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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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上两届本省选举工作的情况
,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主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删去原《细则》第三款,增加一款,为第三款:“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商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名单,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
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荐,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
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规定研究确定。”
删去第一项至第四项关于确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内容。增加两项,为第一项、第二项: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总人口不足五万人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级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超过三名的,选
举无效。”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划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机关、学校、厂
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每组选民人数以三十人至四十人为宜。”
九、删去第十三条,本条所列内容合并到第十四条,列为第二款。第十四条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
、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十、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要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住其他行政区域的居民,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增加一项,为第三项。“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户口在原籍,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十二、第十六、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的内容列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的选民予以除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十七、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以选民小组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团体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所推荐的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
代表名额。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选民小组和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十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并发给当选证书。”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该级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预备会议由负
责召集人民代表大会的机关主持。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要时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二十一、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
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县级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
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
二十二、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二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选举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从公布选民名单到正式选举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当选证书。”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项目,县级选举委员会编造预算,当地财政部门核批。选举经费不足的,应由上一级财政部门适当补贴。”
二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凡《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条文本《细则》没有列入的,均按《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决定对《细则》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198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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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海管字〔2007〕208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计划单列市海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贯彻实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切实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物权法》确立海域物权制度的重大意义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推动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物权法》在“所有权”编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这不仅丰富和完善了《宪法》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规定,而且有助于树立海域国家所有的意识,防止一些单位或者个人随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避免海域资源浪费和海域国有财产流失。《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第122条专门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进一步明确了海域使用权派生于海域的国家所有权,是基本的用益物权。《物权法》将海域的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相分离,有利于保护各类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他们在海域开发投资的信心,对于促进沿海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深入开展《物权法》和海域物权制度的学习宣传

  近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物权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该通知的要求,掀起一个学习宣传《物权法》和海域物权制度的高潮。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物权法》,深刻领会《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主要规定以及确立海域物权制度的重要意义,正确处理行使行政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关系,增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007年5-8月期间开展一次《物权法》专题培训,使各级海洋管理干部深入了解《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和海域物权的基本制度。要广泛利用各种方式,深入宣传《物权法》,特别是《物权法》有关海域物权的规定,使广大用海单位和个人树立正确的财产权利观念,不断增强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意识,澄清对海域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模糊认识,纠正“祖宗海”、“门前海”等错误观念,在自觉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的前提下,学会运用《物权法》争取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扎实推进各类项目用海,尤其是养殖用海确权发证工作

  根据《物权法》第122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排他性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申请审批和招标拍卖方式,加快渔业、交通运输、工矿、旅游娱乐、海底工程、填海造地等各类项目用海的确权发证工作。为了加快养殖用海确权发证工作,保护各类养殖用海者的合法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从2007年5月开始,全面开展一次养殖用海专项普查、确权发证和登记工作,确保2007年底省(自治区、直辖市)养殖用海确权发证率达到90%以上。已经纳入海域使用管理百县示范活动的县(市、区),要确保2007年底前养殖用海确权发证率达到95%以上,低于95%的县(市、区)将实行动态管理,必要时取消示范县资格。这项工作将列入国家海洋局年终考核评优的重要内容。

  在推进养殖用海管理工作中,要立即停止向养殖用海者颁发“养殖使用证”的违法行为。2000年全国人大修改后的《渔业法》,已将原《渔业法》规定的“养殖使用证”中的“使用”二字删除,明确规定只能向养殖用海者发放“养殖证”。根据《物权法》第123条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的《物权法释义》的说明,从事养殖的权利只是一种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政许可权。将这种行政许可权称之为“渔业权”或“养殖使用权”,是混淆用益物权和行政许可权性质的错误做法,容易在养殖用海者中造成混乱,应予澄清。

  四、严格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完善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制度

  随着海洋经济的迅猛发展,港口码头、滨海旅游、油气开采、临海工业、围填海造地等海洋开发活动的规模和范围逐步扩大,与养殖用海之间产生纠纷和矛盾。这些问题如不能得到及时解决,不仅制约海洋渔业等各类海洋产业的持续、协调发展,而且影响沿海地区的社会稳定。为切实维护养殖用海者,尤其是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各地区在编制(修订)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科学规划各有关行业用海,尽快划定管辖海域内的养殖用海区域,优先满足当地渔民养殖用海需求。海洋功能区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涉及养殖区调整为其他功能区的,必须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的审批权限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养殖区范围的,应当给予原养殖用海者相应的补偿。涉及渔民养殖用海的,应当依法及时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及其他补助资金,确保被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渔民生活水平不因此而降低。为了使被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渔民长远生计有保障,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异地安排相应面积的养殖海域,或者经过转产转业培训后,为渔民再就业提供帮助。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收回海域使用权,更不得批准其他用海者使用该养殖海域。为了切实维护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用海补偿的公平、公正,对于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养殖用海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占用养殖海域时一律不予补偿。

