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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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监督、管理。
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坚持政府投入与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原则。
对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政府确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八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林业、土地、地矿、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筑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跨市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20公顷(300亩)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150亩)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境内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施条例》实施后二年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挖种药材、挖刨野生灌木、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
(一)沟壑边坡、沟头上部;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山脊地带;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区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六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层层拦蓄,集中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络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林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15度以上的荒山、坡地,可以修建水平槽等坡面蓄水保土工程,种植经济林木。15度以下5度以上,土层厚度在0. 5米以上的坡地,可以修建农业水平梯田和果
树台田。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拒不承担合同约定治理责任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本办法施行前的承包合同未列入
治理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后3年内不能治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由
单位、个人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逐年治理。
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列入建设和生产项目预算。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前款规定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2000元以上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单位的停业治理,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11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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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2000年3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加强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技术工种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增加技术工种的范围。
第三条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国家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第四条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五条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
对转岗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用人单位安排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当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职业)技能要求后上岗。
第七条 对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使其达到本工种的职业技能要求。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劳动者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技术工种范围内就业时,应当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在应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中须注明职业资格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年6月11日颁发的《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锅炉设备装配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音响调音员、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防腐蚀工
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商业、服务业人员
营业员、推销员、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调剂员、冷藏工、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营养配餐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保育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
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
秘书、公关员、计算机操作员、制图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兼谈商品房交房条件

邱胜奎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0条的规定,商品房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交付使用,否则将被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至4%的罚款。也就是说,买卖双方就商品房签定买卖签定合同后,卖方至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商品房交付使用。
  从立法体系来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直接导致合同条款的无效。再根据《合同法解释二》关于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的区分,笔者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应当属于效力性规范,即:一旦双方的约定与此相悖,则约定无效。因为建设工程质量不仅涉及到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更涉及到公共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备注:对于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的区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并未作出十分明确的界定,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也无法进行明确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属为法官的自由裁量范畴。就理论界对此两个概念的区分来看,笔者对王利明先生的观点深为认同,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知道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首要前提是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那么,什么叫做“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标志是什么?
  就此问题,笔者曾与多位法律人士交流、探讨,形成了两个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竣工备案登记证》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下称“五单位”)共同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在15日内提交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的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而建设主管部门作为人民政府对建设工程的授权监管代表,有权利监督工程质量,如发现问题,也有权督促整改或重新验收。因此只有获得建设部门颁发的备案登记证后,方可视为监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最终认可,建设工程才完全竣工验收合格。而五单位自行组织或参与的验收,并没有建设主管部门的介入,报告书中也未体现建设主管部门的任何书面意见,说明该工程并未取得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可,不能以此认定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五单位作为一般的市场经济体,并不具备行政监管职能,其作为市场主体的根本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由市场经济体对涉及到自身经济利益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使其兼具了运动员和裁判的身份而缺失了行政部门的监管,其角色定位是冲突的,与我国乃至世界大部分国家针对建设工程一直秉行的全程严格监管原则相矛盾,无法确保公共安全和社会利益。
  对上述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是否符合情理,笔者在此不论。单就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做如下阐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涉及到两个行政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验收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备案办法)。
“验收规定”对工程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组织者、验收参与者、验收流程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验收规定”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这一条文,我们能得出的信息是:备案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换句话说,在备案前,该工程必须是竣工验收合格的,否则无法进行备案。
  “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从这一条文,我们能得出的信息同样是:备案前,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合格,否则不能备案。
结合这两个行政规章来看,我们得出的结论是:竣工验收合格是备案的前提,未竣工验收合格将无法备案;而备案则是竣工验收合格的必然结果。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将备案这一结果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虽然“备案办法”规定,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决定重新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这仅是建设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之一,从“备案办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如备案机关决定重新验收,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并因重新备案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赔偿责任”很显然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换句话说,只要五单位验收合格了,即便备案部门要求重新验收,建设单位也不会因此而构成行政违法,无需承担行政责任,只是构成合同违约或民事侵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笔者坚持这一观点,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是:“五单位”依法定程序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书》且报告书载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那么,竣工验收合格是否就成为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唯一条件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商品房的交付还有其他法定条件,如提交质保书及使用说明书(实践中称为“两书”)等;其次,从民法的角度看,商品房交付与其他任何货物的交付没有本质的区别,除遵循法定条件外,还可由买卖双方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约定。为保护买方权益,买方可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甚至还可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且按约定装修完毕并经空气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标后方可交付使用”…….

〈全文完〉

申明:本文仅是笔者就日常工作所遇法律问题在论证过程中的随笔,存在疑问后临时总结,不作为正式、严谨的论文;笔者在写作前并未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调研,写作后也未进行修改、删减,错误再所难免,欢迎随时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