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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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于200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身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生产加工、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
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宏观调控、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管理;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结合;
(三)无偿投入和有偿投入相结合;
(四)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科学技术、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入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贯彻实施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辟资金渠道,多方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农业投资体系。除各级财政继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确保足额到位外,基本建设投资应当适当向农业倾斜。
第八条 省本级财政预算对农业总投资应当做到: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当逐年增加;
(二)支援农业生产支出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三)国家财政投资和外国政府援助的农业项目,要求地方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予以安排。
特大自然灾害、森林防火以及大范围动植物病虫害防治、重大疫情扑灭等突发性、临时性事件所需资金另行安排。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农业投资。鼓励引进外资,扩大农业利用外资的范围和规模。鼓励发展外向型农业,支持农业产品出口创汇。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宽信贷领域,及时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贷款的发放工作。农业政策性贷款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村、农业和农民服务,其资金使用情况应当严格进行年度审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资金应当明确投资方向,确保投资重点,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并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农业贷款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原则使用。引进用于农业的外资,应当按照项目合同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重点用于以下方面:
(一)防洪、排涝、引水、节水、灌溉等水利工程建设;
(二)优质农产品良种基地、种苗工程、品改工程、畜牧水产基地建设;
(三)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自然保护区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四)农业教育、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建设。
主要为城市和工矿区生产、生活服务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设资金,应当专项安排,不得挤占当年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比例。
第十四条 支援农业生产支出,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和中低产田改造;
(二)农业技术的改进与推广;
(三)农业新品种引进和繁育及畜禽水产养殖;
(四)林木保护、农村草场保护和动植物保护;
(五)农村造林和各项造林工程。
第十五条 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用于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
第十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的资金,主要用于农业新品种培育、新技术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补助及重大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的改善、农产品品种改良和农产品加工系列的项目开发、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农业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其他农业经营开发项目。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监督机制,对农业投资实行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
(一)会同农业有关部门编制并下达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
(三)编制下达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
(四)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
(五)组织检查农业基本建设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工程项目的落实及工程效益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支农支出、农业部门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费用的预算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会同农业有关部门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合理安排农业投资;
(二)编制农业支出预算和决算;
(三)负责农业资金的及时足额拨付;
(四)利用税收调节、财政补贴等手段,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农业;
(五)对农业资金的使用、工程项目的进展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科学技术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各项农业资金:
(一)编制本系统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并会同计划、财政部门确定;
(二)安排和使用好本系统各项农业资金;
(三)检查本系统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入本级的农业资金的管理,并引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合理使用集体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或者合同管理。实行项目管理的,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的论证、申报、立项、审批、检查验收制度和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合同管理的,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投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各级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报告时,应当将农业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计划和预算中确定的农业投资需要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当年用于农业的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对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限期补足;对本年度农业投资预算未能支出的,应当结转下年度使用,结转部分不得冲抵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有关部门农业资金的筹集、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项目管理或者合同管理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投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农业投资的,按资金来源由本级或者上一级财政、审计部门追回,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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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9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职责。
  2.取消全国计划生育家庭妇女创业之星、全国十佳自强女孩评选等达标、评比、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3.取消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职责,有关事务性工作转移给有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担。
  4.将对医疗机构服务绩效评价等技术管理职责转移给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5.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减少对所属医疗机构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落实医疗机构法人自主权。
  6.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职责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2.将港、澳、台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职责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将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职责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4.将全国卫生县城、全国卫生乡镇评审工作下放省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5.将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评审工作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6.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整合的职责。
  1.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划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将组织制定药品法典的职责,划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3.将确定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制定检验规范的职责,划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四)加强的职责。
  1.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协调推进医疗保障、医疗服务、公共卫生、药品供应和监管体制综合改革,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加大公立医院改革力度,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2.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善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加强对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和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3.推进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在政策法规、资源配置、服务体系、信息化建设、宣传教育、健康促进方面的融合。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标准制定。
  4.鼓励社会力量提供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加强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培养。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卫生和计划生育、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草案,拟订政策规划,制定部门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协调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保障,统筹规划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配置,指导区域卫生和计划生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制定疾病预防控制规划、国家免疫规划、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并组织落实,制定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目录、卫生应急和紧急医学救援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风险评估计划,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和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发布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三)负责制定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标准和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相关监测、调查、评估和监督,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标准,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新原料、新品种的安全性审查。
  (四)负责组织拟订并实施基层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妇幼卫生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全国基层卫生和计划生育、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均等化,完善基层运行新机制和乡村医生管理制度。
  (五)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全行业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制定医疗机构及其医疗服务、医疗技术、医疗质量、医疗安全以及采供血机构管理的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准入、资格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规则和服务规范,建立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
  (六)负责组织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建立公益性为导向的绩效考核和评价运行机制,建设和谐医患关系,提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建议。
  (七)负责组织制定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组织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拟订国家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的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生产的鼓励扶持政策建议,提出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建议,参与制定药品法典。
  (八)负责完善生育政策,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组织监测计划生育发展动态,提出发布计划生育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建议。制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制定优生优育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推动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促进计划,降低出生缺陷人口数量。
  (九)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等机制。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衔接机制,提出稳定低生育水平政策措施。
