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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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2001年4月30日)

财会[2001]3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近日,《中国证券报》披露;有的上市公司违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办法的规定,将债权单位豁免的债务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2000年度的损益,造成会计信息失真,误导和欺骗投资者。为了贯彻实施《会计法》和朱总理关于会计人员“不作假账”的指示,维护会计制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财政部门、有关部委在整顿经济秩序中,要认真贯彻朱总理最近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所作的“不作假账”的指示,发现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作假账的,决不姑息迁就,要一查到底,严厉打击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印发的财会[2001]7号和《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财会[2001] 17号)的规定,对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以及计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等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并作为2000年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予以处理。

   三、已经公布2000年度年报的股份有限公司,因采用追溯调整法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应予科、充说明。对应当追溯调整的事项未按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的,按《会计法》规定,将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四、在2001年开展的《会计法》执法大检查中,对于贯彻执行上述财会[2001]7号、财会[2001]17号的情况,将作为重点检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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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泰政办发〔2001〕3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运转,防范与控制基金风险,提高运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本基金的目的,是为帮助本市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信用保证,保证贷款债权的实现,为贷款银行分担风险,促进本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 经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泰州市经济委员会对担保中心的日常业务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即为保证,是指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约定,当受保企业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依法或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担保中心以安全性、流动性、规范性、社会性为运作准则,以保本经营、控制风险、平等自愿、公平守信为经营原则。

第二章 基金设立与组织管理

第六条 担保基金来源:
(一)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政府划拨国有不动产;
(三)社会募集的资金;
(四)国内外捐赠、资助;
(五)国内外专业担保机构的投资;
(六)基金收益补充;
(七)其他来源。
基金资本总额设定为3000万元人民币,分期分步筹措,3年内筹足。
第七条 担保中心设立监管会,监管会由市经委、财政局、国资局、人行、工商局、国土局等部门和海陵区政府组成。监管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成员5-7名,由组成部门派员担任,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监管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担保中心经营方针和发展计划;
(二)审批担保中心内部管理规章;
(三)监督担保中心执行规章、履行职责和财务收支情况;
(四)审定担保中心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担保中心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具体负责担保中心日常业务与管理。
担保中心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若干业务科室。
第九条 担保中心可以采取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办法招聘业务人员。招聘的业务人员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第十条 担保中心应加强对业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新增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对在职人员,进行定期轮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 聘请金融、法律、财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担保中心顾问组,充分发挥专家在项目评估、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与担保基金相配套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在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经营诊断、信息咨询、产品开发、推广与促销等方面提供服务,以此促进担保基金的良性循环。


第三章 担保对象和种类

第十三条 担保中心担保对象为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 申保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连续经营二年以上,资产负债率在全市中小企业平均水平(含)以下,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四)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商业银行开立帐户,且向该银行申请贷款;
(五)依法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六)按担保中心规定一次性缴纳担保额20%左右的风险保证金。
第十五条 申保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中心不提供担保:
(一)不按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的;
(二)与担保中心逾期债务关系尚未完全履行的;
(三)经营状况恶化,经顾问组诊断,短期内难以改变经营状况的。
第十六条 担保中心担保种类为债务类、付款类、履约类担保等。基金试运行阶段,担保限于短期人民币借款担保。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本额的10倍。基金试运行阶段,担保总额为基金资本额的2-5倍。
第十八条 为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额度,应根据企业预期收益、资金需求量、信用状况、技术含量、市场前景、还款能力等确定,一般不超过企业缴纳的风险金5倍或净资产的50%。
第十九条 担保中心担保范围分为全额担保和非全额担保,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操作时由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根据受保企业资信等级、担保金额等情况协商在担保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条 担保中心向受保企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一次性收取,特殊情况可根据担保期限和金额分次收取。担保费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5%。
担保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担保费。担保展期或增加担保数额按担保费率加收担保费。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制度,对连续三年以上资信优良的受保企业,经监管会同意,担保中心与其约定最高担保额度,银行在最高担保额度内,可以直接发放贷款,担保中心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章 担保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植”原则,依据受保企业资信状况、受保金额等确定其是否需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包括提供反担保人和抵押、质押等方式,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建立健全严格的担保操作管理责任制,从内部控制风险。担保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下,由中心主任审批;超过风险保证金5倍的担保及担保金额在100-250万元由监管会主任审批;担保金额在250万元以上由监管会主任会议集体审批。
第二十四条 担保中心承保金额大或风险高的项目,应向省担保机构办理再担保业务,降低风险系数。
第二十五条 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应加强合作,建立稳定的信息网络,相互交换和通报服务企业信息,共同维护借、贷、保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担保中心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中心应根据担保业务运行情况,逐步提取普通准备金、责任准备金和追偿损失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位补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帐损失。各种准备金的具体计提比例由监管会确定。

