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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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0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7号《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宁国锋夫妇于1929年、1946年先后死亡,所遗房屋由三子宁让祥一家一直居住至今,其他子女宁福英、宁雪冰、宁让贤于1986年以前先后死亡,他们生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和该案具体情况,宁氏姐弟对其父母所遗房产可视为接受继承,并对未分割的房产享有共有权。据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宁雪冰之妻向勋珍现提出分割共有房屋,可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处理。但鉴于叶学枝一家居住、使用房屋达四十多年等情况,为稳定住房秩序,可由叶学枝给予向勋珍等转继承人适当补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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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有效地发挥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国家的基层行政机关,受上级人民政府领导,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召集主持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政府办公会议由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乡长、镇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制定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三)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规划、实施农田基本建设,发展农业生产;
(四)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兴办乡、镇工业,指导帮助其健康发展。对私营企业、个体户进行管理、监督;

(五)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广播事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六)负责乡镇建设、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发展公益事业;
(七)管理乡、镇财政,完成税收、粮油征购任务;
(八)制定计划生育规划,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九)管理民兵工作,办理预备役和兵员征集工作;
(十)负责对上级业务部门派驻机构的工作和人员的管理;
(十一)负责五保户供养、退伍军人安置、婚姻登记、扶贫、优抚、救济、救灾、殡葬改革等工作;
(十二)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公民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十三)做好公安保卫工作,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十四)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十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干部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
第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日

中苏(联)关于两国航空交通协定的有关航线问题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苏(联)关于两国航空交通协定的有关航线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6年4月4日)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中国驻苏联特命全权大使潘自力同志
大使同志:
  鉴于本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签订航空交通协定,我荣幸地确认我们之间达成协议如下:
  中国政府和苏联政府同意,中国民用航空器暂在北京--莫斯科航线的北京--伊尔库茨克航段上从事定期飞行,并在伊尔库茨克航空站设立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事处。
  中方如开航北京--莫斯科全线,将在三个月前通知苏方,并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伊尔库茨克航空站的办事处转设在莫斯科航空站。
  大使同志,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注:我方去文确认的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耶·洛吉诺夫
                       (签字)
                  一九六六年四月四日于莫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