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家庭扶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53:45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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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家庭扶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家庭扶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逐步安善社会保障体系,结合国家调整粮食销售价格政策出台,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原则。
定向补贴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家庭,减轻由于粮食供应价格调整后新增加的经济负担,保障其基本生少需求。
二、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
补贴对象为本市十一区的非农业户口、享受国家粮食供应、家庭人月均收入在120元(按重府发〔1996〕100号文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以下的居民;十市县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家庭人月均收入在100元(含粮食调价扶困补贴)以下的居民。
凡符合以上条件的扶困对象,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发放最高标准为每人每月人民币8.5元。
三、补贴资金来源。
补贴资金由市及区市县两级财政负担。其中:属区的补贴对象,其补贴资金由市和区财政各承担50%;属十市县的补贴对象,其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70%,十市县财政承担30%。
四、组织实施。
(一)管理原则。
由市计委、民政局、财政局、粮食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根据补贴人数、人均月收入的实际情况,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二)管理分工。
1.市民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区市县政府对年度补贴人数总量、补贴标准作出分析预测。
2.市计委牵头会同民政局、财政局审核补贴人数及补贴标准,编制下达所度计划。
3.市民政局负责对符合享受扶困条件的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补贴资金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4.市及区市县财政局根据年度计划,与有关部门核实算帐,兑现补贴。
5.国家计划招收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以及两劳人员的扶困,按原财政渠道给予补贴。
五、实施细则由市计委牵头会同民政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六、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199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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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年度检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年度检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明电(2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很多企业反映在企业年度检验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股东或投资单位加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印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依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八条规定“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的公章。”因此,在企业年检中,除非法人分支机构外,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不应再要求企业提交其股东或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股东或主管单位资格的审查,重点应放在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不再经商办企业的军队、武警、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应当关闭的“五小”企业;以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出资人。对企业填报的股东实际状况与企业登记档案不相符的,或确需对其投资主体资格加以确认的,可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原本。请各地遵照执行。


2001年3月28日

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

1991年9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依法纳税并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设计、装饰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须经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
(一)工商统一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三)车船使用牌照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种;
对外籍人员的税收征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在市内六区(和平区、南开区、红桥区、河北区、河东区、河西区)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其税收征管由市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负责;在其他区、县的,由所在区、县税务分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负责。
第五条 对能提供健全的会计帐册和全部的原始凭证,并采用中文记帐或中外两种文字记帐的外国企业,可按实际收支计算缴纳所得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由税务机关予以核定利润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外国企业应在有关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持合同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合同期少于三十天的,外国企业要在开始作业(工作)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有效期为合同有效期。在合同有效期内,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合同期满,要立即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包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合同中文副本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外国企业与出包方结算价款前,应持已填写结算金额的凭证(发票)以及出包方的结算证明到税务机关办理该结算凭证的使用批准手续。外国企业凭税务机关批准的结算凭证与出包方结算价款。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结算凭证为非法凭证,出包方不得以此支付价款及列为费用开支。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通知书的有关规定,在与出包方结算价款时,按次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持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后填开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外国企业不便纳税时,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外国企业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价款前,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在支付价款时,按照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的税额从应支付的款中扣除,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外国企业,或者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应付税款外,还应从纳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对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外,可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或者未按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外国企业,税务机关要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税,对其中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追缴其应缴纳税款外,并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对未按规定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扣缴义务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市税务局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法院起诉。
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外国
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