第五章 担保赔付

第二十七条 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经营的基本目标是: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基金资本额的10%以内,代偿率控制在3%以内,最终赔付损失控制在代偿总额的50%以内。
第二十八条 当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时,担保中心应与银行共同组织催收与追偿。逾期3个月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担保中心凭银行的代偿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承担代偿责任。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先以受保企业所缴风险保证金抵偿其债务,余额通过下列措施追偿:
(一)增强债务人偿还能力。担保中心组织专家为债务人进行咨询诊断,为其出谋划策,帮助其摆脱困境,担保中心应与其签订还款计划,增加还款次数,化小每次还款数额,逐步收回担保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
(三)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质押权利;
(四)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追偿债务人债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二)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四)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双方串通,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担保中心应建立并逐步完善与担保业务相适应的财务核算体系,对基金资产、净值、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在国家出台担保业财务会计制度前,担保中心财务会计制度暂参照保险业执行。基金净值应存入相关贷款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允许将其中一部分用于投资国债等,但不得用于投资股票、房地产和企业债券,不得直接从事贷款和商贸活动。
第三十一条 担保中心业务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和基金所得收益。基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收费、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基金收益除支付日常业务开支外,全部用于充实基金资本。
第三十二条 由财务总监负责检查、稽核担保中心日常财务账目及各种会计报表,以保证财务帐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三十三条 担保中心按财务规定,建立检查监督制度和离职审计制度,定期编制财务收支预算和财务报告,并向监管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5月21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税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涉税信息的分析、处理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涉税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涉税信息的采集、整理和传递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履行职能产生的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相关的信息(以下简称涉税信息),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定涉税信息组织机构,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六条 涉税信息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区)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每年与涉税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签订目标责任状。具体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由市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涉税信息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对涉税信息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涉税信息管理机构的要求和标准做好涉税信息管理工作,确保提供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和有效。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向涉税信息管理机构传递涉税信息: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情况。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于每月20日前,提供上月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运行分析情况。

(三)教育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家和社会力量办学、成人教育、非义务教育和校办企业成立、注销、变更等信息,同时提供其收费项目清单和票据使用情况;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教育费附加预算编制情况和上年收支决算情况,提供民办教育机构年检名单及除高校以外的外籍教师相关资料。

(四)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部门及时提供技术转让及专利权使用、转让等涉税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年检名单和科技开发总体情况。

(五)公安机关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车辆注册登记、注销登记数量和提供常驻本溪外籍人员情况。

(六)监察部门在经济案件办结后及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七)民政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福利彩票销售相关涉税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各类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认定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信息等。

(八)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城建资金收入情况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发放情况;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城建资金预算编制情况和上年度城建资金决算情况。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名称等登记信息、变更情况和费源情况分析,提供医疗保险各药店登记信息和医保购药划卡结算情况;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劳动保障年审综合信息。

(十)国土资源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农用地转用的有关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新增采矿权明细资料。

(十一)建设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等信息;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提供前六个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信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十二)房产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二手房交易价格认定确认书等资料;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房屋租赁管理明细资料;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房屋产权交易价格认定标准。

(十三)交通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各类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核发情况、应税车辆数量变动情况和委托代征入库税款明细等信息。

(十四)水务部门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水利项目计划审批情况、河道工程维护费减免审批信息和费源分析。

(十五)外经贸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进出口经营权发放情况,新办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资料及加工贸易手册资料;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情况,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市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情况和全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

(十六)文化部门在向演出经纪机构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及时提供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和演员个人等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收费许可年检名单和各类娱乐场所名单。

(十七)卫生部门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被审计事项的涉税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应当在举办各类体育比赛和有关活动前,及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体育彩票销售相关信息。

(二十)统计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统计快报和社会综合信息情况简报;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有、集体和其他各种所有制单位全部职工人数与工资总额(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情况。

(二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有资产划拨、保值增值情况和产权转让、交易等相关信息。

(二十二)残联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户核定信息和情况分析。

(二十三)物价部门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提供前六个月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情况和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等信息。

(二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工商经营业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及相关登记信息。

(二十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信息。

(二十六)烟草专卖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烟草销售对象、数量、金额等情况及烟草销售许可信息等。

(二十七)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各类对账信息。

(二十八)外汇管理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出口收汇核销信息;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提供前六个月的对外付汇清单等信息。

(二十九)总工会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工会会员基本信息和费源情况分析。

(三十)路政管理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货运车辆超载超限信息资料。

(三十一)各县(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时提供零散涉税信息。

(三十二)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传递涉税信息,可以采取网络传输、移动存储介质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纸质文件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因查处涉税案件,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助提供下列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书面告知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一)公安机关提供相关外国国籍人员出入境记录、中国籍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和网上报备的税务违法信息。

(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地籍信息资料。

(三)房产部门提供房产产权登记过户信息和房产档案资料。

(四)文化、教育、卫生和民政等部门提供相关登记信息。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各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和注销相关情况。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企业的年产量、开始生产时间以及停产时间等情况。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等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各国有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提供有关账户、银行卡、个人银行卡等信息,以及资金往来、存款金额变动情况。

(九)电业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企业耗电量情况。

(十)其他部门或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组织信息比对,并实地核查各部门传递的信息,属于漏征漏管的,及时纳入税务管理;对经核查已实际不存在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市、县(区)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应当以市政府政务网络为依托,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涉税信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在涉税信息采集、传递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教育部门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对学校超过收费标准和规定范围的收费以及社会力量办学单位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二)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核查和技术合同的认定把关。

(三)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的案件均应及时受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管理,依法核查处理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事业单位。

(五)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工作程序,按照“一证一完税”的原则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土地、房产转让手续时,协助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协助其办理房产的查封、解封或转移手续等。

(六)文化部门应当督促演出经纪机构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监制等事宜。

(七)卫生部门应当督促营利性医疗机构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发票监制等事宜。

(八)体育部门应当督促承办各类体育比赛活动的单位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监制等事宜。

(九)物价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物价调节基金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税务机关发现的无照经营户。

(十一)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二)总工会应当协助做好工会经费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三)残联应当协助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四)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或者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十五)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做出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审计部门、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各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涉税信息管理监督检查制度。检查结果纳入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涉税信息管理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税信息管理工作义务履行情况;

(二)涉税信息综合利用情况;

(三)税收协助征收情况;

(四)保密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向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由税务机关向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各级政府依法委托代征的社会保险费、工会经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人防费、物价调节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社会综合治税和税源监控工作的意见》(本政办发[2005]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