  五、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海域使用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应当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在登记过程中,对海域使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等情形,应当暂缓登记,待有关问题协商解决后再登记。对于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和原始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各地区要对已经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一次登记核查工作,凡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项目用海,要依据海域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原始材料及变更情况,进行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填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海域使用权人放弃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等情况,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六、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坚决制止各类搭车收费行为

  根据《物权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国家是海域的所有者,而海域使用者则是成分多样的单位和个人,只有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对海域使用权引入市场机制,才有利于国家海域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才能实现国有海域资源性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通过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也能促使海域使用权人,充分考虑投入产出比,避免盲目圈占海域,有效遏制因海域无偿使用引发的开发无度、利用无序的混乱状况,实现国有海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最佳利用。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的规定和公布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保海域使用金应收尽收,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要按照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管理百县示范活动实施意见》要求,加强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不得随意减免。对于渔民(指以捕捞或者养殖为家庭生产经营主业、陆上无承包土地、户籍所在地为沿海渔业村的居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对养殖用海征收海域使用金的同时,要坚决防止以征收海域使用金为名义搭车收费等违法行为,特别是要坚决制止一些地区向养殖用海者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违法行为,已经征收的要立即停止征收。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将《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和海域物权制度的全面落实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加强组织领导,配备专门的负责人员,并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方案。要加强与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沟通协调,通力协作、加强配合,共同推进《物权法》和海域物权制度的顺利实施。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以《物权法》的贯彻实施为契机,大力推进海域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严格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加强养殖用海管理和围填海管理,进一步完善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要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维护各类用海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海洋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2001.11.09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己经2001

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

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退役士兵安置任

务有偿转移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

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

指:按照均衡负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原

则,负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指令性任务的

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当年安置

计划,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退役

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是指:对经审查符合安置资格的城镇退役

士兵(退伍义务兵、转业复员士官),本

人自愿,经批准并履行一定手续后,不需

政府安置工作而由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

助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

转移的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机关、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组织(

统称接收单位,下同)。

第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坚持指令性

安置任务与有偿转移相结合的原则,在完

成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前题下,接收单位每

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2-3万元的标准缴

纳有偿转移金;县(市)属接收单位的标

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按下列程序

申报审批
(一)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安置

计划要求实行有偿转移的接收单位,应在

接到政府主管部门下达退役士兵安置计划

20日内,向同级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
(二)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收到接收

单位实行有偿转移的申请,经协商后,接

收单位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申报审批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综

合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同级

人民政府审批意见,签发《退役士兵安置

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接收单位在

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按规定将

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帐户或办理

现金支付手续。对逾期不交款的,可加收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本金,或者撤销该单位的有偿转移申请,

仍然按计划足额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可用于以

下项目:
(一)作为鼓励、扶持自谋职业不再由

政府分配工作的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

助;
(二)作为对超额承担指令性安置任务

单位的鼓励;
(三)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前的管理教育

培训等经费补助。

第七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管理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

计息,利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退役士兵

安置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

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有偿

转移金年终结余,可跨年度使用。有偿转

移金收支,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

据,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

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拒绝

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

以处罚。拒不缴纳罚款的,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依照前款规定追缴的罚款收

入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管理

使用。

第九条 政府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但自谋职业必须在当

年的安置工作开展前办理,凡安置工作开

始后不服从政府安置而要求自谋职业的,

一律不纳入政府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助金范

围。

第十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下列程序

办理: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律由本人在

规定的时间内向负责对其安置的安置机构

写出申请,并填写《自谋职业审批表》一

式四份,安置机构根据政府拨付的鼓励自

谋职业经费数量和筹集的有偿转移金情况

,综合研究自谋职业的数量,确定自谋职

业人员名单,并张榜公布。
(二)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一律

由本人与安置机构签订《协议书》一式三

份,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自谋职业有关手续一律装入退役

士兵档案,然后安置机构协助将其档案转

到各级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力市场,并负

责出具落户介绍信,享受地方政府有关优

惠政策。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

济补助金标准为:士兵服役期内每年6000

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加3000元,复员和

转业士官每服役一年3000元。

第十二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标准和退役

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可

随上年职工年均工资水平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

市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