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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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外汇管理法制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简明、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保证外汇管理法规的严肃性、统一性及连续性,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报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发布、施行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各司起草、向局务会上报外汇管理法规,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制定、发布、施行在本辖区内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等,应当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外汇管理法规体系
第三条 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由以下层次的法规文件构成:
(一)法律,即需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文件;
(二)行政法规,即国务院发布施行,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文件;
(三)部门规章,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发布施行的办法、规定等文件;
(四)规范性文件,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通知、决定和解释等文件;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发布施行的在本辖区内普遍适用的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
第四条 外汇管理法律,主要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外汇管理中的职责、外汇管理体制、外汇管理的发展方向、外汇管理的基本内容、外汇管理的基本制度,以及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认定和行政处罚措施进行规范。
外汇管理法律可以对所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定,可以设定任何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五条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主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对外汇管理的基本内容,基本管理原则,以及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认定和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进行规范。也可以对外汇管理中某一方面的管理政策、管理原则进行规范。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所规范内容,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的,不得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定的,可以对所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定。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任何行政处罚措施。
第六条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主要对外汇管理中某一方面的具体管理政策、管理方法进行规范。外汇管理部门规章所规范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只能对其相关条款进行细化,或根据相关条款对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对涉及到的内容进行规定。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只能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行政处罚的措施加以细化。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只能设定警告和对单位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措施。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相关条款进行细化和解释;以及根据形势的变化和管理的需要,对具体的管理政策和管理办法进行调整,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需要对具体的管理办法进行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的规范性文件,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对具体的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各分支局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国家基本管理原则对具体的操作办法进行补充。
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的行政处罚措施,只能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

第三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为外汇管理法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外汇管理法规的制定、规划、清理、解释、汇编、翻译、宣传和形式审查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业务司负责起草外汇管理法规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等具体内容由各起草业务司负责,外汇管理法规的合法性及外在形式由综合司负责。
第十条 综合司负责对外汇管理法规中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是否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政策及规定一致;
(三)是否与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的规定;
(五)应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何种形式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 业务司在起草外汇管理法规时,应对以下内容负责:
(一)是否属于外汇管理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及外汇管理的基本政策和管理原则;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金融政策;
(四)能否做到既可以实施有效管理,又不会对外汇指定银行和企业、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由综合司负责组织起草;其他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各业务司直接起草。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可以根据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委托或授权,就某一具体业务制定规范性文件,在本地区或全国适用,但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发布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自行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的名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审核(各支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所属分局,由分局转报)。文件涉及其他司业务的,综合司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相关司意见,并进行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委托或授权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委托或授权的部门审核(各支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所属分局,由分局转报)。文件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委托或授权的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会签。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司收到各分支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准、不批准或研究的答复意见,如需批准,应当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的名义予以批复。不得以各司名义批复,也不得擅自拖延、不予答复。

第四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必须条理清楚,行文规范,逻辑严密,并具备相应的连续性、可操作性、合理性。
第十六条 外汇管理法规必须包括以下条款:
(一)立法目的;
(二)立法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主管机关及其职责;
(五)解释权归属;
(六)施行日期;
(七)本法规所废止的法规名称及其施行日期。
上述条款可以单列一条说明,也可以合并列明。
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原则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开始生效施行。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开始生效施行。
第十八条 发布施行外汇管理法规,应当在正文或面函中对外汇管理法规施行前发生的外汇收支活动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中所涉概念,其它法规已有定义或专用名称的,应当使用专用名称和定义;其它法规中没有定义或专用名称的,应当明确规定其专用名称和定义,并在该法规中统一使用。
第二十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必须使用条、款、项、目来划分所规范内容,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数字序号划分所规定内容,原则上不划分章、节。
第二十一条 外汇管理法规在发布施行前,起草司必须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征求相关政府部门、外汇指定银行、企事业单位和分局外汇管理工作人员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接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司根据职责分工起草外汇管理法规时,必须同时草拟起草相关法规的说明,对法规的立法背景、立法原则及所涉需说明的重要问题加以说明,并连同法规一道会签或上报。

第五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每年三月底前,各司应当将本司本年度计划制定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及其主要内容汇总,交综合司审核后,列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计划。
第二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计划由综合司负责制定,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各司因工作需要需在年度计划之外制定有关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应尽早通知综合司。
第二十六条 综合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商有关业务司对年度法规制定计划进行调整,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各司制定年度计划之外的外汇管理法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的所有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起草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局局务会议审核通过。
第二十九条 经局务会讨论,未被通过的外汇管理法规,由各起草司视讨论情况根据本程序重新起草。
第三十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需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以及需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综合司必须在会签相关业务司后,方可上报局务会讨论。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如需修改的,重新上报前仍需会签相关业务司;未做修改的,经局领导签发后上报人民银行。
第三十一条 需上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外汇局领导签发后,连同起草说明一并上报。
第三十二条 各司起草的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需会签综合司后方可上报局务会讨论。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如需修改的,发布施行前仍需会签综合司;未做修改的,局领导签发后可直接发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发布施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发布施行。

