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部拆船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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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拆船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拆船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1990年3月8日,物资部

第一条 为确保拆船安全生产和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拆船企业各级领导必须十分重视安全环保工作,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污染措施,做到“五同时”,即:同时计划、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总结、同时评比生产和安全环保工作。
第三条 拆船行业全体干部和工人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切实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的安全环保负有领导责任,主管生产副厂长(或副经理)要分管安全环保工作,企业要配备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担负安全环保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论是拆船厂直接指挥拆解队(或车间)进行废船拆解,还是由拆解队(或车间)按经济承包合同进行废船拆解,都必须规定安全防污染要求与指标。
第六条 拆船队伍要相对稳定,技术熟练的本拆船厂工人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拆船队伍负责人对废船拆解安全环保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必须抓好安全环保工作。
第七条 拆船厂制订废船拆解工艺方案,必须有本厂安全环保监督部门或专职人员参加。安全员与环保员必须经常巡视生产现场,对拆解作业中的安全、环保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纠正违章行为,及时督促排除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设备安全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有权下令暂停生产,并及时报告领导组织排除。险情解除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八条 要建立安全环保教育制度。班、组长每天要对工人进行班前安全环保教育和班后检查,新工人入厂和调换新工种时,必须首先进行三级(入厂、车间、现场)安全环保教育;各技术工种工人必须经专业培训,按规定考试合格后,才准许上岗操作。
第九条 坚持安全环保定期检查制度。各拆船厂都要建立厂拆解队(车间)、班组的检查制度,并按期将检查情况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拆船主管部门每半年要组织一次本地区安全环保大检查。对检查有问题的企业,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废船冲滩、进入或停靠拆解码头后,要组织人员昼夜值班,防止火灾、盗窃、跑船及其他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拆船厂必须做好汛期和台风季节的安全环保工作,及时加固废船系泊,检修机械、电器、库房,备好应急用品,防止跑船,沉船及其他事故发生。位于长江沿岸的厂点,在汛期到来之前,必须清除滩地上的障碍物和可能被洪水浸泡的各种污染物,组织抗洪抢险队伍,建立值班制度,按当地防汛部门要求做好清障护堤工作。
第十二条 废船拆解前,必须做好各项安全环保准备工作,制订具体的拆解工艺方案和施工作业计划,其中包括防止人身伤亡、火灾、爆炸、有害气体窒息、断船、沉船、跑船、污染等事故的措施,经厂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区)、市拆船公司备案。在拆解过程中,如需修改工艺,必须经主管生产技术的副厂长(副经理)批转。
第十三条 废船拆解前,企业主管领导人要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环保监督等部门,以及拆解队(车间)负责人亲临现场,检查安全环保工作准备情况。拆解的废船应设置上下扶梯,开辟安全通道和通风采光孔,保证工人安全作业和紧急状态下人员的撤离和救护。
第十四条 废船船体正式动火前,主管生产的厂领导要组织有关部门会同拆解队负责人,对船上的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以及各种污染物进行清查、登记,按工艺要求逐一清除,并核查清除结果,办理交接保管手续。登记资料由厂部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废船拆解动火程序。在废船正式动火前,必须清舱、测爆,并配备好应急消防力量。拆解队负责人要在清舱、测爆合格后,向厂领导提出报告和动火申请。主管领导要亲临现场核查,确认无危险后,批准动火并发布动火令。必要时可由厂长(经理)主持动火仪式。
第十六条 凡在油舱、机舱、冷藏舱、油柜、油箱,及其他原为密封容器等部位明火作业前,应经测爆人员测爆合格后,符合安全条件,由拆解队负责人向主管厂领导提出报告,由主管领导复查确认,签发动火证,方可在看火员、消防员配合下开始动火作业。
第十七条 拆解未洗舱的油轮,拆船厂要与当地安全、劳动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研究洗舱与拆解方案。拆解施工时,当地安全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派人到现场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拆解船况不熟悉的废船时,主管领导要组织技术人员、安全环保部门、拆解队伍负责人、班组长尽快熟悉船况,并邀请当地主管部门或有关专家参加,制订拆解工艺,并上报当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废船拆解过程中,厂领导应经常在现场巡视、检查。在倒大排、放大块和起吊大件时,拆解队(车间)负责人必须在现场检查指挥。危险作业区必须有专人指挥,并设立警戒及明显标志,无关人员一律不得入内。
第二十条 拆船厂必须具备下列防污设施和器材:残油储存装置、油污水接收处理设置、围油栏、吸油材料或消油剂、电石渣及其废水处理设施、垃圾堆场等,并明确各种防污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废船上所有油污杂物(包括油脚、油漆、铁锈、玻璃纤维、泡沫塑料、石棉、生活垃圾等),要集中运到岸上统一处理。玻璃纤维、石棉要装袋,不得散落在地上。带有油污或其他污染物的拆解物品一律不准丢入水中。
第二十二条 拆船厂排放的各种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经过当地环保或港监部门批准。拆船厂要定期进行厂区水域水质检测,检测结果保存备查,要主动邀请和接受环保港监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拆船厂必须具备消防器材和应急抢救器材,并做到随时可用。消防人员每年要演习一至二次。
第二十四条 拆船厂必须建立各种设备的管理、使用、保养制度,及其安全操作规程。尤其是各种起重运输设备和钢丝绳、吊钩以及电气设备要经常维护保养更新,使其处于完好状态。在吊运现场,特别是靠近吊运物件处,绝对不准站人和行人。
第二十五条 拆船厂要按规定发给职工(包括在厂临时工)劳动保护用品。职工要按规定正确配带和使用劳保用品。进入拆船作业场地,一律要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 发生死亡、工伤、火灾、污染等各类事故,应立即组织救护和抢险,并按“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原则,严肃处理。发生严重污染事故要立即报告当地环保或港监部门,死亡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当地主管部门要立即派员协助进行调查,搞好善后处理,拆船厂应停产整顿,待制订出新的预防措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各种事故都必须按规定及时填报事故统计表。重大火灾、爆炸、沉船、断裂及死亡事故,要一事一报。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除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外,都要追究厂领导的责任。对安全环保人员忠于职守,及时发现隐患并制止事故发生有功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者,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拆船厂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本单位的安全环保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如与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相矛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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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 尊重保障人权的标志

