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安全监察人员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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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安全监察人员工作规定

铁道部


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安全监察人员工作规定
铁道部

规定
蒸汽机车锅炉供应机车动能,是具有高速移动性并持续一定时间作功的高压热工换能设备,工作条件复杂艰苦,为确保安全,适应运输生产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1条 凡配属有蒸汽机车的铁路局、分局、机务段的蒸汽机车锅炉安全监察人员,受所在各级机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机务部门指导。监察工作由铁道部机务局归口管理。
第2条 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安全监察人员的主要职权及工作范围:
1.积极宣传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安全法规。
2.监督检查贯彻铁道部、铁路局有关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确保安全、质量的规章、标准、命令的执行情况,并督促有关单位、人员认真落实。
3.掌握并研究分析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安全与质量问题,制订改进措施。
4.监督检查蒸汽机车锅炉、风缸的检修、运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发现不安全因素,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蒸汽机车锅炉和风缸安全监察通知书》(见附件二),督促限期解决,对遇有可能发生事故的临界时刻,有权当即制止其活动。
5.经常添乘检查蒸汽机车锅炉保养及抽查机车消火、洗炉减温等作业情况。
6.参与审定并监督有关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及安全装置的检修工艺、安全技术细则及有关标准的推行。
7.监督并协助培训考核焊接工、锅炉工等专业工种担当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检修、熔焊工作。有权制止无焊接合格证的焊工对锅炉及风缸的熔焊工作。对焊接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焊接工,有权取消其焊接资格。
8.负责审查新购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提出拒绝购置建议。
9.监督蒸汽机车工厂对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制造、修理质量,并及时提出质量反馈及返工、索赔等处理意见。对长期质量低劣的工厂,有权提出拒绝委修建议。
10.监督检查维修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所使用的原材料规格、质量标准及有关检验制度执行情况。
11.监督检查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及附属安全装置的检修设备、测试仪器的质量状态及其定期检修工作状况,并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影响维修机车锅炉、风缸安全的不良设备,有权制止使用。
12.对蒸汽机车锅炉、风缸检修和使用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和严重失职的,有权提出奖惩建议。
13.负责监督并记录机务段长按规定应抽查洗修机车锅炉质量的工作情况。
第3条 蒸汽机车安全、监察人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从具有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中经考核合格后由铁路局正式任命,并发给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安全监察证(如附件一);调离职务时,应将监察证交回发证机关(铁路局),自动停止监察

任务。铁路局一级的蒸汽机车安全监察人员应报铁道部机务局备案。
第4条 蒸汽机车锅炉监察人员专业考核内容。
1.理论内容:蒸汽机车锅炉和风缸基本知识;有关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规程、细则、工艺等;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设计、制造、保养、检修等基本知识;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及有关的规章、制度等方面的知识。
2.实际操作技能内容:检查一台有缺陷的蒸汽机车锅炉,要求作到不漏检、不误检,正确指出缺陷的部位及损坏程度,并绘制锅炉图,分析造成问题的原因,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
第5条 为确保监察人员行使职责,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创造便利工作条件。监察人员凭监察证在所管辖范围内有添乘机车、住宿行车公寓及使用电话、电报等通讯手段的权力。
第6条 在按局、分局、机务段分工所担当管辖区域范围内,有权监察任何配属单位的蒸汽机车锅炉、风缸的技术状态。
第7条 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发生事故时,应参加事故调查委员会工作,并主动提出分析处理意见及改进措施的建议;对严重违反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安全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8条 监察人员应严肃认真行使职权,实事求是,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不得以权谋私。
(附件略)



198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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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民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民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
局、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现将“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附后)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确定的定点企业,是在“八五”期间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基础上,以《1997年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修订)》为依据,对各地上报的企业反复协商后确定的。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坚持为少数民族群众服务的宗旨,认真准确地落实
好对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各定点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民族用品的生产供应工作。国家民委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进行复核,对不再生产民族用品的企业,取消其定点资格。
原有关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文件,如与本通知不一致,以本通知为准。
附:《“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及生产的民族用品目录》。(略)



1998年7月2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仲裁委关于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仲裁委关于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10〕5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厦门仲裁委制定的《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

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仲裁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仲裁员管理工作,保证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厦门仲裁委员会章程》、《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员类仲裁员,是指本会聘任的仲裁员中本职工作身份为厦门市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人员。

  聘任公务员类仲裁员应当在法制部门或与法制工作联系较为密切的相关部门中聘请,人数予以适当控制。

  第三条 本会聘任的公务员类仲裁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和《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的聘任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相应审批。

  聘任公务员类仲裁员经有关机关批准后,本会应当将公务员类仲裁员的名单和身份报厦门市纪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公务员类仲裁员履行仲裁员职责,除应受本会仲裁员管理规定的约束外,还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或者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估的,应当在非正常上班时间进行,不得利用上班时间开展与办理仲裁案件有关的活动。

  第六条 本会应当合理控制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每人每年原则上不超过15件,不得将仲裁案件集中由公务员类仲裁员或者个别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不得安排其从事仲裁案件活动而影响本职工作。

  第七条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不按本会《关于支付仲裁员报酬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领取办案报酬。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办案费用为每人每件不超过人民币400元;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的办案费用为每人每次不超过人民币200元。

  公务员类仲裁员为办理仲裁案件或进行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发生的必要的差旅费,按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开支。

  公务员类仲裁员未办理仲裁案件或未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的,本会不予发放任何费用及补贴。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或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获取办案费用及补贴的,本人应按有关规定如实申报。

  第八条 本规定经本会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后生效,并报厦门市纪委、组织及人事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