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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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城市街道绿化和园林绿地的树木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一级签定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林业公安队伍和航空护林站的领导和建设,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及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完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3%的森林防火经费。
集体林场每年要在集体林收入中安排不低于2%的森林防火经费。
第八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森林防火灭火各项活动,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第九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当地驻军领导组成。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森林防火工作,其专职干部纳入林业公安管理。

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森林防火的交通、通讯设施建设,建立通讯网络。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防火专用车,按特种车辆管理,免征养路费。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及林区其他各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本经营区、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并负责组织群众联防。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以及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单位,协调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责任和任务。

省际间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重点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场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
林区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非林区的有林单位,要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扑火队。
第十五条 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检查人员,有权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森林防火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并佩戴明显标志,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要加强对森林的巡护,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新闻、宣传等有关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对森林防火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自觉性。林区道路两侧、林缘、村屯附近,要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标语牌。
第十八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15日和9月1日至11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4月20日至5月31日和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进入森林防火期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适当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的,应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适时向森林防火指挥部通报森林火险监测情况和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单位,要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火警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遇有三级以上火险天气,林区乡(镇)、村、屯,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以及其他单位应悬挂防火旗。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及时、准确掌握火情,制订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森林防火了望台的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加强了望,及时发现和测定火场,立即报告火情。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公安机关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生森林火灾,应立即组织警力,进行火场调查,及时查明火因,依法查处肇事者。
第二十四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并划定其责任区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扑救重大火灾等任务时,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动警力。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航空护林站应当加强空中巡护,及时发现火情,报告火警,完成机降灭火任务。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中俄、中朝边境的林区和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由市(州)人民政府发布封山防火命令,实行封山防火。
国家、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火险区实行封山(封林)防火。封山(封林)防火命令,由作出决定的政府发布。
封山(封林)防火区,只准森林防火巡护人员进入,其他人员除本条例已有明确规定者外,一律不得进入。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到该林区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进入林区证明。
在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申请入山证,并在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限定的区域内活动。
当地群众在本行政村范围内的森林进行林副业生产的,经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附近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查登记后,方可入山。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证,并须在限定的旅游区内活动。进入其他林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区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入山证。否则,不得进入。
森林防火期内,入山旅游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森林防火教育,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聋哑人员、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落实管护责任,防止其野外弄火。对放牧人员、野外作业人员,应落实森林防火包保责任。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林区的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林业、公安部门和森林警察部队对林区进行清查。发现无证进入的人员,一律清出林区。
第三十一条 在中俄、中朝边界中方一侧林缘和其他林区内的工矿企业、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周围,要由有关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
开发新林区和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必须制定森林防火规划,并与开发新林区和营造大面积人工林同步实施。
第三十二条 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维护检修,防止引起森林火灾。
森林防火期内,通过重点林区的国铁和森铁,要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机车应在指定的车站清炉,防止运行中漏火或火车运行中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内的森林,其森林防火工作由禁区的驻军负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志。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
(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
(四)野外取暖、野炊;
(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
(六)其他野外非生产用火。
第三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单位,在用火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不准用火。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风力在三级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三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炼、勘察、施工等活动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一律禁止野外用火。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十六岁以下儿童和学生及老、弱、病、残、孕妇人员参加扑火。
第四十二条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四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要留足人力看守和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验合格后,方准撤离。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对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必须如实上报,不准弄虚作假或隐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按有关规定对火场面积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费用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的,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离职守或漏报火情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或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封山(封林)区的,每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进入林区证明或未持有入山证而入山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从事林副业生产的,没收林副产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入山(区)证而入山(区)的,每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拒不落实管护责任或包保责任的,处以责任人50元至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各项规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虽经批准但不符合用火条件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炼、勘察、施工等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上报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本条(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中的公职人员,除按规定罚款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其行为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区,系指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市、区),有的县(市、区)森林覆盖率虽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积大,或部分乡(镇)现有林木较多,亦应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所称的“国有林场”,含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林场。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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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部转发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部转发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
现将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标〔1993〕894号“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转发你们。
调整后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已增加了保险费项目。保险费是分两个部分列入的,一部分是工程承包商投保自己的施工机械等项目保险所需的费用(这已在本次转发的建标〔1993〕894号文中明确规定);另一部分是业主投保工程建安险等所需费用(该部分保险费将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项目组成”中列明,此文现正在征求意见中)。请你们抓住这一时机,积极与有关方面联系,做好建设项目可保险种的展业、承保工作。

附: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30日 建标〔1993〕8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建设银行分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抓紧调整修订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工作,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函告建设部,建设银行总行。

