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调解制度》/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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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调解制度》


主 编:常怡;
重庆出版社出版;
1990年5月版。
前 言
《中国调解制度》系国家教委,重庆市科技委小额资助项目和西南政法学院哲学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重点科研项目。

本书对中国调解制度的沿革,中国调解制度延续和发展的社会根源,调讶争议的原则,社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国际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调解、人民法院调解及北京调解中心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调解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论证。

在写作过程中,我们到全国会地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并得到了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热情接待和大力支持。为了保证本书的质量,我们于1988年5月在北京召开了《中国调解制度》征求意见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周道鸾,民事审判庭庭长唐德华,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费宗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栽委员会副主席、北京调解中心,秘书长、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伦敦国际仲裁院委员、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心特约仲裁顾问唐厚志,中国自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科书长和北京调解中心副秘书长崔炳全,司法部人民调解司处长杜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仲裁处处长张成泉,劳动人事部劳动力管理局争议处处长刘东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专家林克敏,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曹守晔,西南政法学院科研处万玉婵等参加了会议。与会各方人士认为,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又是中国的独创,在国际上有很大的影响,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它日感兴趣,但我国迄今还没有一部系统、全面地介绍和研究调解制度的专著。随着近几年来商品经济的长足发展,国内出现了大量的经济争议,调解在解决这些争议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因此,《中国调解制度》一书的完成和出版,就有着不言而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同时,与会同志还对本书的征求意见稿提出了许多具体的修改意见。这次会议给予我们很大的鼓舞。会后,我们遵照同志们提出的意见,又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和认真修改。

1988年12月22日,西南政法学院和重庆出版社的有关人士在重庆召开了《中国调解制度》出版审定会议。会议认为。《中国调解制度》一书已达到出版水平,重庆出版社决定将之列入1989年出书计划。
本书能在新中国成立40周年之际与读者见面,是和上述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同仁们的大力支持和热情帮助分不开的。在此谨表最诚挚的谢意。
本书由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教授常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贺彰好、最高人民法院郑学林撰写。常怡对全书进行了修订。

囿于掌握的材料和研究水平,书中的疏漏和错误在所难免,我们诚恳地希望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使调解制度的研究在我国日臻深入和完善。
作者
1989年元月于重庆
目  录
第一章 中国调解制度沿革
第一节 原始社会的调解
第二节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调解
第三节 中华民国时期的调解
第四节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调解制度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调解制度
第二章 中国调解制度延续和发展的社会根源
第一节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延续和发展的社会历史根源
第二节 新中国调解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社会根源
第三章 调解争议的一般原则
第一节 自愿原则
第二节 合法原则
第三节 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的原则
第四章 社会调解
第一节 社会调解的性质及意义
第二节 人民法院信访机构的调解
第三节 律师在诉讼外的调解
第四节 公证机关的调解
第五节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调解
第六节 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调解
第七节 民间调解
第五章 人民调解
第一节 人民调解的性质
第二节 人民调解组织
第三节 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关系
第四节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纪律
第五节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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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呼唤法治建设,形势发展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各行各业已经基本走上制度化、法治化轨道,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基本实现有法可依,中国正在向法治社会阔步迈进。本文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内容及其意义三方面进行阐述,目的在于贯彻落实国家“六五”普法规划,继续宣传普及法律常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让大家知道我国现在究竟有多少部法律?让社会公众共享立法成果。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能力。更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作用。切实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加快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步伐。
【关键词】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构成;意义

