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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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历教育和除职业技能培训以外的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卫生、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举办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民政、物价、财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与办学层次、类别相适应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材;
(四)有相应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院)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施、设备;
(七)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三)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任校(院)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办学场所和教学设备、设施的证明文件;
(七)联合办学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分类审批:
(一)举办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大学专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其他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初中、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小学学历教育和高中阶段及其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艺术、卫生、体育、财经、法律等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经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举办中级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对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七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的教育机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颁发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办学许可证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八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等字样。
以函授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名称中注明“函授”字样。
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九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任务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专业业务相关的社会助学活动。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
第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1/3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董事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5周岁。
第十二条 校董会负责审议、决定教育机构的章程、制度;决定办学宗旨、方向、规模、培养目标及发展规划等;筹措办学经费,决定年度经费预、决算;监督财务执行状况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要保证教育机构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干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须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聘任。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必须具备的思想素质,相应的教育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相应学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科研、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教育机构;
(二)拟订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
(三)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科学研究;
(四)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请、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拟订经费预算、决算方案,管理财产和财务;
(六)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党团组织、工会、学生会和少先队等基层组织。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定聘任合同。合同应当包括聘任期限、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作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工作纪律、工作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一经审定,不得任意改动。
未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散发、张贴,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
跨省市招生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市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其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教学和学籍管理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在资金、财产、管理上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书及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刻字厂(店)刻制,并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教育机构不得刻制外文印章,确须刻制外文印章的,由市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者专业财会人员,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由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严格经费收支手续。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和接受的赞助与捐赠,只能用于办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举办者不得从教育机构的收入中提成。
教育机构的资金不得借贷、不得存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核定。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年收费,不得跨年度预收费用。
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或者退学,实际学习时间不超过教学计划规定的总学时1/2的,可以退还所收学费的一半;超过总学时1/2的,不再退还所收学费。
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全部费用。退费时学生应当提供交费收据。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设置固定资产帐卡。应当将举办者投入的财产、办学积累的财产以及国有财产分别登记。
教育机构的财产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用开办资金的5%建立办学风险储备金,并逐年从学费总收入中提取2%作为办学风险储备金,直至达到当年学费总收入的50%时停止提取。
办学风险储备金要单独立项。用于处理教育机构的重大意外事故和停办或者解散后的善后工作,并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办学场所、更换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等事项,应当向审批机关和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停办,应当自核准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举办者和教育机构的代表应当在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教育机构的财产依法进行清算。
财产清算时,应当从清算后的财产和办学风险储备金中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并对未完成学业的在校学生按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学费;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依法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经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按规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参加市和区、县级示范学校评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教育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教学质量、财产财务以及内部管理等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由市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教育机构可以自主聘任教师。
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专任教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项社会保险。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需要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政策。改变教育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就业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属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可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过程中,由于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教育机构擅自改变名称、性质、层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招生。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制发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或者擅自更改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刻制教育机构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未经批准擅自改动审批机关审定的印章内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颁发、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培训结业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拒绝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答复的,由审批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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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司法部


关于实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经贸委、司法部1998年1月11日)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考试办法》),是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两种证书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进一步建立与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一项有效措施。为切实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我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实施全国统一考试前,以实行总量控制的办法,对部分长期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和突出业绩的人员,进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授予资格。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考核认定工作。

(一)申报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截止1997年12月31日,已取得经济、会计、审计、工程或法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3、具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截止1997年12月31日,连续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满五年。
4、在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方面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突出业绩:有水平较高的论文获得省(部)级成果奖,或在省(部)级报刊上发表,或收入公开出版的专业书籍,或者承担过省(部)级重大课题的研究起草工作。
申请认定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各项条件。

(二)认定组织
由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共同组成“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

(三)认定程序
1、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申报表》,由所在单位向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机关申报。
2、注册机关对申报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经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申报人员条件的复核工作,由本部门内的人事部门负责)复核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3、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注册机关上报的人员,依据认定条件,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4、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拟认定的人员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合格者报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办理批准手续。

(四)申报材料
申请认定的人员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申报表》一式两份(表格统一印制另发)。
2、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3、学历证书。
4、连续五年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5、奖励证书,或刊登论文的报刊、收入论文的公开出版的书籍,或课题报告及本人承担研究起草工作的证明。

(五)认定时间
认定人员材料在1998年3月31日前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符合下列条件,申请参加1998年、2000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人
员,可减免相应考试科目:
(一)符合《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报考条件,并于《暂行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取得律师资格,且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满两年的,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
(二)符合《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报考条件,且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评聘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三)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并同时符合《考试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即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四)同时符合上述第(一)、(二)项条件的,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三、参加1992年原机械电子部组织的“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者,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四、符合以上免考条件的人员,在报名时须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原件,经考试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参加必考科目的报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1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

(1961年12月16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关于特赦确实已经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建议,决定: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