温军刚


  在民事诉讼中,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民事法律要求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而法院的审判工作被要求是消极被动的,避免因其积极主动失去裁判者应有的中立和公正,因此,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判的工作原则,也是事实认定的指导原则。从其字面理解,“告”是“理”的前提和条件,没有“告”就没有“理”,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同样,“理”是“告”的必然延续,“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法院对任何告诉都应从程序上或实体上做出某种评判。
  一、“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1、“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
  法院受理、审理案件,必须有原告的请求或者被告的反诉。第一,当事人可以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起诉后申请撤诉。在当事人没有起诉时,法院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即当事人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第二,当事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才能进行审理。第三,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的发生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提出申请。第四,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也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申请。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价值观,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不触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就是有效的。
  2、“不告不理”原则,要求法院对诉求范围以外的问题不予审理。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范围的约束,从而限制了法庭调查的范围。第一,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审理案件,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无需审查,更不得在法律文书中评头论足或予以处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对于民事上诉案件,仅就其中的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没有上诉的部分不予审理。也就是说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标的及诉讼内容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原告对赔偿数额已经提出明确要求,即使依一般情况法定赔偿数额超过其要求,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因为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认为其处分了自身的权利,只要处分合法,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的,对其处分行为应予确认。第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要逐条予以阐明,支持还是不支持,要态度明确,不能认为请求无理而不予理睬。
  3、法院审判工作原则是不告不理,但一旦告诉受理,法院应当对请求事项有一个简洁有效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的诉请就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审判的请求,法官的任务就是审查当事人每一个请求项的最直接基础是什么,一环扣一环,高效查明相关事实的真相。如甲诉与乙离婚,则其请求的最直接基础即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然后才是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明;若主张共同财产的分割,则其请求的最直接基础便是某项共同财产的确切存在。使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工作清晰明了,整个庭审明朗有序,同时,当某一项请求的证据基础可靠、足以认定时,即可停止查证进入下一步骤,从而提高了主审法官的庭审控制能力和法庭调查的效率。
  二、“不告不理”原则适用的注意事项
  1、对原告错误请求的救济。
  现实生活中,因为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往往会错误的提出自己的请求,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但是原告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且一般应在判决做出前提出。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时候,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是否变更的决定,应由当事人做出,且此时当事人如果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此时,当事人若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应该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做出驳回起诉的判决,而不能主动直接予以变更判决。在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可以依据正确的请求向法院另行起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及上诉的情形。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没有申诉或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某项实体权利不提出上诉,应视为当事人服从判决。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当事人都服从判决,作为居中裁判的法院没有必要自行决定对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即使判决确有错误,但只要当事人服从,就无需再审,因为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有权在不违背法律、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对其民事权利予以处分,法院则无需干涉。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自己的申诉权或上诉权,难以维护自身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院送达判决书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诉权或上诉权,确保当事人能够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对于追加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问题。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仅起诉部分义务人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共同义务人为被告参加诉讼,若当事人不同意追加,则法院不宜追加其他义务人为被告。同样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未明确要求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不得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因为,诉与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诉谁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
  三、“不告不理”原则的启示
  《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法院如果超过当事人的诉求判决,导致提起再审,则会加重法院负担,增加诉讼成本。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是居中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以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裁判,而不得代当事人主张或处分权利,法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不能超越职权范围做出裁判。只有摆正这一位置,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总之,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已成为现代民主社会的普遍共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正是现代民主社会尊重公民权利的重要标志之一,这一原则的贯彻使法院能够集中有限的资源审理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纠纷,提高法院诉讼活动的效率,为确保司法公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西吉县人民法院  温军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发布有关移民广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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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