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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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所用水量均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收费。”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冷却水未采取措施循环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或者停止供水。”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合并,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删除。
七、在本《条例》中增加一条为新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供水及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凡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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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日




三门峡市破产企业
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河南省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问题工作方案》(豫人社〔2009〕251号印发)和《三门峡市2009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三政〔2009〕43号印发)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破产的国有和集体企业,破产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资格,根据破产清算组或者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提交的法院破产裁定书、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资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核认定。
第四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用为基数,一次性缴纳10年。
第五条 企业破产时须按规定清偿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确保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企业破产时,清偿能力不足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实,报当地政府同意后,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安排基本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补足差额。财政部门一次性安排资金有困难的可分年安排,但最长不能超过10年。
第七条 解决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时,上级有补助资金的,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按上级规定执行。上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结余基金分别承担50%。
第八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后,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保障其终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金额以本市退休人员人均退休费为基数,按3.5%划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或个人托管。
第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可集体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享受相关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参保费用由个人缴纳。
第十条 企业破产以后失业的人员,可通过再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也可参加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要求和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监督和查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的环境违法行为,并负责监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

市物价、公安、交通、市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逐月如实提供住院和门诊的相关信息资料,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并将协议和相关信息资料报同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具体区域,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志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消毒、密封包装,集中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储存室内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至少1次到市中心城区和县(市、区)城区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每2天至少1次到乡(镇)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等规定要求,安全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半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并在检测、评价后10日内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查、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五)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