2011年1月24日,吴邦国同志向世人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对外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标志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各个方面总体上做到了有法可依。经过近百年努力,各行各业已经基本走上制度化、法治化轨道。立法成果显著。截至2011年8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法律524件(包括240部法律,法律解释20多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82个),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706多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86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7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委及省级政府制定2万多件部门规章。立法机关及时协调制定、修改与废除关系,全面完成了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已经实现有法可依。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历史进程而逐步形成的,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个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初期至“文化大革命”前的民主法治建设,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了宝贵经验;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初,适应恢复重建国家法治、实行改革开放的需要,确立国家和社会关系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制度,为推动和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提供法治保障;从20世纪90年代初到20世纪末,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制度,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支撑;进入21世纪以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完善促进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改革开放33年来,在党中央的领导下,经过全体立法人的努力探索,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立法路子,取得辉煌的立法成就,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绩来之不易,经验弥足珍贵。成功经验有五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体现了几代立法人的艰辛,更体现全国人民的集体智慧。然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现在有法可依的问题已经解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就显得非常重要,这是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反映强烈的问题。我们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坚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确保各国家机关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并建设。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也就是以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三大部门法律为基础,在原来“一五”普法规划的内容“九法一例”的基础上,与时间俱进,发展状大起来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具体有以下六大部门法律体系。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法律体系
包括宪法与相关法38部和一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缔结条约程序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海岛保护法》、《反分裂国家法》、《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家安全法》、《戒严法》等。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
包括79部行政法律和法规。有《国务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公务员法》、《编制法》5个行政组织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7部行政监督法;60多部行政行为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信访条例》、《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居民身份证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枪支管理法》、《消防法》、《边防法》、《禁毒法》、《监狱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人民警察法》、《武装警察法》、《驻外外交人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防动员法》、《国防教育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普及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政府采购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防震减灾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母婴保健法》、《职业医师法》《献血法》、《传染病防治法》、《体育法》、《全民健身纲要》、《国境卫生检疫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邮政法》、《测绘法》、《城乡规划法》等。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法律体系
包括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8个刑法修正案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9个有关刑法规定的法律解释。(略)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法律体系
包括33部民商事法律和一大批规范商事活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证券法》、《海商法》、《对外贸易法》、《票据法》、《保险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广告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电子签名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等。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法律体系
包括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方面10部法律。具体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引渡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
(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
包括60多部经济法律和一批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预算法》、《价格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反垄断法》、《反洗钱法》、《信托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烟草专卖法》、《统计法》、《会计法》、《审计法》、《农业法》、《种子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电力法》、《煤炭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拍卖法》、《企业破产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城镇集体企业条例》、《乡村集体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保险法》、《军人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
三、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
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完成国家立法规划工作任务。 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意义重大。
  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永葆本色的法治根基
走自己的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地位。把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起来。确保国家永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奋勇前进。
  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治体现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功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从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开放的伟大历史转折,极大地调动了亿万人民的积极性,极大地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及时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并与时俱进,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和完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从制度上、法律上保障国家始终坚持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着力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完善。
  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旺发达的法治保障
  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是中国人民的百年梦想。我们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我们已经取得的发展成就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我们奋力开创更加美好的未来也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把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了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日益繁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积极构建,确定了明确的价值取向、发展方向和根本路径,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我党四代领导核心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各方面长期共同努力的结果。体现了几代立法人的艰辛和智慧,标志者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的提升,标志者我国已经成为真正市场经济国家与法治国家。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成果,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社会实践永无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样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不断向前推进。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有法不依,法律就等于一纸空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加快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2011年10月27日国新办发。
2、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委员长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http://news.eastday.com/c/2011lh/u1a5773791.html
3、王兆国: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 。载于《中新网》,2011-03-26.
4、李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的思考》,载于《思想理论教育导刊 》2011(12)。
5、尹士海:《论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与发展中的作用》,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30)。

作者简介:洪碧华,男,中共漳州市委党校管理学教研室副主任、副教授


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四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五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附:甘肃省境内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和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每年4月为“甘肃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4日至30日为“甘肃省爱鸟周”。
“宣传月”和“爱鸟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进行复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情况进行核查。县以上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在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建立野生动物发展基金制度。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或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本省地方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止猎捕活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破坏巢、穴、洞,禁止污染生息环境。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造成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报告上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减少损失。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抢救,严禁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畜和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申请狩猎证。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狩猎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和本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猎捕的,应向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城市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第十六条 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名录及其年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超限额猎捕。
猎捕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必须向当地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七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进行狩猎。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地枪、绝后窖、大吊杆、大铁夹、钢(铁)丝套、火攻、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禁止拣拾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蛋卵。
第十九条 狩猎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卫生防疫部门的许可证。
严禁在鼠疫疫区狩猎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因防疫、科研需要在疫区猎捕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的,必须持有其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卫生防疫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购买狩猎枪支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其他野生动物资源丰富,有条件开展狩猎活动的地区,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狩猎场。狩猎场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跨县狩猎的单位和个人,持狩猎证到狩猎所在地的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可以进行狩猎。
外省来甘肃省狩猎人员,必须凭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和狩猎证,向甘肃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狩猎。