附件: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转变政府职能,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参照新的财务制度及国际惯例,对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9)建标字248号通知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做如下调整: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等四个部分组成,内容见附件。
二、为确切地反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性质及内容,将凡属生产工人开支范围的费用项目统归入人工费之内;将原间接费中的施工管理费,按照项目法施工的要求,分解为现场管理费和企业管理费两部分,现场管理费与临时设施费合并为现场经费,列入直接工程费项下;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合并为间接费。
三、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的费用内容、开支水平因工程规模、技术难易、施工场地、工期长短及企业资质等级等条件而异,应作为可变费用逐步由企业根据工程情况自行确定报价。目前可由各地区、各部门依工程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工期长短等划分不同工程类型,以编制年度市场价格水平,分别制定具有上下限幅度的指导性费率,供确定建设项目投资、编制招标工程标底和投标报价参考。
费用计算基数:
1.土建工程: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以直接费为基数计算;间接费以直接工程费为基数计算。其中单独承包装饰工程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均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均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四、原规定属其他直接费项下的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铁路、公路、市政道路施工行车干扰费,送电工程干扰通讯施工保护措施费,井巷工程辅助费等仍由各有关地区和部门依工程和地区情况,列入其他直接费项下。
五、计划利润,按建设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建法〔1993〕133号《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中,有关“对工程项目的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行在计划利润基础上的差别利润率”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划利润率可按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分别制定差别利润率。
计划利润计算基数:
1.土建工程:以直接工程费与间接费之和为基数计算,其中单独承包装饰工程的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六、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三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附录: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等四个部分组成。
一、直接工程费,由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组成
(一)直接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和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1)基本工资,是指发放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
(2)工资性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气补贴,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工津贴,地区津贴等。
(3)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是指生产工人年有效施工天数以外非作业天数的工资,包括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气候影响的停工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及产、婚、丧假期的工资。
(4)职工福利费,是指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5)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工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身体健康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用等。
2.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和周转使用材料的摊销(或租赁)费用,内容包括:
(1)材料原价(或供应价);
(2)供销部门手续费;
(3)包装费;
(4)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的装卸费、运输费及途耗;
(5)采购及保管费。
3.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使用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安、拆和进出场费用,内容包括:
(1)折旧费;
(2)大修费;
(3)经修费;
(4)安拆费及场外运输费;
(5)燃料动力费;
(6)人工费;
(7)运输机械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及保险费。
(二)其他直接费,是指直接费以外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内容包括:
1.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2.夜间施工增加费;
3.二次搬运费;
4.仪器仪表使用费,是指通信、电子等设备安装工程所需安装、测试仪器仪表摊销及维修费用。
5.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施工生产所需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生产工具及检验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以及支付给工人自备工具补贴费。
6.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等费用,以及技术革新和研究试制试验费。
7.特殊工种培训费。
8.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等费用。
9.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是指铁路、公路、通信、输电、长距离输送管道等工程在原始森林、高原、沙漠等特殊地区施工增加的费用。
(三)现场经费,是指为施工准备、组织施工生产和管理所需费用,内容包括:
1.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需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
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
临时设施费用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2.现场管理费
(1)现场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
(2)办公费,是指现场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3)差旅交通费,是指职工因公出差期间的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费以及现场管理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及牌照费。
(4)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现场管理及试验部门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大修理、维修费或租赁费等。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现场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维修和摊销费。
(6)保险费,是指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保险,高空、井下、海上作业等特殊工种安全保险等。
(7)工程保修费,是指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规定保修期以内的修理费用。
(8)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现场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9)其他费用。
二、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组成
(一)企业管理费,是指施工企业为组织施工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内容包括:
1.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2.差旅交通费,是指企业职工因公出差、工作调动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及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离退休职工一次性路费及交通工具油料、燃料、牌照、养路费等。
3.办公费,是指企业办公用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燃煤(气)等费用。
4.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是指企业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折旧及维修等费用。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企业管理使用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用具、家具、交通工具、检验、试验、消防等的摊销及维修费用。
6.工会经费,是指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的工会经费。
7.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的费用。
8.劳动保险费,是指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提取的离退休职工劳保统筹基金)、价格补贴、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9.职工养老保险费及待业保险费,是指职工退休养老金的积累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10.保险费,是指企业财产保险、管理用车辆等保险费费用。
11.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及土地使用费等。
12.其他,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排污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等。
(二)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短期贷款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集资金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三)其他费用,是指按规定支付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编制管理费及劳动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测定费。以及按有权部门规定支付的上级管理费。
三、计划利润,是指按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利润。依据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施差别利率。
四、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绥政发〔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日


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证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县道是指连接县与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连接县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粮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或国省道连接乡(镇)的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确认、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机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四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具体管理职能由市级交通部门履行。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行业管理,组织实施本地农村公路发展规划,负责养护管理考评工作及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资质的初审,指导、监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及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负总责。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拟定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执行“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制度,在乡(镇)人民政府设兼职或专职人员,协助、配合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县道公路养护要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2-2001)和《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JTG H11-2004),积极引进、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大力推进公路养护机械化进程,降低劳动强度,降低养护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乡道、村道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手册》要求要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设置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连同其相应的技术管理部门组成技术管理体系,负责辖区内的公路养护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管养分离、专群结合”的管理模式;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及时列入养护计划,开展各项日常养护工作。
  全市农村公路中的水泥、沥青高等级公路的路面养护统一由各县(市、区)公路管理站按相关规定实施专业化养护;乡、村道的路面保洁、路肩维护可由乡(镇)和村民委员会组织群众养护。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养护单位;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应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责任目标管理,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村逐级签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状,逐条线路责任到人。
  第十二条 养护生产要认真贯彻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2004)“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加强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上路作业要着标志服,作业区域设立明显警告、警示标志。严禁机械(具)带病作业,消除不安全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坚持“以养护路面为中心,加强全面养护”的方针,通过全面、科学、常年养护和规范化管理,形成畅、洁、绿、美的公路交通环境,达到“路面平整、横坡适度、标志齐全、里程碑整洁、料堆整齐、排水通畅”的公路养护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绿化要因路制宜,做到防护与观赏相结合,“栽、管、护”相结合,可绿化路段全部绿化。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好,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十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作用,调动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限超载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对特殊困难地区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补贴资金;  
(三)为确保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
(四)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四条 资金使用
  (一)中央财政、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其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路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