  (十)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推动建立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和公共服务工作机制。
  (十一)组织拟订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发展规划,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全科医生等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完善住院医师和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并指导实施。
  (十二)组织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相关科研项目。参与制定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协同指导院校医学教育和计划生育教育,组织实施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
  (十三)指导地方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完善综合监督执法体系,规范执法行为,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监督落实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十四)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宣传、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参与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组织指导国际交流合作与援外工作,开展与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
  (十五)指导制定中医药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纳入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战略目标。
  (十六)负责中央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负责中央部门有关干部医疗管理工作,负责国家重要会议与重大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十七)承担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和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八)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21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督查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重大问题调研、重要文稿起草、政务公开、安全保密和信访等工作。
  (二)人事司。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发展政策,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和队伍建设等工作,拟订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
  (三)规划与信息司。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承担统筹规划与协调优化全国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配置工作,指导区域卫生和计划生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拟订大型医用装备配置管理办法和标准并组织实施,承担卫生和计划生育的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工作,参与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工作。
  (四)财务司。
  承担机关和预算管理单位预决算、财务、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工作,拟订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相关规范,提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建议,指导和监督社会抚养费管理。
  (五)法制司。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政策和标准,组织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六)体制改革司(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承办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具体工作,研究提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大方针、政策、措施的建议,督促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承担组织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工作。
  (七)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拟订卫生应急和紧急医学救援政策、制度、规划、预案和规范措施,指导全国卫生应急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协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处置救援、总结评估等工作,协调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和紧急医学救援工作,组织实施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和应急措施,对重大灾害、恐怖、中毒事件及核事故、辐射事故等组织实施紧急医学救援,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八)疾病预防控制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拟订全国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国家免疫规划、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并组织实施,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防止和控制疾病发生和疫情蔓延,承担发布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工作。承办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九)医政医管局。
  拟订医疗机构、医疗技术应用、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采供血机构管理等有关政策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拟订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和服务规范,拟订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全行业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指导医院药事、临床实验室管理等工作,参与药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全国医疗机构评审评价,拟订公立医院运行监管、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
  (十)基层卫生司。
  拟订农村卫生和社区卫生政策、规划、规范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国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医生相关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基层卫生政策的落实。
  (十一)妇幼健康服务司。
  拟订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政策、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推进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妇幼卫生、出生缺陷防治、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依法规范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
  (十二)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
  组织拟订食品安全标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交流,承担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审查,参与拟订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
  (十三)综合监督局。
  承担公共卫生、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综合监督,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和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公共场所、饮用水安全、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组织查处违法行为,督办重大医疗卫生违法案件,指导规范综合监督执法行为。
  (十四)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司。
  组织拟订国家药物政策,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组织拟订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及国家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的管理措施,提出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生产的鼓励扶持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建议,参与拟订药品法典。
  (十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司。
  指导和督促基层加强计划生育基础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计划生育政策并组织实施,推进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建设,指导地方实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十六)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司。
  研究提出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政策建议,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及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制度,拟订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承担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
  (十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司。
  拟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划、政策,指导地方建立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和公共服务工作机制。
  (十八)宣传司。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宣传、公众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目标、规划、政策和规范,承担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普及、新闻和信息发布。
  (十九)科技教育司。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实施相关科研项目、新技术评估管理、科研基地建设,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组织实施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参与拟订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协同指导医学院校教育,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和专科医师培训制度。
  (二十)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组织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对外宣传、援外工作,开展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二十一)保健局。
  负责中央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中央部门有关干部医疗管理工作,以及国家重要会议与重大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为545名(含两委人员编制10名、援派机动编制4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其中1名副主任兼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为加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的统筹协调,增设1名副主任兼任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司局领导职数7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2名),国家卫生计生监察专员10名。
  五、其他事项
  (一)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指导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业务工作。
  (三)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研究提出国家人口发展战略,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政策,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拟订计划生育政策,研究提出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方面的政策建议,促进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衔接配合,参与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落实国家人口发展规划中的有关任务。
  (四)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传染病总体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负责编制国境卫生检疫监测传染病目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建立健全应对口岸传染病疫情和公共卫生事件合作机制,建立和完善传染病疫情和公共卫生事件通报交流机制,建立口岸输入性疫情的通报和协作处理机制。
  (五)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1.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于得出不安全结论的食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尽快制定、修订。完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理事会制度。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国家药典。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立重大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4.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参与制定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
  (六)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转让股权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转让股权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3]12号

2003-01-0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正在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先对拟分离的专业分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再按照中介机构的评估净资产额,以一定比例折合为持有改制后独立法人公司股份,其后将持有的股份平价转让给改制后注册成立的专业分公司。对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过程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现行营业税法规规定,营业税征税范围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的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转让持有股权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