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宏观经济调控信息网络系统运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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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宏观经济调控信息网络系统运行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宏观经济调控信息网络系统运行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宏观经济调控信息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宏网)正常运行,加强对宏网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宏网是指由深圳市信息中心组织建立的提供宏观经济调控信息的网络系统,主要包括:专业职能调控系统;综合调控系统;政府决策支持系统。
专业职能调控系统主要负责信息的采集、提供;综合调控系统主要负责信息的分析、分类、管理及发送;政府决策支持系统主要负责提供政府决策信息。
第三条 宏网的运行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是宏网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深圳市信息中心为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在宏网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宏网的具体运行组织及管理。

第二章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
第五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应负责对入网的信息进行分析、归类、管理、并对政府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六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应组织编制宏观经济指标项目,并规定入网单位应提供的信息类别与格式。
第七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应确定并编列入网单位可以共享的信息,但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不得确定为共享信息。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
第八条 传递应予保密的信息,应通过符合要求的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非入网单位不得从宏网取得信息,但经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同意并报经宏网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应对国家及商业秘密采取技术加密保密措施,并编制操作密码,操作密码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应编制宏网操作手册,入册单位应按操作手册的规定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宏网运行出现故障的,应报告宏网运行执行机构,由宏网运行执行机构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章 入网单位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必须加入宏网:
(一)市、区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市属一、二类企业。
第十四条 能提供有实用价值的宏观经济信息的其他单位,可依本规定申请加入宏网。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指定有关单位加入宏网。
第十五条 申请加入宏网,应向宏网运行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审查后,报宏网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加入宏网的单位(以下简称入网单位)应负责本单位信息的采集、整理、确定密级,并按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规定的信息类别与格式向宏网提供信息。
入网单位应于信息产生后两天内向宏网提供信息。年度统计数据应于次年的四月底前提供,月度统计数据应于次月的20日以前提供。
第十七条 入网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八条 入网单位向宏网提供信息及从宏网取得信息均不收取或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入网单位可直接从宏网取得可以共享的信息,入网单位确因需要取得保密信息的,应征得提供信息的入网单位同意并经宏网管理机构审核。
入网单位不得泄露从宏网取得的应予保密或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要求不得泄露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入网单位经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审核同意,可利用宏网传递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入网单位应对每天的信息运行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入网单位应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信息的采集、整理及传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入网单位的宏网专门工作人员应经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发给上岗证。
未取得上岗证的,不得从事宏网的操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入网单位变更其入网的职能或信息容量的,应报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审查,并经宏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入网单位未按时提供信息的,由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责令其限期提供,期限届满仍未提供的,中止其利用宏网取得或传递信息,并可提请该入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或入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八、十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入网单位泄露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要求不得泄露的信息的,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可予以通报批评,中止其从宏网取得有关信息;因信息泄露造成他人损失的,泄露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入网单位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取消有关责任人员的上岗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上岗证而从事宏网操作的,由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操作,可并处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入网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入网单位未经同意擅自变更入网的职能或信息容量的,由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仍未改正的,中止其利用宏网取得或传递信息,并可提请该入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计划主管部门和深圳市信息中心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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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设立住房基金专用账户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设立住房基金专用账户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确保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专款专用,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8〕168号)的有关规定,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现就行政事业单位设立住房基金专用账户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是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专用基金,应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在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一个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对单位住房基金实行
单独核算。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必须在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中反映和核算,不得另行开立银行账户。
二、行政事业单位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到银行开立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并将开户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承办银行核算单位住房基金的专用会计科目,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银行对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并在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内,设立“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住宅维修基金”等分账户,单独反映单位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住宅维修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银行分账户的内容及设立,应当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四、行政事业单位支取单位住房基金,应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单位住房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审批制度,并将预算批复抄送承办银行。承办银行应严格按预算规定拨付资金,加强拨款监督;对行政事业单位超过预算规定支取单位住房基金的,未经财政部门
批准,承办银行不得支付。
五、各地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1999年9月底前对单位住房基金账户设立情况进行清理,并按本通知要求予以规范。



1999年8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1954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兹接中央财政部1954年(54)财税方字第63号通知:“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等均规定:纳税义务人欠税款逾30日以上者,以抗税论,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现据各地反映:目前有些不法工商业户对应交税款及滞纳金长期拒不交纳,税务机关移送法院处理时,因税法规定不够明确,法院往往只限其交清税款及追缴30天以内的滞纳金了事,30天以后,即不再加收滞纳金,这样反被不法工商业户钻了空子,因为他们长期拖欠税款的结果,送到法院充其量不过交清税款及30天的滞纳金,他们有恃无恐,反以长期拖欠为得计,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为此,特对上述各条规定补充解释如下:凡逾期30天以上的抗税案件,在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后,其滞纳金应按实际滞纳日数计算,不以30天为限;个别工商业户因滞纳金过多,确实交纳不起者,可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根据滞纳户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税务机关自行处理的案件,亦按此原则办理。”据各地报告材料,目前不法资本家偷、漏、欠、抗税情况确系普遍而严重,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密切配合税收机关,根据财政部上述补充规定,及时处理税收案件,从司法方面有力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抄送:中央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