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7:10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和骆驼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
(一)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第五条 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每年每户按一头(峰、匹、只)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农村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和五保户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回民在伊斯兰教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四)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税项目。
第六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
帐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屠宰牲畜数量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于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在屠宰行为难以掌握的地区,可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代缴屠宰税;牲畜出售前,出售者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代征单位收缴税款,不能及时通知的,由出售者代扣代缴税款。
屠宰税由收购者代缴的,收购者可以凭屠宰税完税凭证(简称完税凭证,下同)向屠宰者索还实缴税款。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环节不再缴纳。
第八条 屠宰并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完税凭证。无完税凭证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凭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到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屠宰税完税证明(简称完税证明,下同)。
地方税务机关对持有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的销售人,应当立即办理完税证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纳税检查。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补缴屠宰税。对已补缴屠宰税,但能够在地方税务机关限定的日期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屠宰税,并发给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委托证书。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提取并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屠宰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农民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每年每户按一头(峰、匹、只)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农村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和五保户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将第七条并入第六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屠宰行为难以掌握的地区,可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代缴屠宰税;牲畜出售前,出售者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代征单位收缴税款,不能及时通知的,由出售者代扣代缴税款。
屠宰税由收购者代缴的,收购者可以凭屠宰税完税凭证(简称完税凭证,下同)向屠宰者索还实缴税款。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环节不再缴纳。”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提取并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六、删去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已根据本决定作了相应的修改,现予重新发布。



1994年12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依法及时处理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依法及时处理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

1987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那些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
通知指出,近来,一些地方偷税、抗税案件增多,甚至不断发生殴打、伤害税收干部的事件。为了切实保障国家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税收人员的人身安全,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那些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及时严肃处理。特别是对那些在《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工作的决定》公布之后发生的恶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检察机关,掌握案情,坚决依法严惩犯罪分子。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总行:
  为贯彻落实《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加强和规范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现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和教育部反映。

附件: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征收管理,规范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和《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开立教育储蓄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
第三条 开立教育储蓄的对象(即储户)为在校小学4年级(含4年级)以上学生;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时,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优惠。
第四条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凭储户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
  第五条 教育储蓄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每份本金合计超过2万元或一次性趸存本金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应征收利息税。不按规定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应按支付的利息全额征收利息税。
  第六条 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证明”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由学校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证明”一式三联(样式见附件),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应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储户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时,应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
第七条 教育储蓄到期时,储户必须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支取本息。储蓄机构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不能提供“证明”的,均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利息税。
第八条 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开具“证明”的学校、“证明”编号、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对储户享受优惠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证明”编号、开具“证明”的学校、开户银行、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定期对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税情况开展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应主动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领取“证明”,并严格按照规定填开“证明”,不得重复填开或虚开,对填开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对违反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学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储蓄机构以教育储蓄名义进行揽储,没有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而造成应扣未扣税款的,应按《征管法》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可责成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的储蓄账户上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
  对储户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教育储蓄的,一经发现,应对其征收利息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教育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No.00000000

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

--------银行(信用社)--------支行(分理处):

兹证明--------同学为我校--------(院、系、年级)在校学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前往贵处办理教育储蓄事宜。
  特此证明。



   学校盖章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注:学生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时,应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