第四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维护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不得驯养繁殖。
颁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驯养繁殖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提高驯养繁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屠宰、出售、转让、出租、赠送、交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依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五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出售、收购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依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
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经营利用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没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利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活动,不得超限额经营。
第三十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一条 经营旱獭等啮齿类动物产品,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防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或检疫检验章戳记,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不得在集贸市场销售。
第三十二条 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县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国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核发的准运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内,连续三年没有发生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重大案件,野生动物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断增长的;
(二)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显著效益的;
(五)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采用先进技术和手段,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经济效益连续增长的;
(六)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七)破获猎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八)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连续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基层工作五年以上取得较好成绩的;
(九)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三十六条 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捕杀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以及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其违法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
收实物、违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吊销有关证件;罚款。
需要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捕动物价格的2倍至3倍罚款;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捕动物价格1倍至2倍罚款。
(二)在禁猎期、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的,每人次罚款30元;猎获野生动物的,并处以所猎获动物价格2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出狩猎证规定种类或数量的,按超出猎获动物价格的50%罚款;超出狩猎证规定地点的,罚款10元;超出狩猎证规定期限的,每超出一日罚款5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猎捕其他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获动物价格1倍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1000元至2000元,其他每只罚款500元至1000元;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500元至1000元,其他每只罚款250元至500元;属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200元至400元,其他每只罚款100元至200元;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每只罚款50元至100元。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以其损失金额的1倍至2倍罚款。
(八)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每证罚款500元至1000元;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每证罚款200元至500元;狩猎证,每证罚款50元至100元;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每证罚
款1000元至3000元。
第三十八条 非法猎捕旱獭等啮齿类动物或者经营其产品的,没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并处以每只3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并开具凭证。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境内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有续表)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甘肃省分布名录
(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农业部公布)
中名 保护级别(Ⅰ级、Ⅱ级)
兽 纲
灵长目
猴 科
短尾猴(青猴、獾猴)……………………………………Ⅱ
猕 猴(黄猴、猴子)……………………………………Ⅱ
金丝猴(金线绒、蓝面猴、仰鼻猴)……………………Ⅰ
食肉目
犬 科
豺……………………………………………………………Ⅱ
熊 科
黑 熊(狗熊、黑瞎子)…………………………………Ⅱ
棕 熊(马熊、哈熊)……………………………………Ⅱ
浣熊科
小熊猫(九节狼)…………………………………………Ⅱ
大熊猫科
大熊猫(花熊、白熊)……………………………………Ⅰ
鼬 科
石 貂(崖獭)……………………………………………Ⅱ
水 獭(水猫子)…………………………………………Ⅱ
灵猫科
大灵猫(九节狸)…………………………………………Ⅱ
猫 科
草原斑猫……………………………………………………Ⅱ
荒漠猫………………………………………………………Ⅱ
猞 猁(草猞猁、大山猫)………………………………Ⅱ
兔 狲(羊猞猁、乌伦、玛瑙)…………………………Ⅱ
金 猫(红春豹、芝麻豹)………………………………Ⅱ
云 豹(龟纹豹)…………………………………………Ⅰ
豹(金钱豹)………………………………………………Ⅰ
虎(老虎、大虫)…………………………………………Ⅰ
雪 豹(艾叶豹、草豹、豹子)…………………………Ⅰ
奇蹄目
马 科
蒙古野驴……………………………………………………Ⅰ
西藏野驴……………………………………………………Ⅰ
野 马(普氏野马)………………………………………Ⅰ
偶蹄目
驼 科
野骆驼(双峰驼)…………………………………………Ⅰ
麝 科
麝(所有种)(獐子、香獐、香子)……………………Ⅱ
鹿 科
白唇鹿(黄鹿)……………………………………………Ⅰ
马 鹿(甘肃马鹿、白臀鹿)……………………………Ⅱ
梅花鹿(鹿)………………………………………………Ⅰ
牛 科
野牦牛(野牛)……………………………………………Ⅰ
黄 羊………………………………………………………Ⅱ
普氏原羚(黄羊)…………………………………………Ⅰ
藏原羚(黄羊、白屁股)…………………………………Ⅱ
鹅喉羚(长尾黄羊、羚羊、黄羊)………………………Ⅱ
高鼻羚羊(赛加羚羊、羚羊)……………………………Ⅰ
扭角羚(羚牛、野山牛、盘羊、牛羚)…………………Ⅰ
鬣 羚(苏门羚、四不象、山驴)………………………Ⅱ
斑 羚(青羊、野山羊)…………………………………Ⅱ
北山羊(红羊、□(yuan)羊、悬羊)……………………Ⅰ
岩 羊(石羊、青羊)……………………………………Ⅱ
盘 羊(大头羊、大角羊)………………………………Ⅱ
(续上表)
鸟 纲
鹳形目
鹳 科
黑 鹳………………………………………………………Ⅰ
□(huan)科
朱 □(huan)(朱鹭、红鹤)……………………………Ⅰ
白琵鹭………………………………………………………Ⅱ
雁形目
鸭 科
天 鹅(所有种)…………………………………………Ⅱ
鸳 鸯………………………………………………………Ⅱ
隼形目
鹰 科
金 雕(洁白雕)…………………………………………Ⅰ
白肩雕………………………………………………………Ⅰ
玉带海雕(黑鹰)…………………………………………Ⅰ
白尾海雕……………………………………………………Ⅰ
胡兀鹫………………………………………………………Ⅰ
其它鹰类……………………………………………………Ⅱ
隼 科(所有种)………………………………………………Ⅱ
鸡形目
松鸡科
斑尾榛鸡……………………………………………………Ⅰ
雉 科
雪 鸡(所有种)…………………………………………Ⅱ
雉 鹑………………………………………………………Ⅰ
血 雉(柳鸡)……………………………………………Ⅱ
红腹角雉(红绣鸡、潮鸡、哇哇鸡、角鸡)……………Ⅱ
虹 雉(所有种)…………………………………………Ⅰ
兰马鸡(马鸡、角鸡)……………………………………Ⅱ
勺 鸡………………………………………………………Ⅱ
白冠长尾雉(长尾鸡)……………………………………Ⅱ
锦 鸡(所有种)…………………………………………Ⅱ
鹤形目
鹤 科
灰 鹤………………………………………………………Ⅱ
黑颈鹤(西藏鹤)…………………………………………Ⅰ
蓑羽鹤(闺秀鹤)…………………………………………Ⅱ
鸨 科
鸨(所有种)………………………………………………Ⅰ
鸥形目
鸥 科
遗 鸥………………………………………………………Ⅰ
鹄形目(所有种)……………………………………………………Ⅱ
(续上表)
两 栖 纲
有尾目
隐鳃鲵科
大鲵(娃娃鱼)……………………………………………Ⅱ
蝾螈科
细痣疣螈……………………………………………………Ⅱ
鱼 纲
鲑形目
鲑 科
秦岭细鳞鲑…………………………………………………Ⅱ
昆 虫 纲
双尾目
铗□科
伟 铗………………………………………………………Ⅱ
蜻蜒目
箭蜒科
尖板曦箭蜒…………………………………………………Ⅱ
鞘翅目
臂金龟科
彩臂金龟(所有种)………………………………………Ⅱ
犀金龟科
叉犀金龟……………………………………………………Ⅱ
鳞翅目
凤喋科
金斑喙凤蝶…………………………………………………Ⅰ
三尾褐凤蝶…………………………………………………Ⅱ
绢蝶科
阿波罗绢蝶…………………………………………………Ⅱ
(续上表)
二、甘肃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 名
兽 纲
食肉目
犬 科