第六章 外汇管理法规的发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系统内转发。
第三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或转发的外汇管理法规,直接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并由上述分局、管理部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
第三十六条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需要外汇指定银行、境内机构或公众了解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金融时报》、《中国外汇管理》或其它报纸、刊物上公开对社会发布。对外汇指定银行或者境内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影响较大的,还应当配发新闻稿,就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及主要政策内容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境外机构的外汇管理法规,除上述发布渠道外,还应当通过各种协会、商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广泛印发,以提高外汇管理法规透明度。
第三十八条 外汇管理法规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公开对社会发布,具体发布办法由综合司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外文本,应当由综合司负责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后,方可对外发布施行。且当中文本与外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四十条 外汇管理法规汇编由综合司在对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清理基础上不定期编辑出版。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辑出版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报刊书摘中摘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外汇管理法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同意。
第四十一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对外宣传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宣传工作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规制定情况以及质量考评办法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质量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并纳入对分支局工作考核范围之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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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竞赛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体育竞赛,是指采用售票、收报名费、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等形式举办,由举办人自负盈亏的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活动。体育运动项目的范围,由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根据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体委是本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举办原则)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体育事业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竞赛登记
第五条 (登记制度)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竞赛举办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 (举办人的条件)
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具体的竞赛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有竞赛所需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前款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体委予以公布。
第七条 (登记程序)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一)举办本区、县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30日前向举办人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二)举办跨区、县或者全市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0日前向市体委申报登记,市体委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举办跨省市或者全国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90日前向市体委申报登记,市体委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举办国际性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和运动员参赛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个月前向市体委申报登记,市体委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举办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表;
(二)举办人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竞赛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竞赛经费来源的证明;
(五)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六)竞赛使用的器材和设施的名称、类型、来源等材料;
(七)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以及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出具的同意派出裁判员的证明材料;
(八)竞赛经费的预算报告,包括竞赛的经费收支预算、盈利分配方法和亏损分担责任等事项;
(九)参与审计竞赛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机构的名称。
除前款规定外,举办拳击、马拉松、攀岩、跳伞、滑翔、热气球、汽车、摩托车和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其他体育竞赛,举办人还应当提供医疗急救方案。
举办人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委托举办合同和受托体育机构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登记证的发放)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准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发给举办人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应当书面告知举办人。
体育竞赛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担保和保证金)
举办人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供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举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保证金。缴纳保证金可以用现金支付,也可以采用签发汇票或者本票的方式支付。保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体委根据体育竞赛的规模大小和竞赛项目的危险程度另行规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举办人提交的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退还保证金。
对举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不予退还保证金:
(一)未经批准更改体育竞赛的时间或者地点,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经济损失的;
(二)举办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内容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
(三)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专项用于对体育竞赛参赛者、消费者的损害补偿或者抵充罚款。
第十一条 (其他手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需办理治安、工商、卫生、税务等其他审批手续的,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举办人需要变更举办主体或者竞赛名称、内容的,应当向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举办人不得转让已登记的体育竞赛的举办权。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举办人需要取消竞赛的,应当依法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后,向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三章 竞赛管理
第十三条 (赞助和广告经营合同)
举办体育竞赛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竞赛的广告宣传、门票出售和报名费收取)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五条 (竞赛规程、规则和方案的执行)
举办人应当按照经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运动员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竞赛秩序和安全防范)
举办人和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确保公平竞赛,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
举办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维护体育竞赛的正常秩序。
第十七条 (竞赛时间、地点的更改)
体育竞赛的时间和地点向社会公布后,举办人不得随意更改,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竞赛登记部门核准,并提前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竞赛和参赛者冠名规定)
冠以上海市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应当报市体委批准。
冠以区、县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应当报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广告管理)
体育竞赛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误导、欺骗参赛者和消费者。
举办人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体育竞赛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条 (人身保险)
举办拳击、马拉松、攀岩、跳伞、滑翔、热气球、汽车、摩托车和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其他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一条 (抽奖公证和依法纳税)
在体育竞赛中举行抽奖活动,应当办理公证。
举办体育竞赛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募捐性收入的处理)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报市体委批准。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提取报酬。其中,举办社会福利募捐性体育竞赛,应当经民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竞赛情况报告)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委托举办)
举办人可以自行举办体育竞赛,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体育机构举办。
举办人委托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检查)
举办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检查。体育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实施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举办主体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照经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擅自更改已向社会公布的体育竞赛时间或者地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冠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按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其他行政部门实施的处罚)
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
体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民事责任)
两个以上的举办人共同举办体育竞赛的,举办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举办人委托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和受托体育机构按照委托关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不适用范围)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举办的体育竞赛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体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印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就业暂行规定》(粤府[1984]58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广州市是沿海进一步开放的城市,国际交往活动较多。安置好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国家的声誉。因此,我们一定要办好以盲聋哑残人员为对象的各种社会福利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现结合广州市实际请况,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要对辖内的盲人、聋哑人和其他肢体残缺者,进行一次普查,登记列册,首先弄清有劳动能力急需安置的人数。对城镇有劳动能力的盲聋哑残人员要在一九八五年底前基本安排完毕。
二、省府《暂行规定》提出的几种渠道,对广州市是普遍适用的。但今后应主要依靠街道安排。街道可以新办,也可以在原街道工业中选择一些厂、社转办。凡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可享受福利生产单位的优惠待遇。对于过去已安排在各单位、各部门以及街
道工业的盲聋哑残人员,要让他们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街道要鼓励和帮助盲聋哑残人员自谋职业,个体经营。
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职工子女如的盲聋哑残人员,可按系统负责安排他们适合的工作。人数较多的,也可以组织他们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福利生产单位,享受优惠待遇。
市、区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生产单位,也要挖掘潜力,多安排盲聋哑残人员。
三、关于税收问题,按市税局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税工(84)577号《转发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单位征免税的通知》规定办理。免税收入,主要用于老企业的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和职工集体福利。若有盈余,可适当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但不得作奖金滥发。
四、劳动部门对盲聋哑残人员要给予办理待业登记和介绍就业;工商行政部门对盲聋哑残人员要优先发给营业执照;物资、商业部门要在原材料、燃料、商品供应等,对福利厂、社、组、店,给予照顾,有关部门要从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五、市残废人福利基金会,改名为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向社会筹集资金,兴办社会福利事业。
六、各区、县政府国加强对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帮助盲聋哑残人员实现和健全人同样的劳动权利。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街道可设立总厂或公司;区可设立公司或办公室;市设立区街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隶属民政局领导,不占行政编制。经费从管理费
中解决。在实际工作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可直接与市民政局联系反映。

