0.3%






附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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