沙 狐

灵猫科
花面狸
猫 科
豹 猫
偶蹄目
鹿 科
狍(草鹿、狍鹿)
毛冠鹿(青鹿)
鹿

鸟 纲
鹳形目
鹭 科
大白鹭
白 鹭
雁形目
鸭 科
灰 雁
斑头雁
红嘴潜鸭
红胸秋沙鸭
鸡形目
雉 科
雪 鹑
鸥形目
鸥 科
鱼 鸥
鸽形目
鸠鸽科
雪 鸽

雀形目
鸦 科
渡 鸦

两 栖 纲
有尾目
小鲵科
山溪鲵(娃娃鱼、接骨丹)
鱼 纲
鲤形目
鲤 科
北方铜鱼(鸽子鱼、沙嘴子)
渭河裸重唇鱼(重唇鱼)
(续上表)
三、甘肃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
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省林业厅公布)
中 名
兽 纲
翼手目
蝙蝠科(所有种)
食肉目
鼬 科(所有种)
鸟 纲
□(lie )形目
啄木鸟科(所有种)
雀形目
燕 科(所有种)
伯老科(所有种)
椋鸟科(所有种)
鸦 科
灰喜鹊
喜 鹊
爬 行 纲
龟鳖目
龟 科
乌 龟
两 栖 纲
无尾目
雨蛙科
秦岭雨蛙
蛙 科(所有种)
姬蛙科(所有种)
注:动物名称后括号内为该种动物的别称或俗称。



1990年10月31日