颁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可直接向省民政厅反映。

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盲人、聋哑人和其他肢体残缺者(以下简称盲聋哑残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四个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盲聋哑人员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动员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做到统筹规划,广开门路,因人制宜,积极安排。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盲聋哑残人员安置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大、中城市可设立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工作机构,隶属于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具体管理本市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安置和社会福利生产工作。其人员编制由各市自行调剂解决。
第四条 根据“三结合”劳动就业的方针,对城镇盲聋哑残人员,应通过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工厂,劳动部门介绍或组织指导就业,街道组织集体所有制福利生产,以及扶助个体经营等多种渠道,积极地逐步地安排劳动就业。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挖掘现有社会福利工厂的潜力,并适当增办一些社会福利工厂,尽可能多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积极做好介绍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工作。对有劳动能力的城镇盲聋哑残待业人员,要与健全待业人员一视同仁,给予待业登记和介绍就业。
第七条 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具有专业技能、符合招工考核要求的盲聋哑残人员,应予以接收;对本单位职工的残废子女和亲属,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集体所有制的福利生产单位,集中安排其就业。
第八条 大、中城市和城镇的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小型、分散的福利生产或服务单位,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有关部门要从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在组织待业人员举办集体企事业时,凡有适合盲聋哑残人员从事的工种,也应吸收他们参加。
第九条 鼓励盲聋哑残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个体或联合经营工商业的盲聋哑残人员,只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发给营业执照;公安派出所和城市管理部门应予优先划定经营场地;街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并给予免收管理费照顾。
对经考核具备从事按摩工作条件的盲人及具备从事其他医护工作条件的肢体残缺人员申请个体营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优先照顾,发给营业执照,并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条 对自学成才的盲聋哑残人员,有关部门应予鼓励,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文凭,评定技术职称,帮助介绍就业。
第十一条 区、乡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盲聋哑残人员,应积极扶持其发展家庭副业,改善生活,或举办福利工厂予以安置。现有的区乡企业要安置一定比例的盲聋哑残人员,特别是安置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残废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 对民政部门和街道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本着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将其产、供、销列入地方计划。对其生产所需物资,优先供应;商业、供销部门要优先购销其产品;在技术力量配备、先进设备购置购置和贷款等方面,各有关部门也要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举办的盲人按摩诊所,是为群众服务的医疗事业单位,按摩费用报销可按公费医疗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街道和工矿企、事业单位为安置盲聋哑残人员新办的从事劳务、加工、修理、服务性质的集体企业,以及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同类项目的单位,从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税三年。
现有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少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工商税。
第十五条 盲聋哑残人员领有个体营业执照,进行正当经营的,免征工商所得税。
现有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和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凡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服务)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免征工商所得税;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
新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和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期满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切实保障盲聋哑残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必须严格管理和合理使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利润。其利润主要用于本单位的扩大再生产和职工的集体福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滥用福利生产单位的利润,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要根据当地的情况,创造条件兴办聋哑人学校、盲人学校,发展盲聋哑人教育事业,为他们创造就业条件。对有学习能力的一般肢体残废儿童,普通学校应吸收他们入学。有志继续学习、其残情又不影响专业学习的,允许参加统考升学。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设立残废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兴办盲聋哑残人员的福利事业。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省民政厅应对原有的规定进行清理,并报请原颁发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198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